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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永商初字第9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行与浙江澳特多健身器材制造有限公司、浙江澳特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行,浙江澳特多健身器材制造有限公司,浙江澳特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黄鹏,黄学进,黄晓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商初字第936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行,住所地:永康市丽州中路63号。法定代表人:韩忠。委托代理人:胡妙安、李群杰,浙江三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澳特多健身器材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康市城西新区梅岭路28号。法定代表人:黄鹏。被告:浙江澳特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康市总部中心金州大厦28楼1-5号。法定代表人:黄晓红。被告:黄鹏。被告:黄学进。被告:黄晓红。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行为与被告浙江澳特多健身器材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一”)、浙江澳特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二”)、黄鹏、黄学进、黄晓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群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澳特多健身器材制造有限公司、浙江澳特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黄鹏、黄学进、黄晓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行起诉称:2014年7月7日、8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了二份《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编号为XC67722712302014123;XC67722712302014124,合同约定的贷款金额分别500万、500万元;贷款年利率为7.14%,按月结息;贷款期限为12个月;逾期还款利息为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及其他违约责任等。在2014年7月10日、11日因被告一不能向原告归还到期贷款1300万元、1000万元,向原告提交了二份《借款展期申请表》,经原告审查后与其签订XC677227123020131141、XC677227123020131151二份《人民币借款展期协议》,双方仍按2013年7月9日、10日签订的XC67722712302013114、XC67722712302013115借款合同的约定(如:借款金额分别1300万、1000万元;贷款年利率为6.6%,按月结息、逾期责任等)延长借期一年。被告一的上述债务均在2013年7月9日被告一与原告签订XC67722792502013114《最高额抵押合同》及被告二在2013年12月5日与原告签订XC67722792502013284《最高额抵押合同》担保期限担保期限内,原告因此获得被告一所有的、坐落在永康市城西新区梅岭路28号厂房的最高额3625.42万元抵押担保;被告二所有的、坐落在永康市紫薇北路330国道交叉路口、西南地块的房地产的最高额11739万元抵押担保。此外,被告黄鹏、黄学进、黄晓红分别与原告签订了与四份贷款合同相对应的《保证合同》各三份,为被告一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根据上述生效的合同,原告分别按约向被告一发放了全部贷款,履行了合同的全部义务。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一出现了逾期违约行为,从2014年11月21日开始至2015年1月12日止,共拖欠三笔贷款利息合计136400元,未还本金3300万元。原告为此向被告送达二份《催款通知书》要求归还全部贷款本息,但未果。故请求依法判令:一、解除双方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由被告一归还借款本金3300万元,按贷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含罚息、复利)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利息暂算至2015年2月11日止为136400元);由被告承担实现债权费用21.5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二、确认原告对被告一、二所有的、坐落在永康市城西新区梅岭路28号、永康市紫薇北路330国道交叉路口西南地块的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三、由被告黄鹏、黄学进、黄晓红对被告一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解除合同,并变更借款本金为32999991.88元。被告浙江澳特多健身器材制造有限公司、浙江澳特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黄鹏、黄学进、黄晓红均未作答辩,均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一、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行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浙江澳特多健身器材制造有限公司、浙江澳特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公司基本情况、被告黄鹏、黄学进、黄晓红的户籍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适格。二、借款合同原件四份,用以证明被告一分别向原告借款的金额500万元、500万元,利息7.14%、借款1300万元、1000万元,利息6.6%;借款期限12个月、违约责任等事实。三、人民币借款展期协议原件二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一签订了借款展期一年,其余内容仍按原合同执行的事实。四、最高额抵押合同原件二份,用以证明被告一、二为被告一借款,分别提供最高额3625.42万元、11739万元的抵押担保,抵押担保时间为2013年12月5日至2014年12月4日,担保范围为本、息、违约责任等的事实。五、房权证、土地使用证、他项权证原件各二份,用以证明被告一、二提供抵押担保的房产登记情况,及依法进行抵押登记,获得抵押权的事实。六、保证合同原件14份,用以证明被告黄鹏、黄学进、黄晓红签订了保证合同,为被告一相应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后两年的事实。七、业务申请表原件六份及放款通知书四份,用以证明贷款金额、期限、利率的事实。八、借款展期申请表原件二份,用以证明被告一申请在原借款合同内容不变的前提下,借款期限延长一年的事实。九、贷款转存凭证原件四份,用以证明原告按约将贷款全额发放至贷款人账户的事实。十、账户资料查询四份,用以证明尚欠本金及利息的事实。十一、放款帐卡明细表原件四份,用以证明从2014年11月21日出现逾期的事实。十二、逾期贷款催收通知六份,用以证明原告在2014年12月30日向被告催收,要求归还全部贷款的事实。十三、代理委托合同、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委托律师代理及交纳的代理费2150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备证据规则规定的有效要件,能够印证原告的主张。被告一、被告二及被告黄鹏、黄学进、黄晓红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反驳的证据材料。故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内容真实性及证明内容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10月20日,已归还2014年7月7日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编号:67722712302014123)借款本金8.12元,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9日被告一以其名下的坐落于浙江省永康市西城梅岭路28号的房地产(房权证号:西城字第××号、00××01号;土地证号:永国用(2010)第40**号;他项权证号:房他证字第0775**号)设定最高额抵押,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编号:67722792502013114),约定最高限额为3625.42万元,债权确定期间自2013年7月9日至2015年7月8日,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支付的其他款项、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等,并办理他项权证手续。2013年7月10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编号:67722712302013114),合同约定的贷款金额为1300万元。2013年7月11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编号:67722712302013115),合同约定的贷款金额为1000万元。合同均约定,合同项下的债权在《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67722792502013114)的担保范围内;贷款年利率为6.6%,按月结息;贷款期限为12个月;逾期还款利息为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及其他违约责任等。上述两笔贷款均由被告黄鹏、黄学进、黄晓红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分别与原告签订相对应的《保证合同》,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支付的其他款项、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等,保证期限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原告于签订合同当日,分别按约向被告一发放贷款。2013年12月5日被告二以其名下的坐落于浙江省永康市紫薇北路330国道交叉口西南地块的房地产(土地证号:永国用(2010)第19**号;他项权证号:永他项(2013)第00388号)为被告一的债务设定最高额抵押,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编号:67722792502013284),约定最高限额为11739万元,债权确定期间自2013年12月5日至2014年12月4日,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支付的其他款项、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等,并办理他项权证手续。2014年7月7日被告一与原告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编号:67722712302014123),合同约定的贷款金额为500万元。2014年7月8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编号:67722712302014124),合同约定的贷款金额为500万元。合同均约定,合同项下的债权在《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67722792502013114)、《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67722792502013284)的担保范围内;贷款年利率为7.14%,按月结息;贷款期限为12个月;逾期还款利息为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及其他违约责任等。上述两笔贷款均由被告黄鹏、黄学进、黄晓红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分别与原告签订相对应的《保证合同》,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支付的其他款项、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等,保证期限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原告分别于签订合同当日,按约向被告一发放贷款。2014年7月9日、7月10日因被告一不能按期偿还1300万元、1000万元两笔贷款,经原告审查同意,被告一、被告二与原告共同签订二份展期协议,约定在原借款合同的基础上展期十二个月,由被告二为展期后的贷款提供担保,保证期间至展期后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合同履行期间,被告一支付所有借款的利息至2014年10月20日。原告于2014年12月30日向被告一、被告二及被告黄鹏、黄学进、黄晓红发送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载明要求被告于接到通知之日起无条件履行所承担的担保责任,清偿所欠本金、利息和罚息,否则将按合同的有关条款,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和费用。2014年12月31日被告一、被告二及被告黄鹏、黄学进、黄晓红在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上签字盖章。此后,被告仅归还2014年7月7日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编号:67722712302014123)借款本金8.12元,至今未归还剩余借款本金及2014年10月20日后的利息。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215000元。本院认为,被告浙江澳特多健身器材制造有限公司由被告浙江澳特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黄鹏、黄学进、黄晓红提供担保,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行贷款而形成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保证合同关系,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确认合法有效。被告浙江澳特多健身器材制造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后,未按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经原告向被告发送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要求被告履行所承担的责任,否则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被告浙江澳特多健身器材制造有限公司接到通知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故本案借款在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时已视为到期。被告浙江澳特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黄鹏、黄学进、黄晓红自愿为被告浙江澳特多健身器材制造有限公司的债务提供担保,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合同约定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因本案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15000元,符合律师代理费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浙江澳特多健身器材制造有限公司自愿以其所有的坐落于浙江省永康市西城梅岭路28号的房地产(房权证号:西城字第××号、00××01号;土地证号:永国用(2010)第40**号;他项权证号:房他证字第0775**号)在最高限额3625.42万元范围内设定最高额抵押,被告浙江澳特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愿以其所有的坐落于浙江省永康市紫薇北路330国道交叉口西南地块的房地产(土地证号:永国用(2010)第19**号;他项权证号:永他项(2013)第00388号)为被告浙江澳特多健身器材制造有限公司的债务在最高限额11739万元范围内设定最高额抵押,并办理他项权证手续,原告对上述抵押物有优先受偿权。故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浙江澳特多健身器材制造有限公司归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行借款2300万元,并支付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借期内利息从2014年10月21日起按年利率6.6%计算至2015年2月15日止,逾期利息自2015年2月16日起按年利率9.9%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复利以借期内所欠利息为基数从2015年2月16日起按年利率9.9%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由被告浙江澳特多健身器材制造有限公司归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行借款9999991.88元,并支付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借期内利息从2014年10月21日起按年利率7.14%计算至2015年2月15日止,逾期利息自2015年2月16日起按年利率10.71%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复利以借期内所欠利息为基数从2015年2月16日起按年利率10.71%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三、由被告浙江澳特多健身器材制造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行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15000元。上述第一、二、三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四、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行对被告浙江澳特多健身器材制造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浙江省永康市西城梅岭路28号的房地产(房权证号:西城字第××号、00××01号;土地证号:永国用(2010)第40**号;他项权证号:房他证字第0775**号)在3625.42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对被告浙江澳特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浙江省永康市紫薇北路330国道交叉口西南地块的房地产(土地证号:永国用(2010)第19**号;他项权证号:永他项(2013)第00388号)在11739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五、由被告黄鹏、黄学进、黄晓红对第一、二、三款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8557元,由被告浙江澳特多健身器材制造有限公司负担,由被告黄鹏、黄学进、黄晓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楼永高代理审判员  童文军人民陪审员  朱仙娥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代书 记员  陈珩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