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胶民初字第18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王淑兰、陈维良、陈维晓、陈秀磊、陈秀旭与王佑峰、山东振华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淑兰,陈维良,陈维晓,陈秀磊,陈秀旭,王佑峰,山东振华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胶民初字第1844号原告王淑兰,女,汉族,住胶州市。原告陈维良,男,汉族,住胶州市。原告陈维晓,男,汉族,住胶州市。原告陈秀磊,女,汉族,住胶州市。原告陈秀旭,女,汉族,住胶州市。五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波涛,山东昌邑昌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佑峰,男,汉族,住梁山县。被告山东振华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黄岛区。负责人苏俭,总经理。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冷胜光,男,汉族,住青岛市。系山东振华物流有限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负责人武长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亚宁,系山东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永辉,系山东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淑兰、陈维良、陈维晓、陈秀磊、陈秀旭与被告王佑峰、山东振华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波涛、被告王佑峰、山东振华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冷胜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永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27日5时30分许,王佑峰驾驶鲁XX**/鲁XXX**挂号车沿朱诸公路胶州市胶莱镇鹿家村陈家闸子村路段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与由南向北左转弯的陈XX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致陈XX受伤,两车部分损坏,陈XX于当日经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经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XX、王佑峰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66502.79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王佑峰未予书面答辩,庭审时口头辩称,王佑峰系山东振华物流有限公司的员工,系职务行为,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山东振华物流有限公司未予书面答辩,庭审时口头辩称,事故属实,山东振华物流有限公司系鲁XX**/鲁XXX**挂号车的实际车主,王佑峰系公司员工,系职务行为;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未予书面答辩,庭审时口头辩称,在交强险及商业险合理的范围内赔偿原告,原告各诉讼请求过高,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7日5时30分许,王佑峰驾驶鲁XX**/鲁XXX**挂号车沿朱诸公路胶州市胶莱镇鹿家村陈家闸子村路段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与由南向北左转弯的陈XX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致陈XX受伤,两车部分损坏,陈XX于当日经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经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XX、王佑峰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陈XX于事故当日被送入胶州市人民医院,经抢救无效后死亡,花费医药费3546.29元。原告提交由胶州市九龙街道办事处郑家小庄村村民委员会及胶州市公安局云溪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明死者陈XX自2013年3月至其死亡之前一直住在该辖区郑州东路陈XX之子陈维良家,并提供陈维良的房产证,证明陈XX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经查,被告山东振华物流有限公司为原告垫付30000元。另查明,鲁XX**/鲁XXX**挂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一份交强险及两份共计55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约定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有效期内,山东振华物流有限公司为该车的实际车主,王佑峰系该公司员工。庭审中原告主张医疗费3546.29元,死亡赔偿金176135元,丧葬费21342元,丧葬误工费2436元(3人×7天×116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共计217459.29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被告按照5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应赔偿原告166502.79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复印件、被告行驶证及驾驶证复印件、门诊票据、亲属关系证明、户口本复印件、死亡医学证明书、居住证明、房产证、道路交通事故尸检报告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在案为凭,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2014年9月27日5时30分许,王佑峰驾驶鲁XX**/鲁XXX**挂号车沿朱诸公路胶州市胶莱镇鹿家村陈家闸子村路段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与由南向北左转弯的陈XX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致陈XX受伤,两车部分损坏,陈XX于当日经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经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XX、王佑峰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被告双方对该事故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系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而引发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有关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及事故责任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应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鲁XX**/鲁XXX**挂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一份交强险及两份共计55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约定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有效期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此,对于原告的相关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的总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交强险赔付不足的部分,根据事故责任划分,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约定在三者险550000元限额内按照50%的责任比例赔偿;如仍然有不足的部分或根据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约定不应由保险公司负担的部分,则应由事故车辆车主山东振华物流有限公司按照50%的比例予以赔偿,其已垫付的部分可从中扣除;被告王佑峰系职务行为,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原告主张医疗费3546.29元,有相关医疗费发票佐证,且保险公司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对该项予以支持,该项未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由保险公司承担。死者陈XX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其赔偿标准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176135元、丧葬费21342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丧葬误工费2436元(3人×7天×116元)过高,原告未提交丧葬误工人员的工资表,每日误工费酌情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96.51元的标准计算,故丧葬误工费支持2026.71元(96.51元×3人×7天);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1000元;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0元,死者陈XX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存在过错,故对该项不予支持;上述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丧葬误工费、交通费共计200503.71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内承担1100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45251.86元【(200503.71元-110000元)×50%】。原告主张车辆损失费2000元,但未提交证据佐证,本院对该项不予支持。综上,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58798.15元(3546.29元+110000元+45251.86元),被告山东振华物流有限公司为原告垫付的30000元,原告应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赔偿原告王淑兰、陈维良、陈维晓、陈秀磊、陈秀旭各项损失共计158798.15元(其中包含返还被告山东振华物流有限公司3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对被告王佑峰、山东振华物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30元,由原告负担16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34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则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缴纳,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长 高 世 兴审判员 泮晓朋人民陪审员姜卫东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王 延 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