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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株荷法民一初字第13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徐建锋与任剑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建锋,任剑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株荷法民一初字第1399号原告徐建锋,男,汉族,1973年10月5日出生。被告任剑霞,女,汉族,1963年3月15日出生。原告徐建锋与被告任剑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河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童建荣、人民陪审员王建平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邓韵芳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徐建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剑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建锋诉称,被告任剑霞分别于2013年11月12日、2014年1月13日两次分别向原告借款66000元,共计132000元。并出具借据按有手印,借款期限12个月。另被告承诺从借款日起每月还款3000元,12个月后还款30000元,如中途有任何一个月未还款,原告可要求被告偿还66000元。但从2014年7月以来,被告任剑霞未按约偿还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本金132000元及支付利息132000元(从2014年7月至实际还款日)。原告徐建锋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信息复印件,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借据,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被告任剑霞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原告的举证,本院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确认如下:被告任剑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提交证据没有进行质证,视为放弃其质证权利。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2、3,经审查,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其所要证明的内容,本院予以认定。综合原告的陈述,根据本院对证据的认定,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2013年11月12日,被告任剑霞向原告徐建锋借款,并出具借条,借条内容:因本人资金周转困难,今特向株洲市华顺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徐建锋借款人民币陆万陆千元整,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在2014年11月12日前归还,承诺每月还款3000元,12个月后一次性还清余款三万元。借条出具后,原告通过建设银行转账25000元至被告任剑霞账户,2013年11月22日,原告通过从银行取款30000元和现金11000元共41000元交给被告任剑霞。2014年1月13日,任剑霞再次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借条内容:因本人资金周转困难,今特向株洲市华顺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徐建锋借款人民币陆万陆千元整,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在2015年1月13日前归还,承诺每月还款3000元,12个月后一次性还清余款三万元。借条出具后,原告于当日通过银行取款27000交给被告,并于2014年1月14日通过银行取款39000元交给被告。后被告未向原告偿还款项,由此酿成纠纷。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被告双方自愿达成借款协议,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双方的民事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应按约及时偿还借款。根据原告提交的借条、取款、汇款记录及原告陈述,认定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132000元,被告未向原告偿还款项,故被告应向原告偿还借款132000元。因原告未举证证实有利息约定,根据法律规定,视为不支付利息借款。但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应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本院确定2013年11月12日借款的逾期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11月13日计至借款本金实际偿还之日止,2014年1月13日借款的逾期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1月14日计至借款本金实际偿还之日止。因被告任剑霞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无法组织调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任剑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徐建锋借款本金人民币132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2013年11月12日借款的逾期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11月13日计至借款本金实际偿还之日止;2014年1月13日借款的逾期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1月14日计至借款本金实际偿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徐建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260元,由原告徐建锋承担2000元,由被告任剑霞承担32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状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市农行荷塘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市农行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账号:1611011040002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 判 长  黄 河代理审判员  童建荣人民陪审员  王建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邓韵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