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义商初字第13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与傅国明、金华市英明纸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傅国明,金华市英明纸业有限公司,吴国英,孙文溪,孙爱玲,季寅铿,季芳忠,金华市锋之景日用品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商初字第1310号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住所地:义乌市江滨北路377号。负责人:何劲松,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任丽东,该分行员工。委托代理人:何和谦,该分行员工。被告:傅国明。被告:金华市英明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金东经济开发区华丰西路998号。法定代表人:傅国明,执行董事。被告:吴国英。被告:孙文溪。被告:孙爱玲,经商。被告:季寅铿。被告:季芳忠。被告:金华市锋之景日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金东区孝顺镇镇西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季芳忠,执行董事。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以下简称民泰银行义乌分行)为与被告傅国明、金华市英明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明纸业公司)、吴国英、孙文溪、孙爱玲、季寅铿、季芳忠、金华市锋之景日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锋之景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朱琳琳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泰银行义乌分行的委托代理人任丽东,被告孙爱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傅国明、英明纸业公司、吴国英、孙文溪、季寅铿、季芳忠、锋之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泰银行义乌分行起诉称,2014年9月28日,被告傅国明向原告申请借款400万元,被告英明纸业公司、吴国英、孙文溪、孙爱玲、季寅铿、季芳忠、锋之景公司承诺对被告傅国明的借款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10月17日,被告傅国明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傅国明发放贷款400万元,借款期限自实际提款日起至2015年4月1日止,实际提款日和还款日以借贷双方办理的借据上所记载的日期为准;借款利率为月利率8.25‰,借款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贷款到期利随本清;本合同项下的贷款资金以全部受托支付方式进行支付。同日,原告依约发放贷款。2014年3月31日,被告英明纸业公司、吴国英、孙文溪、孙爱玲、季寅铿、季芳忠、锋之景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自愿为被告傅国明自2014年3月31日至2015年3月30日止在原告处形成的最高为450万元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本金及敞口、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现该笔贷款利息逾期,借款人停止经营,并涉及民间借贷,已影响原告债权的实现,故宣布合同提前到期。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傅国明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万元及利息84158.11元(计算至2015年2月4日止)合计4084158.11元,2015年2月5日起的利、罚息按合同约定计付至实际履行日止;二、被告英明纸业公司、吴国英、孙文溪、孙爱玲、季寅铿、季芳忠、锋之景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八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孙爱玲答辩称,原告所述事实,并愿意与原告协商,希望原告给傅国明续贷,其愿意继续给傅国明提供担保。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傅国明、英明纸业公司、吴国英、孙文溪、季寅铿、季芳忠、锋之景公司均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款申请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傅国明向原告申请贷款400万元。2、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傅国明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各方的权利、义务及被告英明纸业公司、吴国英、孙文溪、孙爱玲、季寅铿、季芳忠、锋之景公司为被告傅国明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已向被告傅国明发放贷款400万元。3、对帐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傅国明自2014年11月21日起未支付利息。被告孙爱玲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傅国明、英明纸业公司、吴国英、孙文溪、季寅铿、季芳忠、锋之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其享有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被告孙爱玲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系原件,且与到庭被告的陈述能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31日,被告英明纸业公司、吴国英、孙文溪、孙爱玲、季寅铿、季芳忠、锋之景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自愿为被告傅国明自2014年3月31日至2015年3月30日止在原告处实际形成的在人民币45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约定的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及敞口、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差旅费、律师代理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以及其他应由债务人承担的应付费用。2014年9月28日,被告傅国明作为借款人,向原告民泰银行义乌分行申请借款人民币400万元。同年10月17日,被告傅国明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400万元;借款期限自实际提款日起至2015年4月1日止,实际提款日和还款日以借、贷双方办理的借款借据上所记载的日期为准;借款利率为月利率8.25‰,借款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应在每一个月的20日付清利息,贷款到期,利随本清;本合同项下的贷款资金以全部受托支付方式执行;担保方式为保证;借款人未按照约定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及其他应付款项,……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借款到期(含被宣布提前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加收50%作为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违约,借款人应承担贷款人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同日,原告向被告傅国明发放了贷款人民币400万元。借款后,被告傅国明已支付原告借款利息至2014年11月20日止。本院认为,原告民泰银行义乌分行与被告傅国明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义务。被告傅国明未按约支付利息,依据双方的约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本合同项下的借款,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被告傅国明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的事实清楚,其应当及时予以归还并支付利息。被告英明纸业公司、吴国英、孙文溪、孙爱玲、季寅铿、季芳忠、锋之景公司自愿为上述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依照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其应在相应的保证责任的最高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傅国明、英明纸业公司、吴国英、孙文溪、季寅铿、季芳忠、锋之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傅国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40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1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金华市英明纸业有限公司、吴国英、孙文溪、孙爱玲、季寅铿、季芳忠、金华市锋之景日用品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及本案的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737元(已减半),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人民币24737元,由被告傅国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39474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朱琳琳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代书记员 傅俊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