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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娄星民一初字第12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陈凯洪与王国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凯洪,王国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娄星民一初字第1205号原告陈凯洪。被告王国栋。原告陈凯洪诉被告王国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凯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国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7月24日被告做二手车生意时向原告要求借款人民币6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按3%月利率计算利息,借款时间为一年。但被告支付了部分利息之后即不再履行还款义务,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被告身份资料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2、2012年7月24日被告王国栋向原告陈凯洪出具的借条,拟证明被告王国栋2012年7月24日向原告陈凯洪借款6万元属实。3、娄星区花山街道办事处铁东社区居民委员会和广州铁路(集团)娄底车务段2014年9月24日出具的《证明》,拟证明被告王国栋目前无法联系。被告王国栋未向本院提交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陈凯洪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并与本案相关联,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及相关证据,认定本案以下事实:2012年7月24日被告王国栋出具借条向原告陈凯洪借款人民币6万元,原、被告双方没有在借条上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和借款期限。借贷关系发生后,被告陆续偿还了原告23400元。之后未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追讨借款未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陈凯洪与被告王国栋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事实清楚,足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王国栋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关于借贷双方已“口头约定按3%月利率计算利息,借款时间为一年”的主张,没有证据证明。原告要求被告就涉案借款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国栋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所欠原告陈凯洪的36600元借款偿还给原告陈凯洪。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0元,公告费500元,合计1950元,由原告陈凯洪负担585元,被告王国栋负担13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浩然人民陪审员  吕冬生人民陪审员  贺德娥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代理书记员  邱燕飞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