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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睢民初字第1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原告王创叶与被告刘成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2015)睢民初字第131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创叶,刘成军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睢民初字第131号原告王创叶(业),男,汉族,1979年1月1日出生,住河南省太康县马头镇大王店行政村大王店村。委托代理人王北京,河南平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成军,又名刘文强,男,汉族,1975年1月8日出生,住睢县平岗镇果陈村。原告王创叶因与被告刘成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民事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1日上午在本院第六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创叶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北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成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创叶诉称:2011年至2013年期间,原告王创叶到被告刘成军在沈阳三一重工承包的工地上干耐磨地坪活。工程结算后经算账,除去原告的借支,被告仍下欠原告53500元工资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在2013年2月22号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两份,但仍然拒不支付工资。无奈,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资款53500元。被告刘成军未向本院提供答辩状。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证据:1、原告王创叶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太康县公安局马头派出所和太康县马头镇大王店行政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原告以其所举证据1、2证明:原告王创叶与王创业系同一人,是本案的适格原告。3、被告刘成军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两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53500元工资款未付。本院认为,被告刘成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对原告王创叶请求的抗辩权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且原告所举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1年至2012年期间,原告王创叶与其他村民跟随被告刘成军在沈阳三一重工干耐磨地坪活,工程结束后,经结算被告刘成军于2013年2月22号给原告王创叶出具了53500元的欠条两份,这两份欠条中原告的工资款为37750元。本院认为,被告刘成军雇佣原告王创叶在沈阳重工干耐磨地坪活,应按照约定支付给原告劳动报酬。本案被告刘成军欠原告王创叶37750元工资款未付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37750元劳动报酬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成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原告王创叶工资款3775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8元,由原告王创叶负担400元,被告刘成军负担7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相龙代理审判员  聂 松人民陪审员  刘勤建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赵长永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