(2014)曹商初字第16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原告荣守祥诉被告李宽林、孔令升、黄启(啟)磊、孔令桥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荣守祥,李宽林,孔令升,黄启(啟)磊,孔令桥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曹商初字第1658号原告:荣守祥,男,1973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曹县磐石街道办事处怡馨园小区*栋*单元***室。委托代理人:白蔚,山东明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宽林,男,1986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曹县苏集镇黄店村。委托代理人:闫德兵,菏泽开发区丹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孔令升,男,1976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曹县苏集镇黄店村***号。被告:黄启(啟)磊,男,1976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曹县苏集镇黄店村屈楼村。被告:孔令桥,男,1969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曹县苏集镇黄店村屈楼村,现住曹县亿联鲁西南五金城***栋*号房。原告荣守祥诉被告李宽林、孔令升、黄启(啟)磊、孔令桥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6日、2月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荣守祥及委托代理人白蔚、被告李宽林及其代理人闫德兵、被告孔令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启(啟)磊、孔令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与被告李宽林、孔令升合伙开办石英石厂,将在该厂占有的股份以59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李宽林、孔令升,二被告付款30万元后给其出具欠据一份。被告黄启(啟)磊、孔令桥为该笔欠款做了担保。后经催要,仍下欠本息合计243599元。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李宽林、孔令升偿还欠款本息243599及损失10000元,被告黄启磊、孔令桥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李宽林辩称:原告与其所签订的转让合同为无效合同,因为:1、开办石英石厂是四人合伙,而非原告诉状中所说的三人合伙;2、转让合同违反四人合伙协议的约定;3、该转让合同不是全体合伙人所签;4、转让合同是在所逼迫情况下所签,并且显失公平;5、转让合同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孔令升辩称:其答辩意见与被告李宽林答辩意见一致。被告黄启磊、孔令桥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1、个体工商户设立登记表,证明合伙开办的石英石厂在工商部门进行了登记;2、合作协议,证明原告与被告李宽林、孔令升及案外人李锦伦合伙开办石英石厂的基本情况;3、转让合同,证明原告已将自己占有的股份份额以59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李宽林、孔令升;4、借据,证明被告李宽林、孔令升仍下欠原告转让款29万元及利息,被告黄启磊、孔令桥为该笔欠款做了担保;5、证人李锦伦的证言,证明原告在股份转让时,已通知了全体合伙人。并且告知合伙人优先购买;6、利息计算表,证明所诉欠款本息由来。被告李宽林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供的五份书证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异议为:1、证据3是无效转让合同;2、证据4是基于证据3产生的,证据3为无效合同,那么证据4就自然无效;3、证人的证言不符合逻辑。被告孔令升的质证意见同被告李宽林质证意见。被告李宽林、孔令升对自己的辩论观点未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及举证,结合证据规则,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综合分析如下:原告提供的第1、2、3、4、5、6号证据,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符合证据的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综合上述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荣守祥与被告李宽林、孔令升及案外人李锦伦协商开办曹县佳怡家板材(暂定名)厂,后改名佳伊家石英石厂。四人于2011年5月24日签订合作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原告荣守祥出资90万元人民币,占总投资额的60%,被告李宽林出资40万元,占总投资额的26.66%,被告孔令升投资10万元,占总投资额的6.66%,案外人李锦伦投资10万元,占总投资额的6.66%。2012年6月22日,原告荣守祥与被告李宽林、孔令升签订转让合同一份,转让合同载明:原告荣守祥在佳伊家石英石厂占有的股份以59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李宽林、孔令升。另外还约定了交接物品方式等其他事项。转让合同签订当日,被告李宽林、孔令升支付原告30万元后,下欠部分以借条的方式给原告出据欠据一份,欠据载明:今借到荣守祥现金贰拾玖万元整(29万元),借期到2013年元月22日前付清,每月22号前付月利息叁仟伍佰元整(3500元),过期不交,整月利息加倍。借款人:李宽林孔令升担保人:黄啟磊孔令桥2012年6月22日。对该股份转让,另一合伙人李锦伦因经济困难,放弃了购买。后经原告向被告李宽林、孔令升催要,二被告支付原告13万元,下欠本息243599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告荣守祥与被告李宽林、孔令升签订的转让合同是在双方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签订合同后,被告又以出具借条的方式再次对合同约定的转让费作出确认,其意思表示真实。被告抗辩原告是退伙,违反合伙协议约定。但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转让合同明确约定,原告只是将自己拥有的股份以59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同为合伙人的被告李宽林、孔令升。股份转让是合伙资产在合伙人内部的流转,原告不是将自己拥有的股份出售给合伙人以外的人而退出。故被告李宽林、孔令升主张原、被告签订的转让合同是退伙,转让合同无效的辩解不能成立。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李宽林、孔令升支付原告荣守祥人民币243599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荣守祥主张被告赔偿损失10000元,原告未能举出损失10000元的有效证据,故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及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请求判令黄启磊、孔令桥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上述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宽林、孔令升支付原告荣守祥转让款合计243599元;二、被告黄启磊、孔令桥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被告黄启磊、孔令桥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宽林、孔令升追偿;四、驳回原告荣守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54元,由被告李宽林、孔令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小龙人民陪审员 李香勋人民陪审员 吕文江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王景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