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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永法民初字第075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张华连与杨伟,荣本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华连,杨伟,荣本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永法民初字第07564号原告张华连,女,1991年4月20日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永川区。委托代理人刘银勇,重庆进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伟,男,1992年3月10日生,苗族,居民,住湖北省利川市忠路镇。被告荣本华,男,1964年8月22日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永川区。原告张华连与被告杨伟、荣本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建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王伟强、人民陪审员周祖英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华连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银勇到��参加诉讼。被告杨伟、荣本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华连诉称,原告与被告杨伟系朋友,被告荣本华系被告杨伟的老师。2014年6月9日,被告杨伟因急需资金购房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两个月,利息按照月利率5%计算,债权人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由被告杨伟负担等内容。被告荣本华作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未约定保证期间。借款到期后,二被告不知去向未偿还借款本息,故起诉要求被告杨伟归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利息以5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6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违约金为15000元),并承担律师代理费3000元;由被告荣本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杨伟、荣本华未提供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9日,被告杨伟因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到2014年8月8日,利息按照月利率5%计算,未按照约定还款的违约金为15000元,违约方承担律师代理费。被告荣本华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未约定保证期间。同日,原告在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向被告杨伟转账支付了借款50000元。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另查明,原告为主张本案债权支付了律师代理费3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条、律师事务委托合同、重庆农村商业银行付款人回单、重庆农村商业银行收款人回单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杨伟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原告履行了全部出借义务,原告与被告杨伟之间形成的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的保护。被告杨伟应该按照约定履行偿还义务,其久拖不还酿成纠纷,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故原告张华连要求被告杨伟偿还其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该笔借款利息约定按照月利率5%计算,该利息标准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人民法院处理民间借贷案件,利息应当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范围内予以主张,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部分不予保护,故对原告主张的以50000元为本金从借款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相关规定,民间借贷案件中利息与违约金之和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因本案中借款的利息已经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予以主张���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杨伟支付违约金1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杨伟约定若借款发生纠纷由违约方承担律师代理费,被告杨伟借款后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偿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因此原告主张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3000元应当由被告杨伟承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荣本华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作为该借款的保证人,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未约定担保期间。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起诉要求被告荣本华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荣本华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杨伟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张华连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以5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6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并承担律师代理费3000元;二、被告荣本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荣本华承担清偿责任后可以向被告杨伟追偿;三、驳回原告张华连的���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30元,公告费520元,合计2150元,由被告杨伟、荣本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张 建代理审判��王伟强人民陪审员  周祖英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史金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