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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百中民二终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谢任花、黄凤幸等与方成强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百中民二终字第32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方成强。委托代理人罗启国,广西凌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一审第三人)王建坤。委托代理人赵颖,广西中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谢任花,农民,系已故黄炳德之妻。委托代理人黄凤竹,谢任花之女。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黄凤幸,农民,系已故黄炳德之大女儿。委托代理人黄凤竹,黄凤幸之妹。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黄凤竹,农民,系已故黄炳德之小女儿。委托代理人窦智,百色市秉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方成强、王建坤因与被上诉人谢任花、黄凤幸、黄凤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2014)右民一初字第3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当事人于2015年4月27日到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方成强的委托代理人罗启国,上诉人王建坤的委托代理人赵颖,被上诉人黄凤竹及其委托代理人窦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6年6月23日,黄炳德与第三人王建坤签订买卖杉木《协议书》,协议约定,黄炳德将所有的在本屯“百为坡”(地名)杉木林,约200亩,3万株左右,以120000元价格出售给王建坤;王建坤按约定支付购林款后,取得位于百色市右江区汪甸乐益村六多屯“百为坡”黄炳德杉木林的经营采伐权。之后,黄炳德经第三人王建坤同意,又将经营采伐权转让给方成强,废除了黄炳德与王建坤所签订的杉木买卖《协议书》,由黄炳德将此片杉木林转卖给方成强。2006年9月23日,黄炳德向百色市右江区汪甸乡林业工作站、百色市右江区林业局申请办理“百为坡”杉木林1500立方米的采伐指标。同年9月24日,黄炳德与方成强签订杉木林买卖《协议书》,协议约定,黄炳德将“百为坡”(地名)杉木林,约200亩,5万株左右出售给方成强,价格为250000元,另方成强支付给第三人王建坤转让费20000元;当日,黄炳德出具收条给方成强,内容载明:“今收到田东方成强交来杉木林款贰拾肆万元正(240000元)。收款人黄炳德签名,见证人王建坤签名,收条下方注有:今天从账号转出贰拾陆万元,其中贰拾贰万元是转给王建坤的账号,贰万元是转让费,贰拾万元是黄炳德原先拿王建坤的,肆万元是转入黄炳德的账号。落款时间2006年9月24日”。方成强取得了该片杉木林的经营采伐权,2008年9月16日,百色市右江区林业局颁发了以黄炳德名义申请的《林木采伐许可证》(2008)右林汪采字第105号、106号、107号给方成强,采伐的具体位置为乐益村8-1、5-17、5-18等3个小班,采伐期限自2008年9月16日至2008年12月31日。2008年9月17日,方成强组织民工在采伐面积范围内进行砍伐杉木林。另查明,2008年9月,黄炳德以其与方成强所签订的合同未经王建坤同意,合同无效为由,诉至一审法院,该院经审理认定,黄炳德将“百为坡”(地名)一片自种约200亩,3万株左右的杉木,以每株7元计价出售给王建坤,总价款120000元。2006年9月23日,黄炳德以其名义为被告向百色市右江区汪甸乡林业工作站和百色市右江区林业局申请,办理该片杉木林1500立方米的采伐指标。同年9月24日,黄炳德即与方成强签订杉木买卖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黄炳德自愿将“百为坡”(地名)一片自种约200亩,5万株左右的杉木出售给方成强,总价为250000元,方成强自愿给付王建坤20000元转让费。再查明,2013年3月5日,黄炳德以方成强损害其财产为由,诉至一审法院,经该院审理确认,黄炳德、方成强签订的杉木林买卖协议是合法有效的,黄炳德将“百为坡”约200亩5万株左右杉木以250000元价格出卖给方成强,在此期间,黄炳德未提出任何异议。之后,右江区林业局组织人员对黄炳德申请砍伐地点的林木进行勘测设计,确定采伐面积为12.4公顷(即186亩),并于2008年9月16日向黄炳德颁发了(2008)右林汪采字第105号、106号、107号《林木采伐许可证》。方成强据此对伐区林木进行砍伐。在方成强砍伐期间由于诉讼原因,方成强未能在采伐期限内完成砍伐指标,遂于2010年8月20日向林业局递交要求重新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报告。林业局对方成强申请的砍伐林木地点重新进行勘测设计,确认采伐的具体位置不变,面积为10.5公顷,比原颁发的林木采伐许可证少1.9公顷。2011年7月林业局将黄炳德申请的采伐林木的地点、林班、面积、采伐方式、拟采伐林木权属人等情况进行林木采伐前公示,并将该公告张贴在汪甸瑶族乡乐益村六多屯村民小组,在公示期届满后,林业局于2011年9月30日向方成强重新核发了(2011)右林汪采字第247号、248号、249号《林木采伐许可证》。方成强据此继续砍伐林木。期间,黄炳德又以林业局重新核发的(2011)右林汪采字第247号、248号、249号《林木采伐许可证》存在违法行为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右江区林业局所颁发的《林木采伐许可证》。经该院审理,认定方成强砍伐林木并没有超越林业局原颁发给黄炳德的(2008)右林汪采字第105号、106号、107号《林木采伐许可证》的采伐范围。其次,从黄炳德取得林权证的时间是2010年10月16日,而黄炳德、方成强签订杉木林买卖协议的时间是2006年9月24日,黄炳德取得林权证的时间是在黄炳德、方成强履行杉木林买卖协议之后而取得的。黄炳德的右林证字(2010)第0609100012号《林权证》记载的地名“百朝沟”仅是黄炳德事后自己对地名的称谓而已,并不能认定黄炳德、方成强签订杉木林买卖协议时,黄炳德另有“百朝沟”林地,而且“百朝沟”林地面积为135亩,“百为坡”林地面积为80.5亩,合计215.5亩,与黄炳德卖给方成强的杉木林亩数约200亩相吻合,并不存在黄炳德有两片林地。故该院作出了(2012)右行初字第10号行政判决书,维持百色市右江区林业局颁发的(2011)右林汪采字第247号、248号、249号《林木采伐许可证》。现黄炳德主张方成强支付购林款210000元以及从2008年8月30日起至2011年12月30日止林地占用费60000元。方成强以黄炳德没有按合同履行,致使方成强有100立方米木材遭受损失,故提起反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由黄炳德支付违约金30000元给方成强;2、由黄炳德赔偿方成强经济损失6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1、关于黄炳德主张方成强支付购林款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2006年9月24日,黄炳德与方成强签订了出售杉木《协议书》,协议约定,黄炳德将“百为坡”(地名)杉木林,出售给方成强,价格为25万元,时间为两年,到2008年8月30日止。2008年9月16日百色市右江区林业局向黄炳德颁发(2008)右林汪采字第105号、106号、107号《林木采伐许可证》,采伐期限从2008年9月16日至2008年12月31日止。2008年9月17日,方成强组织民工到汪甸乡乐益村六多屯“百为坡”黄炳德的杉木林地,在林业部门指界确认的采伐范围内进行砍伐杉木。期间,黄炳德以双方所签订的合同主体错误为由,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合同无效。该院经审理于2008年12月1日作出了(2008)右民一初字第1180号民事判决,驳回黄炳德的诉讼请求。在诉讼期间,百色市右江区林业局终止了方成强的采伐。2010年8月20日,方成强重新向右江区林业局申请办理林业采伐许可证;2011年9月30日,右江区林业局核发给方成强(2011)右林汪采字第247号、248号、249号《林木采伐许可证》,采伐期限从2011年9月30日至2011年12月30日止。方成强亦在此期限内采伐杉木完毕,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了支付购林款及采伐,但木材未能全部运出;而黄炳德虽与方成强存在纠纷,仍愿意给方成强砍伐杉木林,黄炳德、方成强所签订的《协议书》基本履行完毕。现黄炳德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并未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故对方成强此辩解,不予采信。2、关于黄炳德主张方成强支付购林款有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在本案中,黄炳德与方成强所签订的杉木林买卖《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经过充分协商之后的合意行为,协议中明确了双方在买卖杉木林过程中的权利和义务,是合法有效的协议即合同,对双方当事人都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黄炳德将其在本屯种植的杉木林出卖给方成强,履行了将杉木林所有权转让的义务;方成强亦按合同的约定将购林款260000元分别转到黄炳德、王建坤的个人账户上,履行了其支付义务,取得了在“百为坡”黄炳德杉木林的采伐经营权。虽然,第三人王建坤没有在该协议中签名,但其未提出异议,亦认可了该协议所约定的事实。现黄炳德主张由方成强支付尚欠的购杉木林款210000元,但方成强辨解及提供的证据已证实将购林款260000元转到黄炳德、王建坤的个人账户;王建坤亦认可收到方成强220000元的事实,黄炳德对收到方成强40000元无异议。黄炳德将其所有的杉木林地转让给王建坤得款120000元,其再次转让给方成强得款260000元,其中:方成强转帐到黄炳德账号40000元;转到王建坤的账号为220000元(含方成强给王建坤的转让费20000元);现第三人王建坤没有证据证明黄炳德欠其借款,故第三人王建坤在收到220000元之后,应当在扣除原其所付给黄炳德的120000元及含方成强给王建坤的转让费20000元,余下80000元应当返还给黄炳德。黄炳德主张方成强支付210000元,不合情理。结合黄炳德与方成强所签《协议书》已实际履行,且方成强已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故该院对黄炳德主张符合规定的予以支持,即由第三人王建坤返还给黄炳德80000元,由于系方成强与黄炳德最后签订的转让协议,方成强在没有书面约定如何付款的情况下,将本应转付黄炳德的购林款转到第三人王建坤的账号,确实欠妥,故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并可在承担连带责任后,再向第三人王建坤追偿。3、关于黄炳德主张方成强支付土地占用费有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黄炳德与方成强经协商达成杉木林买卖意思之后,2006年9月23日,黄炳德即以其名义向百色市右江区汪旬乡林业站、右江区林业局申请砍伐指标,2006年9月24日,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协议第3条约定“甲方(黄炳德)出售杉木给乙方(方成强)时间定为两年,到2008年8月30日,若方成强在本案履行双方所签订的协议中没有存在违约行为,乙方在两年内砍不完杉木,乙方要每年付给甲方地坡费2万元”。2008年9月16日,右江区林业局向方成强颁发《林木采伐许可证》,采伐期限从2008年9月16日至2008年12月31日。2008年9月17日,方成强组织民工到伐区砍木,但黄炳德到现场进行阻止,并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双方所签订的合同无效。该院经审理,作出了(2008)右民一初字第1180号民事判决书,驳回黄炳德的诉讼请求。至2011年9月30日,右江区林业局重新核发给方成强(2011)右林汪采字第247号、248号、249号《林木采伐许可证》,采伐期限从2011年9月30日至2011年12月30日止。期间方成强停止了砍伐。现黄炳德没有证据证明方成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则方成强就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黄炳德该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该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4、关于方成强反诉主张黄炳德赔偿其经济损失及支付违约金的问题。由于黄炳德与方成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纠纷,致使方成强未能及时砍伐、运输木材,造成方成强经济损失,理应承担违约责任,现方成强反诉黄炳德支付违约金,符合双方在《协议书》的约定,且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故该院予以支持。由该院酌情判定,由黄炳德支付给方成强违约金10000元。至于方成强反诉黄炳德支付其木材损失的问题,由于方成强在遭受损失时未及时主张权利,现方成强又未能提供证据足以证实其经济损失的具体事实、数量、单价,损失结果业经评估,形成证据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因方成强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反诉请求,故该院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由第三人王建坤返还黄炳德的林木款人民币80000元,被告方成强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二、由黄炳德支付10000元违约金给被告方成强;三、驳回黄炳德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方成强的其他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5350元,由黄炳德负担3550元,第三人王建坤负担1800元;反诉费1300元,由被告方成强负担750元,黄炳德负担750元。上诉人方成强对一审判决不服,上诉称,2006年9月24日,黄炳德与方成强签订杉木林买卖《协议书》后,黄炳德出具收条给方成强,内容载明:“今收到田东方成强交来杉木林款贰拾肆万元正(240000元)。收款人黄炳德签名,见证人王建坤签名。收条下方注有:今天从账号转出贰拾陆万,其中贰拾贰万是转给王建坤的,肆万是转入黄炳德的账号。落款时间为2006年9月24日”。在这张收条中,三方己经约定好了方成强应该分别向黄炳德和王建坤各自支付多少钱,并且黄炳德和王建坤也都在收条上签了字,说明两人对这样的付款方式是没有异议的。后来方成强也按照约定完成了支付,方成强的付款义务己经履行完毕,无任何过错。至于后来王建坤是否应该将80000元杉木款转给黄炳德而未转,方成强认为这与其无关,不应承担本案的连带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王建坤对一审判决不服,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是错误的。黄炳德与方成强签订《协议书》的时间是2006年9月24日,收款在当日。如果认为方成强没有按约定支付足额的杉木林款,其应于2008年9月24日之前向方成强主张权利。而黄炳德一直到2014年1月22日才向法院起诉方成强及王建坤,已经超过了2年的诉讼时效。从2008年起至2014年,虽然黄炳德一直不间断的以其权益被侵害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但这四次诉讼的法律关系不同,不能视为诉讼时效中断。二、一审判决王建坤返还黄炳德林木款80000元无事实与法律依据。1、黄炳德提供的证据《收条》已经证实其于2006年9月24日收到一审被告方成强支付的24万元杉木林款。2、方成强于2006年9月24日通过银行转出的260000元中,王建坤在一审开庭时认可收到方成强支付的20000元转让费,并未认可收到方成强支付的220000元。3、一审法院依据收条下方的注明认定方成强将220000元转到王建坤个人账户是错误的。4、黄炳德认可《收条》为其所写的真实性,方成强提供的银行转账单证实其在2006年9月24日当天转出26万元的事实,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认可收到20000元转让费事实,以上证据可以形成证明黄炳德收到24万元杉木林款事实的证据链。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被上诉人谢任花、黄凤幸、黄凤竹答辩称,一、一审判决公正合法,不管是由王建坤或者方成强支付80000元的林木款,都已达到被上诉人的诉求。二、黄炳德与王建坤的关系是因之前的一份买卖林木的合同关系,该合同在2006年9月24日经双方充分协商已经解除。黄炳德与方成强之间存在林木买卖关系,买卖双方应当依照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黄炳德与方成强之间只有40000元的转账关系,至于方于王之间的转账关系与本案无关。三、关于收条问题,黄炳德与方成强签完合同后,方叫黄炳德出具收条,然后告知黄炳德留下银行账号,说现在银行人很多,一下把钱转到黄炳德名下的账号,之后方仅转了40000元给黄炳德,其他余款并未按约定支付。对方转账给王的情况,黄炳德不知道,也与本案无关。四、王建坤上诉称本案在一审时已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对尚未超过诉讼时效的认定是正确合法的。请求二审法院作出公正判决。上诉人方成强、王建坤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证据材料。被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交百色市公证处于2015年1月28日作出的(2015)桂百证字第98号《公证书》及(2015)桂百证字第99号《公证书》。第98号《公证书》的主要内容为“黄炳德于2014年11月1日在百色市右江区因病死亡,黄炳德现在世的近亲属为谢任花(妻子)、黄凤幸(大女儿)、黄凤竹(小女儿)”;第99号《公证书》的主要内容为“谢任花、黄凤幸委托黄凤竹作为代理人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本案原当事人黄炳德因病于2014年11月1日去世。谢任花、黄凤幸、黄凤竹系黄炳德在世的遗产第一顺序继承人。谢任花、黄凤幸、黄凤竹自愿作为当事人参加本案诉讼。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当事人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是否已足额支付木材款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提起诉讼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谢任花、黄凤幸、黄凤竹是黄炳德遗产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其作为本案当事人适格。黄炳德去世前所有的涉案杉木林在本案中先后存在两次出卖事实,先是黄炳德将杉木林出卖给王建坤,收取了王建坤木材款120000元;后黄炳德又经王建坤同意,再次将杉木林出卖给方成强,双方约定价格为250000元,同时由方成强支付给王建坤转让费20000元。因此,才有王建坤在黄炳德的收条中作为见证人签字确认的行为。虽然黄炳德在与方成强签订协议后,黄炳德出具了一张收条称收到方成强杉木款240000元,但当时方成强并未实际支付240000元给黄炳德,而是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转入黄炳德的账户40000元,转入王建坤的账户220000元(方成强称20000元是转让费,200000元是黄炳德原先拿王建坤的款项),以上事实可以证实当事人已经协商黄炳德应从方成强给付的款项中转付黄炳德原先已收取王建坤的款项120000元,但方成强在转付该款项时,不是按黄炳德原先收取王建坤的120000元数额转付,而是转付了200000元,造成了王建坤多得了80000元,因此王建坤应当将该款返还给黄炳德。方成强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多转付给王建坤的80000元系当事人的授意行为,因此应对该款承担连带责任,其承担责任后可向王建坤追偿。一审法院作出由王建坤返还黄炳德林木款80000元及方成强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王建坤及方成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黄炳德在该案纠纷发生后,不断地以不同方式主张权利,其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因黄炳德在二审诉讼中已去世,故本案诉讼主体应变更为谢任花、黄凤幸、黄凤竹。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于一审法院作出由黄炳德支付10000元违约金给方成强的判决均没有提起上诉和异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及判决正确。因一方当事人在二审诉讼中去世,本院就诉讼主体作相应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2014)右民一初字第334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二、变更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2014)右民一初字第33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由王建坤返还给被上诉人谢任花、黄凤幸、黄凤竹林木款80000元,上诉人方成强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三、变更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2014)右民一初字第33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由被上诉人谢任花、黄凤幸、黄凤竹支付10000元违约金给上诉人方成强;四、驳回被上诉人谢任花、黄凤幸、黄凤竹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350元,由被上诉人谢任花、黄凤幸、黄凤竹负担3550元,由第三人王建坤负担1800元;反诉费1300元,由上诉人方成强负担750元,由被上诉人谢任花、黄凤幸、黄凤竹负担7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600元,由上诉人方成强负担1800元,由上诉人王建坤负担1800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的,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法院或与一审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执行,逾期视为放弃权利。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郭承峙审判员杨玉林代理审判员黄婷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岑智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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