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郑民三终字第4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上诉人河南华阳能源发电科技有限公司与蔡海龙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南华阳能源发电科技有限公司,蔡海龙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郑民三终字第4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华阳能源发电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全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邱更强,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高志强,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海龙,男,1988年4月6日出生,汉族。上诉人河南华阳能源发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阳公司)因与蔡海龙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新民初字第6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更强、高志强,被上诉人蔡海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蔡海龙于2010年6月21日到华阳公司从事营销工作。双方于2010年8月2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0年6月21日至2012年6月20日止;工作岗位是项目代表;工资标准为每月基本工资为950元,具体薪酬见公司薪酬体系等。2010年12月22日,上蔡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发布《上蔡县蔡都大道、秦相路LED路灯采购项目招标投标公告》,公告内容为:采购编号为上资采公(2010)11号,采购内容为:蔡都大道、秦相路的路灯灯杆(高度9米的132基、高度10米的72基)、LED灯头(主车道120W,人行道60W)、电缆、铜线等。当日,华阳公司出具《法定代表人授权书》,该授权书声明:华阳公司法定代表人授权其公司蔡海龙(职务为项目主管)作为该公司的合法代理人,就采购编号为上资采公(2010)11号的投标、合同洽谈及合同执行,以该公司名义处理一切与之有关的事务,该公司均予以认可,并承担相应义务。该授权书自2010年12月22日生效。2011年1月10日,华阳公司与江苏华美照明科技有限公司签订《采购合同》,依据该合同,华阳公司从江苏华美照明科技有限公司采购的物品为:9米路灯灯杆132基(单价2300元)、10米路灯灯杆72基(单价2400元)、路灯电缆2650米(单价40元)、铜线9150米(单价2.20元)。2011年1月21日,华阳公司在上蔡县蔡都大道、秦相路LED路灯采购项目(招标项目编号为:上资采公(2010)11号)公开招标中中标,中标价为2222200元。蔡海龙代表华阳公司在该《中标通知书》签字。2011年1月25日,华阳公司与上蔡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签订《上蔡县蔡都大道、秦相路LED路灯项目政府采购合同》,该合同共十二项条款,其中第一项条款对采购物品的名称、型号及规格、数量、单价、总价、其他费用、费用总计进行了约定。依据该合同,上蔡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从华阳公司采购的物品为:9米路灯灯杆132基(单价2400元)、10米路灯灯杆72基(单价2500元)、120瓦路灯LED灯头204套(单价为4800元),60瓦路灯LED灯头204套(单价为2400元)、路灯电缆(单价40元)、铜线9150米(单价2.20元),费用总计为2222200元。蔡海龙作为华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中签字。2011年5月4日,华阳公司按照《上蔡县蔡都大道、秦相路LED路灯项目政府采购合同》约定将全部采购物品送达上蔡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蔡海龙作为送货人在《送货单》上签名。2011年5月21日,华阳公司向蔡海龙下发劝退通知,以蔡海龙个人实际能力与企业发展不尽相符为由,对蔡海龙予以劝退处理,蔡海龙工资结算至通知下发日,并补发一个月工资。蔡海龙与华阳公司于当日办理了员工离职交接手续,并填写了《员工离职交接手续》,该《员工离职交接手续》表明蔡海龙入职时间为2010年6月21日,离职原因为被辞退,离职工作交接内容为:上蔡县蔡都大道、秦相路项目,嵩县项目。2011年6月23日,蔡海龙向新郑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决:被申请人华阳公司为其补交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共计3575元;支付劳动期间业务提成300398.55元。新郑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经审理于2011年9月16日作出新劳人仲案字(2011)第75号仲裁裁决:一、本仲裁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申请人到新郑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金额为申请人补缴2010年6月至2011年5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个人缴纳部分由申请人承担。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蔡海龙不服该仲裁裁决,向该院提起诉讼。另查明,1、2010年12月29日,华阳公司公布《华阳公司销售费用政策一览》,该政策第2项明确规定了佣金提成核算:①除路灯外所有系列:业务人员8%,业务部2%(管理提成1%,费用掌控1%),主抓副总2%(管理提成1%,费用掌控1%)。②路灯系列:100W以上:X1(可分配利润)=(A1—22)*总瓦数(A1≥26)。100W以下:X2(可分配利润)=(A2-25)*总瓦数(A2≥30)。可分配利润:业务人员50%,业务部10%(管理提成5%,费用掌控5%),主抓副总10%(管理提成5%,费用掌控5%)。2、2011年2月17日,华阳公司公布《华阳公司营销制度调整方案》,该方案规定:根据2011年公司的整体发展战略,在公司原销售政策的基础上,结合市场现场制定以下销售制度调整方案。营销人员薪金构成:暂保持原薪金政策不变,个人提成(原销售政策),各营销部2011年各季度的目标任务分解情况为:一季度800万、二季度1200万、三季度1800万、四季度1000万。原审法院认为:蔡海龙、华阳公司对双方提交的《上蔡县蔡都大道、秦相路LED路灯采购项目招标投标公告》、《法定代表人授权书》、《中标通知书》、《采购合同》、《上蔡县蔡都大道、秦相路LED路灯项目政府采购合同》、《送货单》、《劝退通知》、《员工离职交接手续》、《离职人员工作交接清单》、《华阳公司销售费用政策一览》,《华阳公司营销制度调整方案》、公司内部通讯录等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该院予以采信。《上蔡县蔡都大道、秦相路LED路灯采购项目招标投标公告》、《法定代表人授权书》、《中标通知书》、《采购合同》、《上蔡县蔡都大道、秦相路LED路灯项目政府采购合同》、《送货单》、《离职人员工作交接清单》等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条,可以证明蔡海龙是华阳公司的营销人员,其为公司完成了上蔡县蔡都大道、秦相路LED路灯采购项目。华阳公司辩称上蔡县蔡都大道、秦相路LED路灯采购项目并非蔡海龙独立完成,但其提交的证据中均未显示华阳公司有除蔡海龙之外的其他人员参与了上蔡县蔡都大道、秦相路LED路灯采购项目。华阳公司在第一次庭审后提交的上蔡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具的《关于上蔡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与华阳公司签订LED路灯项目(蔡都大道、秦相路)采购合同情况的说明》及上蔡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工作人员于会年出具的《关于上蔡县住建局与华阳公司签订LED路灯项目(蔡都大道、秦相路)采购合同情况的说明》中亦无明确说明该公司有除蔡海龙外的其他工作人员参与了上蔡县蔡都大道、秦相路LED路灯采购项目,证人于会年亦未能出庭作证并接受质询,故该院对华阳公司的该项辩称意见不予支持。依据《华阳公司销售费用政策一览》规定,营销人员应有业务提成。蔡海龙据此主张华阳公司支付其业务提成,符合双方劳动合同约定、该公司销售政策规定及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华阳公司辩称蔡海龙所在的营销部没有完成《华阳公司营销制度调整方案》规定的2011年各季度目标任务,蔡海龙不应获得业务提成,但华阳公司于2010年12月29日公布的《华阳公司销售费用政策一览》是在蔡海龙代表华阳公司中标和签订《上蔡县蔡都大道、秦相路LED路灯项目政府采购合同》之前,该销售费用政策中并没有对业务员完成目标任务作出要求。而华阳公司于2011年2月17日公布的《华阳公司营销制度调整方案》是在蔡海龙代表该公司签字中标,并代表该公司与上蔡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签订《上蔡县蔡都大道、秦相路LED路灯项目政府采购合同》之后,且该公司在该营销制度调整方案中并无明确说明对之前的营销行为具有约束力,故《华阳公司营销制度调整方案》对之前的营销行为应无约束力,该院对华阳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支持。《华阳公司销售费用政策一览》中明确约定有提成计算公式,即对路灯系列,100W以上的LED灯的可分配利润(X1)=(A1—22)×总瓦数(A1≥26),100W以下的LED灯的可分配利润(X2)=(A2-25)×总瓦数(A2≥30);业务人员佣金提成核算为可分配利润的50%。蔡海龙与华阳公司在该院庭审中均认可“A1、A2”代表扣除应缴纳的国家税收后的LED灯单瓦的售价,“22、25”代表100瓦以上LED灯单瓦的生产成本为22元、100瓦以下LED灯单瓦的生产成本为25元,总瓦数代表销售的总瓦数,该院对此予以确认。对比《上蔡县蔡都大道、秦相路LED路灯项目政府采购合同》、《华阳公司销售费用政策一览》及华阳公司与江苏华美照明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华阳公司辩称上蔡县蔡都大道、秦相路LED路灯项目为形象工程、没有利润空间,与该院查明事实不符,该院不予支持。蔡海龙认可《华阳公司销售费用政策一览》中约定的提成计算公式中A1、A2为扣除国家税收后的销售价,但华阳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在该院指定期限内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销售给上蔡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LED灯应扣税款,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该院依据《上蔡县蔡都大道、秦相路LED路灯项目政府采购合同》中LED路灯的销售价格计算蔡海龙在该工程中的佣金提成。依据《华阳公司销售费用政策一览》中约定的提成计算公式,华阳公司应支付蔡海龙上LED路灯的佣金提成为312120元{[(40-22)×204×120+(40-25)×204×60]×50%};蔡海龙仅请求华阳公司支付LED路灯的佣金提成300398.55元,并表示不再主张灯杆的佣金提成,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该院予以照准。社会保险费应由用人单位依法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蔡海龙请求华阳公司赔偿其2010年6月至2011年5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共计3575元,无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并参照国家统计局制定的《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三、四、六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一、河南华阳能源发电科技有限公司应当支付蔡海龙佣金(业务)提成300398.5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蔡海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河南华阳能源发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华阳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蔡海龙不具备开发大型项目的能力,蔡海龙代表华阳公司与上蔡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签订采购合同,合同签订成功是华阳公司公司全体员工共同努力的结果,且本工程没有利润空间,蔡海龙没有理由要求支付业务提成300398.55元,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华阳公司承担。被上诉人蔡海龙答辩称:华阳公司的利润在60万以上,根据华阳公司的提成方案,蔡海龙作为业务人员,只申请了业务人员50%的提成。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在本案中,华阳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上诉理由成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适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河南华阳能源发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学正审判员 申付来审判员 鲁金焕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朱 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