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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榆民四初字第18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武晋宝与榆次液压有限公司、榆次油研液压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晋宝,榆次液压有限公司,榆次油研液压有限公司,太重集团榆次液压工业有限公司,太原重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榆民四初字第181-1号原告武晋宝,男,汉族,1976年1月19日出生,原榆次液压有限公司职工,住晋中市榆次区。被告榆次液压有限公司,地址榆次区经纬路256号。法定代表人刘伟林,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立学,山西神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榆次油研液压有限公司,地址榆次区经纬路256号。法定代表人王春乐,系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太重集团榆次液压工业有限公司,地址榆次区经纬路256号。法定代表人王创民,系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太原重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地址太原市玉河街53号。法定代表人王创民,系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武晋宝与被告榆次液压有限公司(下称“榆次液压”)、榆次油研液压有限公司(下称“榆次油研”)、太重集团榆次液压工业有限公司(下称“太重榆液”)、太原重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太重集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作出(2013)榆民四初字第181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及被告榆次液压不服判决,提起上诉,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晋中中法民终字第1144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本院以上判决,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晋宝、被告榆次液压的委托代理人王立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榆次油研、被告太重榆液、被告太重集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1998年8月大学毕业分配到被告榆次液压工作,2005年4月8日,双方订立《保守商业秘密协议》,2008年1月5日双方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参加工作后即被榆次液压安排至被告榆次油研工作,2010年7月,榆次液压的实际控制人被告太重集团注册成立了被告太重榆液,并于2011年1月将原告所在的系统分厂变更为太重榆液下属的系统公司。工作期间,原告先后在实习生、设计工程师、主任工程师、设计科副科长等岗位工作。2012年9月初,太重榆液将部分原系统公司员工招聘为其员工,原设在榆次液压厂内的系统公司停止运行,包括原告在内的剩余员工处于无岗状态。事后,被告榆次液压采取各种无理措施逼迫原告辞职或伺机找借口处分原告。在原告工作期间,各被告拒不为原告提供劳动保护;未依法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经常无故克扣、拖欠劳动报酬;违法要求原告加班又拒不支付加班工资;从未安排原告年休假却又拒不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制定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损害劳动者权益。原告认为,被告榆次液压、榆次油研、太重榆液的行为严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严重损害原告合法权益,被告太重集团随意调整原告工作单位却又不依法解决职工安置问题,各被告应当共同对以上行为承担连带责任。经劳动仲裁未果,原告起诉要求解除与被告榆次液压、太重榆液的劳动关系、用工关系;以原告实际工资为缴费基数补交所欠交、少交的养老保险费,所有滞纳金由被告承担;赔偿失业保险金损失20640元,医疗保险金损失6416.2元;赔偿1999年4月至2013年6月的住房公积金损失55746元,2013年7月至解除劳动关系期间的住房公积金损失按每月326元赔偿;支付2012年9-11月工资18111.5元并支付赔偿金18111.5元,支付2012年度年终奖2000元并支付赔偿金2000元,支付2012年12月至解除劳动关系期间的生活费每月952元,返还被克扣工资600元并支付赔偿金600元,支付加班工资及赔偿金349968元,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报酬44970元及赔偿金44970元,支付长年无故拖欠工资的赔偿金50000元;支付经济补偿金、赔偿金共计208656元;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70421.4元等。被告榆次液压辩称,被告榆次液压已于2012年12月17日为原告下达调令,调原告到技术中心工作,原告并未奉调上班,应属自动离职,故认可双方的劳动关系已于2012年12月17日解除。被告公司存在未及时足额给原告缴纳相关社会保险的现象,原因是经过省、市、区相关部门批准,职工的相关社会保险正处于缓交状态。现同意按照社保中心的核算方式将原告的相应社会保险缴纳至2012年12月17日。除社会保险外,对原告诉讼请求中主张的其他费用均不予认可。被告榆次油研被告太重榆液及被告太重集团均未在本次庭审中向法庭提供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榆次油研系被告榆次液压与外资成立的外资企业,后外资被中方股东购回,被告榆次液压系被告榆次油研的控股股东,榆次油研现已基本停止运营。被告太重榆液系被告太重集团于2010年7月独资设立的子公司,公司注册地址与榆次液压相同,后搬迁至榆次工业园区。被告榆次液压及被告太重集团均为山西省国资委管理的国有企业,被告榆次液压被划归被告太重集团托管,四被告均为独立法人。原告于1998年8月大学毕业分配到被告榆次液压工作,工作后即由被告榆次液压安排至被告榆次油研工作,工作期间,原告先后在实习生、设计工程师、主任工程师、设计科副科长等岗位工作。2005年4月,原告与被告榆次液压订立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为三年,并同时订立保守商业秘密协议;2008年1月5日原告与被告榆次液压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其中,劳动合同书约定,原告工作期间执行标准工时制度;被告榆次液压生产任务不足使原告待工的,需向原告支付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80%的生活费,被告榆次液压依法保证原告的休息权利,原告依法享受带薪年休假等权利,经双方协商一致可以变更本合同约定内容并以书面形式确定等内容。保守商业秘密协议约定,原告在与被告榆次液压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后,需承担三年的竞业限制义务等内容,但协议中未约定被告榆次液压需支付原告竞业限制补偿金。原告称其工作期间,职工养老保险企业只缴到2010年9月,且基数低于法律规定,医疗保险直至2009年4月企业才开始缴纳,失业保险企业已扣除了职工个人部分,但未缴纳,住房公积金也未缴纳。被告榆次液压则称职工养老保险企业已缴至2011年12月且已经有关部门批准缓缴,并提供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会议纪要及榆次区养老保险管理服务中心情况说明证明缴纳期间及缓交事实,称医疗保险并未欠缴,失业保险已缴至2007年1月其余缓交并提供榆次区职工失业保险管理服务中心情况说明证明缓交事实,住房公积金全厂均未缴纳。原告工作期间,未享受过带薪年休假待遇,亦未得到过带薪年休假工资。原告称2011年12月,因其所在的技术部慈善捐款效果不好,被扣除收入600元。2012年9月1日,原告等在榆次油研工作的职工被通知全员下岗,实行双向选择后竞聘上岗。上岗后的职工全部到被告太重榆液工业园区上班,无岗职工回被告榆次液压统一安排。本次双向选择中,原告原工作岗位被取消,并被要求填具岗位应聘申请表。原告竞聘副科长岗位未成功,未交回该表格。因未能重新上岗,原告被退回被告榆次液压。2012年10月15日至11月30日,原告参加了被告榆次液压组织的待岗培训。被告榆次液压在培训期间以每月725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了9月、10月的生活费。2012年12月初,原告与被告榆次液压就重新确定原告工作岗位进行协商,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2012年12月14日,被告榆次液压开始对原告进行考勤考核。2012年12月17日,被告榆次液压就安排原告到榆次液压技术中心工作的事项与原告进行协商,原告以技术中心提供的岗位工作内容与原告原岗位完全不同、工资待遇与原岗位差距过大且该工作岗位只存在三个月等为由,不同意到技术中心工作。被告称已为原告下达调令,原告则称从未见过该调令。2013年1月15日,原告向晋中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请求与被告榆次液压解除劳动关系,三被告给原告补缴养老保险,赔偿原告失业保险损失15360元,为原告补发2012年9月至11月的工资18111.5元及被克扣的工资600元,支付加班工资及赔偿金39968元,支付原告从2012年12月至解除劳动关系期间的生活费每月828元,支付原告带薪年休假工资40473元,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及经济赔偿金169533元,支付原告竞业限制补偿金78246元。该仲裁委经审理后作出市劳仲裁字(2013)1号裁决书,裁决原告与被告榆次液压共同向社保经办机构补缴2013年1月之前的各项社会保险费(缴费项目与具体金额由社保经办机构核定,被告已代扣的个人部分由被告榆次液压负责缴纳。)被告榆次液压支付原告2012年带薪年休假工资2498元,支付原告待岗生活费725元,支付原告2013年1月至5月的竞业限制补偿金,标准为每月1630元,同时驳回原告的其他申请事项。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本院,形成本案诉讼。根据被告榆次液压提供的原告2012年1月至8月收入统计表,以及原告提供、被告认可的原告2011年9月至12月工资明细,原告离开工作岗位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每月6520.5元。本院确认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劳动合同书、保守商业秘密协议书、通知、公司文件、收据、收入统计表、社保部门证明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凭,经双方质证,并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劳动争议,应当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裁决,对裁决不服才能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医疗保险费损失、住房公积金损失、年终奖损失、长期拖欠工资的赔偿金5万元在仲裁裁决书中申请人诉称部分并未体现,原告应属在诉讼中增加诉讼请求,经本院审查,原告的以上诉讼请求应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先行仲裁后再提起诉讼。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应按照诚实信用的原则,依照法律规定和劳动合同的约定,行使各自的权利、履行各自的义务。违反法律规定和劳动合同的约定,损害对方合法权益的,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榆次液压订立有劳动合同,该合同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并已经实际履行。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后,原告的相关工作场所与工作岗位应属被告榆次液压依照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安排与指派。原告失去工作岗位后,被告榆次液压安排原告参加待岗培训、与原告就重新上岗事宜进行协商,故被告榆次液压应承担用人单位的主体责任。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榆次油研、太重榆液、太重集团应该承当连带责任的要求,由于榆次油研、太重榆液及被告太重集团均系独立法人,与原告并无劳动关系,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太重榆液、榆次液压进行业务调整,实行全员下岗,双向选择,竞争上岗,致使原告失去工作岗位,被告榆次液压与原告就岗位变更事宜经协商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双方原先订立的劳动合同由于用人单位的原因已经无法继续履行。在原告没有工作条件,且不知情的情形下,被告榆次液压对原告进行以证明原告旷工为目的的考勤考核,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原告据此主张被告榆次液压未按劳动合同的约定提供劳动条件,依法应当予以支持。被告榆次液压提出用人单位已为原告安排了工作单位,原告拒不服从单位安排擅自离岗,应按照法律关于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规定,解除与原告劳动关系的意见,由于被告榆次液压向原告提供的工作岗位与原告原工作岗位工作内容及劳动报酬均有明显不同,已构成对劳动合同的重大变更,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劳动合同的变更应由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并应采用书面形式。被告榆次液压所提供的技术中心的工作原告并未同意,即便被告榆次液压发过调令,亦属用人单位单方的行为,在就劳动合同的变更事宜未协商一致的情形下,原告仍处于由于用人单位的原因没有工作岗位的状态,不存在旷工、离岗的前提,被告榆次液压主张原告擅自离岗的意见,无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信。鉴于原告与被告榆次液压就工作岗位的变更事宜未能协商一致,原告与2012年12月以后处于无岗可上的状态,原告随后提起仲裁要求与被告榆次液压解除劳动关系,双方的劳动关系应自原告不再正常提供劳动的2012年12月解除。因原告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故其要求支付失业保险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榆次液压在用工期间,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已依法为原告及时足额缴纳了各项社会保险金,庭审中,被告榆次液压提供了《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会议纪要》、《榆次区养老保险管理服务中心情况说明》、《榆次区职工失业保险管理服务中心情况说明》,证明被告榆次液压缓缴社会保险费符合省政府的要求。因相关法律法规对用人单位缓缴社会保险的条件和程序均有明确规定,被告榆次液压提供的该三项证据无法证明其单位符合缓缴社会保险的法定要求、且其欠缴社会保险费用的期限已远超过法定缓缴期限,故原告与被告榆次液压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被告榆次液压应当依法支付原告工作期间的经济补偿金。原告主张的经济补偿金,根据其本人工作年限核算应为16个月,按原告离开工作岗位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计算,共计104328元(16个月×6520.5元/月=104328元)。原告主张赔偿金的事由,与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条件不符,本院对其支付赔偿金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在工作期间长期加班,各被告未依法支付加班工资。被告榆次液压提出原告工作属计件考核制,不存在加班问题。因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故对原告要求支付其加班工资及赔偿金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认为企业调整期奖金分配600元系克扣工资的证据不足,其要求返还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单位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用人单位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根据《企业职工培训规定》,企业对经批准参加脱产培训半年以内的职工,应发放基本工资、奖金及相关福利待遇。原告据此要求按照正常工作期间工资标准支付2012年9月至11月待岗、培训期间的工资,应当予以支持,该项工资差额计算为18111.5元(6520.5元/月×3个月-725元×2=18111.5元)。原告要求用人单位支付2012年12月至解除劳动关系期间的生活费,因原告与榆次液压间的劳动关系已于2012年12月解除,故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用人单位支付2008年至2012年的带薪年休假工资报酬,原告工作期间,被告用人单位已向其支付了正常工作报酬,该项工资报酬不应按照原告主张的正常工资300%的标准计算,应按200%的差额计算。按三倍工资标准发放带薪年休假工资是对用人单位不安排劳动者休假的惩罚性规定,并非劳动者实际提供劳动后用人单位不支付劳动报酬,因此带薪年休假工资是赔偿金性质,应受劳动仲裁时效限制。故原告除2012年度的相应带薪年休假工资外,其所主张其余年度的带薪年休假工资因已超过仲裁时效,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规定,原告在2012年可享有10天休假,其带薪年休假工资计算为6000元(10天×300元/天×200%)。原告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竞业限制赔偿金,因原告与被告榆次液压已订立《保守商业秘密协议》,并已经实际履行多年,该协议有明确的竞业限制约定,且该协议关于竞业限制的约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予以遵守。原告该项请求在其已履行义务的范围内应予支持,但不应该超过法律规定的二年竞业限制期限。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当事人就竞业限制补偿金无约定的,应按照劳动者在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的30%确定,不足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七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武晋宝与被告榆次液压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自2012年12月31日解除;二、原告武晋宝与被告榆次液压有限公司共同补缴1998年8月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应缴而未缴的养老保险费,缴费具体金额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单位已代扣的个人部分由被告榆次液压有限公司负责缴纳,单位和个人应承担的滞纳金全部由被告榆次液压有限公司承担。三、被告榆次液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武晋宝2012年9月至11月三个月工资差额共计18111.5元;支付原告2012年带薪年休假工资差额6000元;四、被告榆次液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武晋宝经济补偿金104328元;五、被告榆次液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武晋宝2013年1月至2014年12月的竞业限制补偿金,标准为每月1956元,共计46944元。六、驳回原告武晋宝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其他诉讼费600元,共计610元,由被告榆次液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金山人民陪审员  周俊生人民陪审员  郑保安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王 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