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启开民初字第004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杨杰与宋柳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杰,宋柳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启开民初字第00457号原告杨杰。委托代理人陈明,启东市合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宋柳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工农路155号天鑫大厦B区3层308号。负责人马勇,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连涛,江苏宏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杰与被告宋柳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为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春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杰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明、被告宋柳柳、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连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案涉事故概况:2014年5月27日,原告杨杰驾驶电动自行车与被告宋柳柳驾驶的苏F×××××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杨杰受伤。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宋柳柳承担全部责任,杨杰无责任。二、肇事车辆投保情况:被告宋柳柳驾驶的苏F×××××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50万元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险,案涉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三、原告受伤治疗的概况:事发当日,原告即前往启东市第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当月29日转入启东市中医院,于次月19日出院,共住院23天,支出医疗费13243.40元(含担架费)。2015年1月22日,启东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为:杨杰因交通意外致左足第3楔骨开放性骨折、左跟骨前缘骨折、左足软组织挫裂伤。其误工期限评定为180日;护理期限评定为60日,护理人数为1人;营养期限评定为30日。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720元。四、当事人垫付及自认情况:被告宋柳柳在事发后已实际为原告垫付医药费3437.9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各项主张均有异议。裁决结果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杨杰因交通事故受损,有权主张并获得赔偿。按照法律规定,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按责赔偿。启东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鉴定主体有相应的鉴定资格,该鉴定意见可作为计算本案原告相关损失的依据。依据《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本案证据及诉辩意见,本院核定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本院依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审核原告的医疗费为13243.40元(含担架费),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应剔除10%的非医保用药,但未说明其合理合法性,对此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2.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计算为414元(23天×18元/天),营养费300元(30天×10元/天)原告主张合理,本院予以确认;3.原告纳入治疗费中主张的拐杖费138元,应为××辅助器具费,结合原告的伤情,原告的主张合理,本院予以支持;4.原告的担架费本院已并入医疗费中处理,不再重复计算;5.护理费。原告主张伤后由丈夫护理符合常理,原告提供的南通启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武清项目部出具的证明、考勤表、工资表可以证明原告的丈夫沈雪辉从事建筑业,但其以250元/天的标准主张护理费未提供纳税依据,本院对照鉴定意见确认的护理期限及江苏省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原告的护理费为6266.96元(38124元/年÷365天×60天);6.误工费。原告以100元/天的标准主张误工费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参照农村居民误工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12506.40元(180天×69.48元/天);7.交通费,本院依据原告的救护车费用、住院时间、住院地点、鉴定地点等因素酌情支持400元;8.鉴定费720元,计入诉讼费部分处理。综上,原告杨杰因案涉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为33268.76元,未超出保险范围,由被告保险公司全额承担。被告宋柳柳在本案中不承担给付义务,为减少诉累,其垫付的3437.9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自原告的理赔款中扣除其应承担的诉讼费用后予以返还。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杰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计人民币33268.76元,其中2937.90元支付给被告宋柳柳(垫付款3437.90元,扣除其应承担的诉讼费500元),30330.86元支付给原告杨杰(打入杨杰在中国建设银行的账户内,账号62×××59);二、驳回原告杨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200元,鉴定费720元,合计92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杨杰负担200元,由被告宋柳柳负担5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负担2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该院开户行:中行西被闸分行,帐号47×××82)审判员 陈春花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盛 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