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邵中刑一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被告人阳林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阳林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邵中刑一初字第2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邵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阳林,男,1984年12月13日出生于湖南省新宁县,汉族,高中文化,住湖南省新宁县金石镇。2008年11月14日被新宁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4年7月10日被新宁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4年8月8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宁县看守所。辩护人李厚展、欧琼,均系湖南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南省邵阳市人民检察院以邵检诉一刑诉(2015)第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阳林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邵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江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阳林及其辩护人李厚展、欧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邵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下旬,陈某润(另案处理)电话联系被告人阳林,欲从阳林手中购买冰毒,双方约定以每克60元的价格购买冰毒200克,在隆回县高速公路出入口附近一加油站交易。2014年2月25日凌晨1时许,陈某润驾驶小车与女友熊某霞从新宁县金石镇赶到沪昆高速公路隆回县出口中国石化加油站附近,被告人阳林驾驶无牌本田越野车亦从邵阳市赶来与陈某润见面。阳林进入陈某润的车上坐在后排,两人在车上对毒品进行尝试后,陈某润以60元每克的价格购买200克冰毒,需支付阳林12000元。因陈某润所携带现金不足,陈安排熊某霞持其妻子江某某的建行卡到建行隆回县支行营业部取钱,因熊某霞输入密码错误未取到款,后陈某润持卡在该营业部ATM机上取款,将所欠款项补足给阳林。交易完成之后,被告人阳林和陈某润、熊某霞在隆回县城一夜宵摊吃过夜宵,被告人阳林返回邵阳市,陈某润、熊某霞返回新宁县。陈某润购得毒品后,在新宁县金石镇多次将毒品贩卖给吸毒人员。2014年3月20日,民警在陈某润位于新宁县金石镇桔木山村2组的租房内查获部分未销售完的冰毒,净重141.36克。经鉴定:141.36克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被告人阳林辩称自己没有贩卖、运输毒品,其辩护人提出,指控阳林犯贩卖、运输毒品罪的证据不足,事实不清,请求宣告无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下旬,陈某润(已判刑)用电话联系被告人阳林,欲从阳林手中购买冰毒,双方约定以每克60元的价格购买冰毒200克,谈好价格和数量后,陈某润就要阳林将毒品送到湖南省新宁县,阳林就要陈某润到湖南省邵阳市提货,双方都不愿意这么做,就约定到隆回县高速公路出入口附近一加油站旁交易。2014年2月25日凌晨1时许,陈某润驾驶小车与女友熊某霞从新宁县金石镇赶到约定地点,陈某润打电话给阳林,被告人阳林驾驶无牌本田越野车亦从邵阳市赶到与陈某润见面。阳林坐进陈某润车的后排,两人在车上对毒品进行试食,认为质量还可以,陈某润就以60元每克的价格购买200克冰毒,需支付阳林12000元。因陈某润所携带现金不足,3人又开车到隆回县城,陈某润安排熊某霞持其妻子江某某的建行卡到建行隆回县支行营业部取钱,因熊某霞输入密码错误未取到款,后陈某润持卡在该营业部ATM机上取款,将所欠款项补足给阳林。交易完成之后,被告人阳林和陈某润、熊某霞在隆回县城一夜宵摊吃夜宵,之后被告人阳林返回邵阳市,陈某润、熊某霞返回新宁县。陈某润购得毒品后,在新宁县金石镇多次将毒品贩卖给吸毒人员。2014年3月20日,民警在陈某润位于新宁县金石镇桔木山村2组的租房内查获部分未销售完的冰毒,净重141.36克。经鉴定,141.36克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1、报警案件登记表和立案决定书证明,新宁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在工作中发现陈某润涉嫌贩卖毒品,并立案侦查,在侦查中查获阳林涉嫌贩卖毒品并立案侦查;2、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和称重笔录证明,2014年3月20日12时30分至2014年3月20日13时12分,新宁县公安局侦查人员对陈某润租住在新宁县金石镇大兴路星宇宾馆附近刘武桂住宅二楼的住房进行搜查。在冰箱内盒里发现15小包疑似冰毒的白色晶体状物品;在冰箱拉门上格的小塑料瓶内发现有疑似冰毒的白色晶体状物品;在冰箱拉门上格发现2小包疑似冰毒白色晶体状物品;电脑桌主机旁的塑料盒内发现1小包疑似冰毒的白色晶体状物品;在房间内的方桌上发现一个一次性杯子内有疑似冰毒的白色晶体状物品以及一个记账本,在方桌的抽屉内发现有一把小电子秤,在方桌下的一个塑料桶内发现有塑料包装带及吸管,依法对上述物品进行拍照及扣押。以上所缴获的白色晶体状物品经称重净重141.36克;3、邵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邵公物鉴(理化)字(2014)217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明,141.36克白色晶体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4、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2014年8月1日办案人员带陈某润到沪昆高速隆回收费站下高速路口中国石油加油站附近,指认了和阳林交易冰毒的现场,并拍摄了照片;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办案人员将16张免冠照片分别编为1—16号,由陈某润辨认,其辩认出11号为阳林,另用12张免冠照片分别编为1—12号交由熊某霞辨认出4号为阳林,再用12张免冠照片分别编为1—12号,阳林辩认出4号为陈某润;6、银行卡客户交易杳询及新宁县支行营业部的材料证明,江某某持有建行卡6217002960100412441号,此卡于2014年2月25日在隆回支行营业部通过ATM取款4次,每次5000元;7、通话详单证明,陈某润所持手机1867396****、1567591****与被告人阳林所持的手机1507398****在2014年2月24日至25日之间互有多次通话,并且25日通话的基站在隆回高速出口附近;8、证人陈某润的证言证明,2014年2月下旬他想买些冰毒,就打电话给阳林一个手机尾数为999的电话说要200克冰毒,并讲好价格是60元每克。过了一天,他接到阳林的电话,阳林要他去邵阳市取货。他不同意到邵阳市,他要阳林送到新宁,阳林也不愿意,他就提出到隆回县进行交易,阳林同意了,就约定当天晚上到隆回去交易。当晚11点多钟他和“露露”就开着一辆黑色日产小车从新宁出发,凌晨一点多钟到隆回收费站下了高速大概一公里处的中国石油加油站停下,然后打电话给阳林说到了,过了一会阳林开了一辆无牌黑色的本田CRU越野车,停在了对面的马路上,他知道是阳林来了。看到阳林把车继续往前开,他就跟着阳林的车子走,开了大概一公里路,阳林把车停在马路边的一块空地上,他把车停在阳林的车子旁边。阳林就从他的车上下来,然后坐在他车子的后排。阳林从一个塑料袋里拿出一大包冰毒出来。他就拿出事先放在车上的壶子、锡纸等工具,然后从阳林带来的那一大包冰毒里挑出一点冰毒,就在车上吸食了几口冰毒,试了一下冰毒的质量,然后又把壶子给阳林吸食了几口。他觉得冰毒的质量还过得去,阳林就把那包冰毒给了他。200克冰毒要12000元钱,他就从身上拿出了钱给了阳林,但还差阳林几千元钱。就跟阳林说身上只有这些钱,还要到建设银行卡里去取钱,于是就开着自己的车子,阳林开着他的车一起到隆回县城区找建设银行,在隆回县城找到一家建设银行,他就拿出自己的一张建行卡交给“露露”,要她去取钱,过了十多分钟者,“露露”没有取出钱,他就自己到建设银行里面的ATM机取了钱,取了钱后就把欠阳林的钱付了(加上前面给阳林的,一共给了阳林12000元钱)。之后他和阳林、“露露”一起在隆回县城的夜宵摊吃了些东西,谈了一会白话后,阳林就开车走了。他和“露露”开车回到了新宁的出租屋里,把冰毒放在出租屋的冰箱里;9、证人熊某霞的证言证明,2014年2月下旬的一天晚上,她和陈某润开了1辆黑色的日产牌小车到隆回县高速公路的收费站下了高速,陈某润就把车子停在中国石油加油站旁边的一块空地上,陈某润就在车上打电话,陈某润叫对方胖子(她知道陈某润叫的胖子就是指“阳胖子”)并告诉到隆回下了高速,在中国石化加油站等,过一二十分钟,来了1辆黑色的无牌越野车,车子停在路边,然后这台车子就按了几下喇叭,于是陈某润就跟在那辆黑色的无牌越野车后面,走了没有多远,那辆黑色的越野车停在马路左边的一块空地上,陈某润也跟着开了过去,并把车停在该车旁边,陈某润就下车,并上了那辆黑色的越野车,他们好像在谈话。过了1分钟者,陈某润下来了,回到自己车上,然后从黑色的越野车下来1个人,这个人有一米八高,体型偏胖,这个人就是陈某润说的“阳胖子”,“阳胖子”下车之后就上了陈某润车子,他坐在陈某润车子的第二排的位子上,她当时坐在车子的副驾驶位,她看到“阳胖子”拿了1包冰毒出来,然后他们两个人就利用壶子开始试吸了冰毒。吸食了几口后,陈某润觉得冰毒口感还可以,听他们两个在讨论冰毒的价格,后来“阳胖子”就给了1包冰毒给陈某润,陈某润拿出一叠钱给了“阳胖子”,陈某润身上的钱不够,陈某润说回新宁县后再把剩下的钱给他,”阳胖子”不同意,陈某润就只好说他卡里有钱,找家银行取给“阳胖子”,然后就到隆回县城的一个路口找到一家建设银行,陈某润就拿了1张建设银行的卡给她,要她到银行的自动取款机取钱,她把密码输错了,取不出钱,就叫陈某润自己去取,陈某润就自己去取了钱,取了钱以后,陈某润就把欠的钱补齐了,然后他们3个人就在建设银行对面的一个夜宵摊吃了夜宵,吃完夜宵后“阳胖子”开着车走了,陈某润和她开车回到了新宁县,陈某润大概购买的冰毒重约200克;10、证人戴某锋的证言证明,1507398****这个号码是从2014年5月份开始使用的,是倪某超给林某,再由林某转给阳林使用,后倪某超告知阳林并收回了该号码,倪某超用自己的身份证办了一张新卡,从而使阳林的那张卡失效,2014年5月份倪某超将该卡交给他使用;11、证人林某的证言证明,15073984999号码是三四年前自己和倪某超在移动公司办理的,倪某超曾把该号码给他用,他将该号码给了表弟阳林用,在2014年3月份的时候,倪某超告知1507398****由于阳林在用,他要收回去,但阳林不愿意,2014年5月份的时候,倪某超告知他用身份证重新办理了1507398****的手机卡,从此阳林就没有再使用该号码了,最近得知该号码戴某锋在使用;12、证人倪某超的证言证明,2014年1月份至5月13日这段时间内,阳林一直使用1507398****的手机号码;13、证人江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陈某润拿着她的身份证到建设银行办理了一张银行卡,但不知道陈某润拿着这张卡去干什么;14、抓获经过说明材料证明,在办理陈某润贩卖毒品案中发现陈某润的毒品来源于阳林,阳林是陈某润贩卖毒品的上线,经侦查发现阳林经常在娄底市娄星区活动,民警于2014年7月9日在娄底市娄星区的一个小区内的地下停车场将阳林抓获;15、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小型越野车湘A3SL**号的所有人为被告人阳林之妻孙国兰;16、被告人阳林的供述证明,他在2008年因吸毒被新宁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两年,2014年7月份因吸毒被新宁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两年,他跟陈某润是初中时同校的同学,当时就是认识而已,初中毕业后就没有见过他,到现在有十多年没见过陈某润,也没有跟陈某润有往来。17、户籍资料证明,阳林的身份等基本情况,犯罪时系成年人。本院认为,被告人阳林为了牟取利益,违反国家对毒品的有关管理法规,贩卖、运输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阳林辩称自己没有贩卖、运输毒品,其辩护人辩护提出,指控阳林犯贩卖、运输毒品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宣告无罪。经查,被告人阳林虽没有供述贩卖、运输毒品的事实,但有购买人陈某润、目击证人熊某霞的证人证言,有证人江某某、倪某超、林某、戴某锋等人的证词,有手机通话详单、辩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提取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称重笔录、理化鉴定报告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故辩解辩护提出的没有贩卖、运输贩卖毒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宣告无罪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但考虑本案大部份毒品未流入社会等情节,可对其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阳林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阳林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五万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阳林的刑期自2014年8月8日起至2029年8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许中义审 判 员 周运福代理审判员 李少杰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代理书记员 简 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五十六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