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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宁淳民初字第3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原告曹正荣与被告武军文健康权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正荣,武军文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宁淳民初字第397号原告曹正荣,男,1972年5月2日生,汉族。被告武军文,男,1992年5月5日生,汉族。原告曹正荣与被告武军文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张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正荣和被告武军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正荣诉称:武军文驾驶助力车与其所骑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其身体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武军文负事故全部责任。其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44211.22元(其中医疗费22501.22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4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4880元、护理费3840元、交通费500元、车损350元和后续治疗费10000元),现要求三被告赔偿。被告武军文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但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事故发生时其虽逆向行驶,但是原告曹正荣骑电动自行车撞到其所骑助力车,双方应当各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曹正荣所诉赔偿数额过高,愿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7日19时15分许,武军文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登记上牌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江宁区龙铜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大庄头村路段时,与前方正常行驶曹正荣所骑电动自行车尾随相撞,造成曹正荣受伤及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湖熟中队认定曹正荣不负事故责任,武军文负事故全部责任。曹正荣受伤后入南京市江宁医院治疗,医院诊断其右锁骨骨折、头皮挫裂伤、脑震荡,为其行右锁骨折切开复位肩锁钩钢板内固定术。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11月20日作出南医大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168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曹正荣车祸致右锁骨肩峰端骨折,遗留右上肢功能丧失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2、曹正荣伤后误工期限以12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伤后90日为宜,营养期限以伤后90日为宜。曹正荣伤后用去医疗费21855.87元、交通费200元,损失营养费600元(营养期限30天,每天2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20元(住院16天,每天20元)、护理费1800元(护理期限30天,每天60元)和误工费4880元。交通事故造成电动自行车损坏,曹正荣损失维修费350元。审理中,被告武军文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双方对赔偿数额各执已见,本案因此无法进行调解。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工商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维修费发票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本次交通事故事故发生时,被告武军文骑助力车逆向行驶,公安交管部门认定其负事故全部责任并无不当,被告武军文抗辩原告曹正荣对于交通事故发生存有过错,应当负事故同等责任,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本次交通事故,被告武军文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原告曹正荣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依法应当由被告武军文全部赔偿。原告曹正荣的继续治疗费尚未实际发生,该项费用可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经本院审核,原告曹正荣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30651.22元(其中医疗费22501.22元、交通费200元、营养费6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20元、护理费1800元、误工费4880元和车损350元),由被告武军文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军文赔偿原告曹正荣损失30651.22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曹正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武军文负担,于支付上列赔偿款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当(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计算)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员  陈张明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见习书记员  张计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