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右民初字第9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陈某诉赫某同居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右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赫某

案由

同居关系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右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右民初字第930号原告陈某,女,现住内蒙古赤峰市巴林右旗。委托代理人李占伟,内蒙古庆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赫某,男,现住内蒙古赤峰市巴林右旗。委托代理人李国玉,男,现住内蒙古赤峰市巴林右旗。原告陈某诉被告赫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河日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占伟、被告赫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国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8年10月份经人介绍同居在一起,至今已经同居七年有余,最近被告突然性情大变,经常无端与我发生争吵,导致双方无法共同生活。同居期间共同财产有:于2009年6月份左右,共同缴纳首付在巴林右旗大板镇某小区购买了现在居住的楼房一处,剩余楼房贷款于2014年12月末至2015年1月初用同居期间财产偿还完毕楼房贷款;另外,同居期间于2013年12月份用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购得的蒙DXX**小型东风启辰车一台,同居期间在被告名下还有十余万元银行存款。综上所述,要求与被告解除同居关系,平均分割同居期间所取得的共同财产。我的个人财产有十字绣(一个大、两个小的)、冰箱一台、电视机一台、沙发一套、床两台,要求取回上述个人物品。我要求与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赫某辩称,原告提出与我解除同居关系,我同意,但是原告主张的平均分割同居期间我所取得的财产是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的。2008年10月份我与原告经人介绍开始同居至2015年3月份。同居期间,原告是个无职业、无任何收入的社会闲散人员,连日常生活都得靠我养活。就在这种情况下,原告不但不知感恩,而且还违反法律与道德多次与不同男子发生两性关系,给我造成了极大地精神伤害,现原告提出与我解除同居关系是我求之不得的。我与原告同居期间,原告无任何财产和经济收入,就连原告缴纳社会保险的3万元都是向我借的。所得财产均是我用个人财产所取得的,银行存款是我退休后的住房公积金。另2012年1月2日,原告也曾向我承诺过不要我任何财产,说到做到绝不反悔。综上所述,我与原告同居期间取得的所有财产和存款与原告无任何关系,恳请法院驳回原告无理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与被告赫某于2008年9月中旬开始同居生活,并现自行解除同居关系。被告赫某与巴林右旗珠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09年12月31日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位于大板镇某小区楼房一处,并于2010年6月8日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证号为:蒙房权证巴林右旗字第XXX**号,房屋所有权人为赫某。被告赫某于2013年12月23日购买了蒙DXX**小型东风启辰车一辆。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权属登记证明、被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银行存款回单、房屋所有权证、机动车销售票、行驶证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规定,同居期间双方共同所得收入和购置的财产为一般共有财产,一方所得收入和购置的财产在对方没有辅助型劳动和提供生活帮助的情况下应归该一方个人所有。原告主张位于某小区楼房一处、蒙DXX**小型东风启辰车一台是原、被告在同居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购买的,系同居期间的双方的共同财产,对此被告不认可,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存款及个人财产十字绣(一个大、两个小的)、冰箱一台、电视机一台、沙发一套、床两个,对此被告不认可,且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70元,由原告陈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河 日 伦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乌日柴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