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东民终字第3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凯里市里禾水库管理所与文吉挺、文苏、文小东等生命权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凯里市里禾水库管理所,文吉挺,文苏,文小东,龙玉坤,凯里市水利局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东民终字第3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凯里市里禾水库管理所。地址:……法定代表人龙英学,所长。委托代理人李茂德,贵州贵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文吉挺,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文苏(曾用名潘春怡),女,……系死者龙志珍的女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文小东,男,……系死者龙志珍的儿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龙玉坤,男,……系死者龙志珍的父亲。原审被告凯里市水利局。地址:……。法定代表人王正荣,局长。上诉人凯里市里禾水库管理所因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凯里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凯民初字第22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0月13日下午17时许,四原告的亲属龙志珍到凯里市里禾水库边捡柴时不慎掉入水库溺水身亡。死者龙志珍生前居住在里禾村,里禾水库位于里禾村村脚,库区水深,非常危险。四原告认为二被告作为里禾水库的所有人和管理人对水库具有安全管理义务,但未采取任何安全防护措施,也未设置安全警示牌,让村民随意到水库边活动,故二被告对里禾水库未尽安全管理义务是造成龙志珍落水死亡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事发后,凯里市里禾水库管理所以凯里市水利局的名义补助了原告文吉挺5万元安葬困难补助款和1000元粮食补助折款。四原告以二被告未尽安全管理义务为由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损失共198420.65元,于2014年11月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死者龙志珍作为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应当知道在水库边活动不安全这一常识。龙志珍在水库边生活多年,在明知水库水深危险的情况下仍到水库边捡柴而不慎溺水身亡,其自身应承担主要责任。事发的里禾水库属于中型水库,面积较大,属于开放性场所,对不熟悉水性的人而言,存在潜在的风险。被告凯里市里禾水库管理所作为水库的管理部门,应当考虑到涉水可能发生的危险和损害,对在水库周边活动人员的人身及财产安全负有一般性的警示、告知及劝告管理责任,并应在水库周围采取设置警示标志等必要措施,防止损害的发生。虽然在水库周边有凯里市水利局设置的相关警示标志,但里禾水库管理所作为该水库的具体管理人,没有针对水库面积大、库区居民多等因素设置相应的警示标志及防护措施,未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管理责任,故凯里市里禾水库管理所应对龙志珍的死亡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凯里市里禾水库管理所作为独立的法人单位,凯里市水利局为主管里禾水库管理所的部门,不应该承担民事责任。综合全案案情及各方的过错程度,法院确认凯里市里禾水库管理所对龙志珍的死亡承担10%的赔偿责任,龙志珍自身承担90%的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4年贵州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及计算标准》以及本案的实际情况,关于四原告的各项损失,法院经审核后认为:1、死亡赔偿金。死者生前系农村居民,依照法律规定,死亡赔偿金为108680元(5434.00元/年×20年),原告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原告文苏的抚养费。原告文苏现年14岁需抚养4年,原告要求的27405.74元(13702.87元/年×4年÷2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原告文小东的抚养费。原告文小东现年10岁需抚养8年,原告要求的54811.48元(13702.87元/年×8年÷2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原告龙玉坤的赡养费。原告龙玉坤有四名子女,现年77岁,原告要求的17128.58(13702.87元/年×5年÷4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四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四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万元。因龙志珍意外死亡后,里禾水库管理所以凯里市水利局的名义补助了龙志珍家属5万元安葬困难补助款和1000元粮食补助折款,故结合龙志珍自身的过错程度,本院对四原告主张的4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凯里市里禾水库管理所应赔偿四原告死亡赔偿金108680元、抚养费82217.22元、赡养费17128.58元,各项共计208025.8元的10%即20802.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凯里市里禾水库管理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文吉挺、文苏、文小东、龙玉坤死亡赔偿金108680元、抚养费82217.22元、赡养费17128.58元,各项共计208025.8元的10%即20802.6元。二、驳回原告文吉挺、文苏、文小东、龙玉坤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凯里市里禾水库管理所不服,向本院上诉称:1、里禾水库管理所作为管理者已尽到了安全管理职责;2、事故发生后,双方已就补偿事宜达成协议,《困难补助协议书》第1条明确写明“安葬困难补助款一次性补助5万元,文吉挺户领到补助款后了结补助事宜”,在《领条》中已写明“一次性了结此事”,这5万元并非无偿赠予,而是为了解决死亡事件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退一万步讲,即便认定上诉人承担10%的责任合计20802.60元,那么上诉人原已补给被上诉人的5万元费用实际上比应支付的数额已多出了29197.40元。一审判决上诉人已支付5万元以及被上诉人同意的“领到补助款后了结补助事宜”、“一次性了结此事”于不顾,再行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20802.60元,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显失公平。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文吉挺等人答辩称:1、里禾水库蓄水很深,非常危险,被答辩人作为里禾水库管理所作为管理者对水库具有安全保障义务,但未采取足够的安全防护措施,也未设置安全警示牌,没有向村民宣传教育,让村民随意到水库边活动,其未尽到安全管理义务是造成龙志珍落水死亡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主要责任。一审认定里禾水库管理所没有设置相应的警示标识及防护措施,未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管理责任,该认定是正确的。但认定死者龙志珍承担90%的责任是错误的。但答辩人起诉前得到了里禾水库管理所和凯里市水利局的帮助,故不提起上诉。2、事发后,凯里市水利局及里禾水库管理所与答辩人签订的《困难补助协议书》仅仅是对答辩人家庭的帮助,性质上是帮助而不是赔偿,不能免除其赔偿责任。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3日下午17时许,四原告的亲属龙志珍到凯里市里禾水库边捡柴时不慎掉入水库溺水身亡。因死者家属要求赔偿,在事发后第三天(即10月15日)凯里市水利局牵头,在舟溪镇政府二楼会议室组织召开有舟溪镇政府、里禾水库管理所、里禾村两委、里禾村三组及受害人亲属代表参加的协调会。经与死者家属协商后,签订了一份《困难补助协议书》,由凯里市里禾水库管理所以凯里市水利局的名义补助了原告文吉挺5万元的安葬困难补助款和1000元粮食补助折款,当天由里禾村三组文吉清代领。2014年11月4日,四原告认为死者龙志珍生前居住在里禾村,里禾水库位于里禾村村脚,库区水深,非常危险。四原告认为二被告作为里禾水库的所有人和管理人对水库具有安全管理义务,但未采取任何安全防护措施,也未设置安全警示牌,让村民随意到水库边活动,认为二被告对里禾水库未尽安全管理义务是造成龙志珍落水死亡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故以二被告未尽安全管理义务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损失共198420.65元。一审法院调解未果。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及的里禾水库属于开放性的中型水库,因水库面积宽广,不可能实行封闭式管理,水库管理者也不可能完全禁止或阻止当地村民或外来第三人到水库边活动。里禾水库自从1981年开始投入使用至今已有三十多年,凯里市水利局及水库管理所多年来已就水库的管理和安全已作了广泛的宣传,2004年8月1起实施的《黔东南州里禾水库水资源保护条例》也对里禾水库使用及管理维护作出了明确规定。凯里市水利局还在水库周边及村民出行路口等多个地方设有“库内水深危险”、“库内水深、不准洗澡”“里禾水库饮用水源地一级保护区”等用水泥制作的大型永久性警示牌。水库的管理方已尽了法律规定的安全提示和管理义务。死者龙志珍在水库旁边从事生产及生活多年,应当知道事发地水库很深,危险。且事发地点系水库丰水期淹没地段,地势坡陡,因长期被水浸泡土质疏松。死者龙志珍系成年人,应当知道下去捡拾柴时有滑落水中的可能而仍然下去捡柴,由此造成的危险责任应自行承担。所以水库管理方应无责任。里禾水库管理所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裁判划分责任不当,本院予以改判。双方在事故发生后所达成的补偿协议是双方的自愿行为,所以,里禾水库管理所已支付的5.1万元不再退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凯里市人民法院(2014)凯民初字第2265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文吉挺、文苏、文小东、龙玉坤等人的诉讼请求。一审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2135元由被上诉人文吉挺、文苏、文小东、龙玉坤等人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20元,本院予以免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龙集东审判员 王 莉审判员 李邦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罗安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