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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衡蒸鹰民二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为与衡阳市华达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衡阳市宏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衡阳市华达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衡阳市宏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债务转移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衡蒸鹰民二初字第22号原告黄某某,男。委托代理人王英武,湖南衡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衡阳市华达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爱民路9号。委托代理人蔡丹,湖南天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蔚薇,湖南天戈律���事务所律师。被告衡阳市宏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中山北路112号。原告黄某某为与被告衡阳市华达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华达公司)、衡阳市宏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宇公司)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3月24日,本院召集各方当事人进行庭前证据交换,并于同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英武、被告华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丹、朱蔚薇、宏宇公司法定代表人全中意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诉称,2013年3月6日,原告向被告宏宇公司的富泽大厦项目部提供钢材,并与该公司富泽大厦项目部负责人肖建华订立《钢材购销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宏宇公司富泽大厦项目部提供钢材,���被告宏宇公司多次拖欠钢材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于2014年5月5日向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起诉,诉讼期间原告与肖建华及被告宏宇公司、华达公司达成和解协议,经各方确认应付原告的钢材款为1696000元,扣除被告华达公司支付的100000元,还剩1596000元未付。该债务由被告华达公司支付给原告,于2015年1月31日前全部付清,被告宏宇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如逾期,则按月息3%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但被告至今未付。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向原告支付钢材款1596000元及利息278283元(以1546021元为本金,按月息2%计算,自2014年4月23日至2015年1月23日);2、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月息3%计算,自2015年2月1日至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与被告宏宇公司签订的《钢材���销合同》。证明原告向被告宏宇公司富泽大厦项目部提供钢材的事实;证据2、原告、案外人夏飞跃与被告宏宇公司、华达公司、案外人肖建华等签订的和解协议书。证明原告的钢材货款,由被告华达公司支付,被告宏宇公司对该债务担保的事实;证据3、供应钢材明细单。证明签订和解协议后,原告继续向富泽大厦项目供应钢材货款金额;证据4、授权委托书。证明胡乔元为被告华达公司开发的富泽大厦项目部经理,全权处理项目部相关事项。原告提供的上述4份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华达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公章系伪造;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3与本案无关联;证据4没有原件,不予认可。被告宏宇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证据3、4与被告宏宇公司无关。被告华达公司辩称,被告华达公司与原告未发生钢材买卖关系,而是案外人肖建华;和解协议是真实的,对债务转移金额无异议;原告诉求支付利息及逾期付款违约过高,应核减。被告华达公司对其抗辩主张,未提供证据。被告宏宇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宏宇公司、华达公司、案外人肖建华、夏飞跃等签订的和解协议书属实,同意从被告华达公司应支付给被告宏宇公司的工程款中支付给原告。被告宏宇公司对其抗辩主张,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4份证据。本院认为,该4份证据来源、形式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宏宇公司承包被告华达公司开发的富泽大厦项目供应的钢材、被告宏宇公司将欠原告钢材款即债务转移给被告华达公司偿还的事实,应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案外人肖建华以被告宏宇公司的名义承建富泽大厦项目工程(被告华达公司开发的)期间���需要购买钢材,即2013年3月6日与原告签订《钢材购销合同》1份,该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宏宇公司承建富泽大厦项目工程供应钢材。至2014年4月22日,案外人肖建华应付原告钢材款1696000元。案外人肖建华为被告宏宇公司富泽大厦项目负责人、胡乔元为被告华达公司的该项目负责人。2014年5月24日,原告(甲方)与案外人肖某某(乙方)、被告宏宇公司(丙方)、被告华达公司(丁方)等签订《和解协议书》。该协议约定:一、截止2014年4月22日,乙方应付甲方钢材款本息共计1696000元,由丁方近日付100000元、2014年10月30日前付1500000元、2015年1月31日前全部付清。如丁方未能按协议约定期限支付给甲方,丁方自愿按月利率3%向甲方支付逾期付款违约利息;二、丁方自愿承担自2014年4月23日起,以本金1546021元,按月利率2%继续计算至本息全部付清之日止,按协议约定期限一并付清利息。如丁方未按期限将欠款利息一并支付给甲方,丁方自愿按月息3%向甲方支付逾期付款违约利息;三、丙方自愿对丁方上述所有的债务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承诺协助从乙方以丙方名义在丁方的工程款6480000元中直扣减上述欠款本息,由丁方直接支付给甲方。原告、案外人肖建华、被告宏宇公司法定代表人全中意、被告华达公司富泽大厦项目负责人胡乔元等均在《和解协议书》上签字确认。另查明,《和解协议书》签订后,被告华达公司已支付原告100000元,尚欠1596000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案外人肖某某、被告华达公司、宏宇公司订立的《和解协议书》,实际为债务转移协议。该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对此,本院作如下评判:原告认为,根据《和解协议书》约定,被告应当按协议约定期限付清货款,未按时付清,应当支付利息及违约金。被告华达公司认为,本案是债务转移纠纷,对转移的金额认可,但与原告无关系,而且约定的利息和违约金过高,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宏宇公司认为,约定利息和违约金过高,应当无效。本院认为,从原、被告双方订立的《和解协议书》约定内容看,对逾期付款既约定月息2%的利息,又约定月息3%的违约金,两项相加之和远远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的规定,原告请求判令被告从2014年4月23日起按月息2%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诉求,既符合《和解协议书》约定,又未超出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规定,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另请求判令被告按月息3%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系重复计算,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而且未提供按月息2%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低于造成实际损失相关证据,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故原告按《和解协议书》约定,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宏宇公司对涉案欠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求,符合《和解协议书》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宏宇公司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华达公司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衡阳市华达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黄某某钢材款1596000元;二、被告衡阳市华达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自2014年4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本金1546021元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原告黄某某利息;三、被告衡阳市宏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衡阳市华达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追偿;四、驳回原告黄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140元,由被告衡阳市华达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志平审 判 员  张社生人民陪审员  范召富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代理书记员  谢唯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二条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第八十八条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