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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鞍刑二终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邢某破坏法律实施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鞍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邢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鞍刑二终字第119号原公诉机关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邢某,女,1972年5月9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无职业,住鞍山市铁东区。1999年为法轮功邪教护法进京上访被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于2014年7月21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8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鞍山市女子看守所。辩护人王宇,北京峰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赵素珍,1950年9月23日出生,住鞍山市铁东区园林路***栋*单元*层**号,与邢某系婆媳关系。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审理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邢某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一案,于2015年2月13日作出(2014)铁东刑初字第44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邢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邢某于1998年开始习练邪教“法轮功”,1999年为法轮功护法进京上访,扰乱社会秩序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15日。2014年6月至案发前,被告人邢某在家中(鞍山市铁东区园林路309栋30号)制作法轮功宣传品并准备传播。2014年7月21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邢某家中将其抓获,并查获“九评共产党光盘”189张、“天灭共产党在即退党团队保命”印章1枚、“法轮大法好”印章1枚、“真善忍好、法轮大法好”印章1枚、《法轮功》、《红吟》等书籍85本、李洪志画像24张、“神韵晚会”、“生死之间”光盘49张、法轮功小册子94本、“法轮功”宣传用语书签48个、“九评共产党”等宣传品790张、“真相”、“深思明鉴”“谎言”、“中共官员纷纷落马内幕”等法轮功宣传品28册;“法轮功”挂坠15个、真相币2张和制作光盘的计算机一台(装有四台刻录机)、打印机三台、笔记本电脑一台、装订机、裁纸刀、六瓶墨盒、三色A4打印纸。经鞍山市公安局铁东分局国保大队认定,上述宣传品均为邪教“法轮功”的书籍、刊物及宣传品。原审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对本案涉案证据进行了庭审质证。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邢某制作邪教光盘238张,传单、标语300份以上,其行为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邢某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依法没收被告人邢某作案使用的一台计算机及四台打印机、装订机、裁纸刀、墨盒、三色A4打印纸,做物证保管。上诉人邢某提出:原审法院审理本案时,未充分保护其行使辩护权,程序违法;其扣押物品未当庭出示质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认定其犯罪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辩护人提出了相同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邢某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的事实清楚,有上诉人邢某供述、证人郑某证言、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照片、拘留通知书、情况说明、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明。上述事实、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本院审理期间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均予确认。上诉人及其辩护人在本院审理期间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邢某因涉法轮功的违法行为而被行政处罚后,又制作法轮功宣传品,破坏国家法律实施,其行为已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关于邢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审法院审理本案时,未充分保护其行使辩护权,程序违法;其扣押物品未当庭出示质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认定邢某犯罪无事实与法律依据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原审法院在庭审中为保证庭审的正常进行,制止辩护人的不当言论并无不妥;原判认证的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扣押物品的照片及邢某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证明从邢某住处搜查出物品数量及种类,邢某实施的行为符合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的构成要件,故邢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单亚东审 判 员  郭文伟代理审判员  何建宇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左诗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