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中民终字第004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张某乙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崇川支公司、施亚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崇川支公司,张水绒,施亚松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中民终字第004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崇川支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青年中路90号。负责人马军,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春涛,该支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水绒。委托代理人陶锦池,江苏东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施亚松。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东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崇川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某乙、施亚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启东市人民法院(2014)启开民初字第021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1月3日,施亚松驾驶苏F/832**号轿车与由张某乙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张某乙受伤、车辆受损。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施亚松承担全部责任,张某乙无责任。施亚松驾驶的苏F/832**号轿车在人保崇川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3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险),案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发当日,张某乙至启东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月14日出院,共住院11天,支出医疗费5355.13元。9月17日,启东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张某乙的伤情出具鉴定意见如下:张某乙因交通意外致左肱骨近端骨折,构成道路交通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80日,护理期限为60日,护理人数为1人,营养期限为60日。张某乙为此花去鉴定费1560元。2014年10月17日,张某乙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人保崇川支公司与施亚松向其支付医疗费等损失计126446.83元。一审中,张某乙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98元(11天×18元/天),营养费600元(60天×10元/天),误工费16264.80元(90.36元/天×180天),护理费6000元(100元/天×60天),残疾赔偿金65076元(32538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31703元(9607元/年×(16+17)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5000元,交通费124元,拖车费、停车费、车辆维修费主张330元,鉴定费1560元。双方除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及车辆维修费无争议外,其余均有争议。庭审中,人保崇川支公司提出对本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足以推翻交警大队责任认定的相关证据。原审认为,启东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主体适格,程序合法,可以作为本案判决的依据。另,人保崇川支公司对张某乙的鉴定结论有异议,并向法庭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但未能提供足以反驳鉴定结论的证据。庭后原审法院就相关专业性问题咨询该院法医,法医认为结合张某乙的病史资料及案情材料,原鉴定结论基本合理,无需启动重新鉴定程序,故对人保崇川支公司就启东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张某乙伤残等级提出的异议及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采纳。原审认为,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财产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按责予以赔偿。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本案证据及诉辩意见,原审核定张某乙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5355.13元,人保崇川支公司对数额无异议,但提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赔偿,法院经核实张某乙提供的医药费票据,认为张某乙主张的医疗费金额均在交强险限额内,应由人保崇川支公司依法予以赔偿;2、住院伙食补助费198元、营养费600元,双方均认可,予以确认;3、误工费,结合张某乙提供的其丈夫从事餐饮服务许可证、租用门面房协议书以及到庭证人证言,可以认定张某乙与其丈夫共同从事餐饮(烧烤)工作。根据鉴定结论中的误工期限,依照2012年度本省餐饮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2982元/年之标准支持张某乙误工费16264.8元(32982元/年÷365天×180天);4、护理费,据护理人员张某甲证言称张某乙丈夫于事发当日早晨8点给其打电话,让其到医院护理张某乙。但据启东市中医院出院小结显示,张某乙于事发当日11时31分入院,原审认为在未确定张某乙伤情以及是否需人护理的情况下,张某乙的丈夫就找人护理,其与常理不符,证人张某甲的证言碍难采信。故结合鉴定结论,参照当地护工标准70元/天支持张某乙护理费4200元(70元/天×60天);5、残疾赔偿金65076元,结合张某乙的误工证据,可以认定张某乙与其丈夫共同从事餐饮(烧烤)工作,其收入来源于城镇,可参照城镇标准计算;6、被扶养人生活费31703元,根据张某乙出具的常住人口登记表及其父母的户口簿,可以认定张某乙系独生子女且父母均超过60周岁需人赡养,张某乙主张合理,予以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张某乙伤情及恢复情况,酌定为3000元;8、交通费124元、车辆维修费250元,人保崇川支公司予以认可,予以确认;9、拖车费、停车费80元,系张某乙因交通事故实际支出的费用,予以支持;10、鉴定费,系张某乙为明确自身损失而支出的必要费用,该费用列入诉讼费部分由法院指定当事人分担。综上,张某乙因案涉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126850.93元,由人保崇川支公司在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依法予以赔付。据此,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人保崇川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张某乙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计126850.93元;二、驳回张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2元,依法减半收取516元,鉴定费1560元,合计2076元(张某乙已预交),由施亚松负担(施亚松负担部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张某乙)。宣判后,人保崇川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认定张某乙误工费标准参照餐饮行业标准、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以及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据不足。2、其公司申请对张某乙的伤情重新鉴定。3、停车费、拖车费等违反行政强制法,不应认定。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张某乙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没有错误,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依法有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施亚松未予答辩。本院二审对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经当事人确认,二审中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审认定张某乙从事餐饮工作,并对其误工费参照餐饮业标准计算,以及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是否正确?2、原审判决支持张某乙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否有依据?3、人保崇川支公司对张某乙的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是否应支持?4、停车费、拖车费是否应该由人保崇川支公司赔偿?本院认为:原审认定张某乙从事餐饮工作,并以省餐饮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以及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是否正确的问题。张某乙在一审庭审中提供了其丈夫的《餐饮服务许可证》、其丈夫签订的租用门面房的《协议书》以及出庭证人证言等证据,可以认定张某乙夫妇在启东市汇龙镇共同从事餐饮(烧烤)工作。原审按照其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并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经常居住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2005)民一他字第25号)明确,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原审根据张某乙的职业以及居住等情况确定其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并无不当。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张某乙提供的常住人口登记表及其父母的户口簿,原审认定张某乙系独生子女且父母均超过60周岁需人赡养,判决支持张某乙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关于重新鉴定问题。受受害人张某乙单方委托,启东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张某乙的伤残等情况进行鉴定,出具了鉴定意见。人保崇川支公司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原审法院向法院法医进行了技术咨询,综合考虑相关专业人士的意见,因人保崇川支公司没有足以反驳鉴定意见的证据和理由,原审未准许重新鉴定的申请并无不当。关于停车费、拖车费。停车费、拖车费80元系张某乙因案涉事故所致损失,此与其它财产损失未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2000元,故应由人保崇川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至于有关单位收取停车费是否合法,非本案处理范围。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人保崇川支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32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崇川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顾晓威审 判 员 王建勋代理审判员 李少飞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李 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