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萝法九民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董双雄与朱智威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双雄,朱智威,温伟生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萝法九民初字第42号原告:董双雄,住湖南省攸县。委托代理人:钟绮云,广东博导聚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健华,广东博导聚佳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被告:朱智威,住广东省陆河县。委托代理人:李刚,广东本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温伟生,住广州市荔湾区。原告董双雄诉被告朱智威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2月6日立案受理并根据原告的申请追加温伟生为被告。4月3日,本院指定审判员张惠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钟绮云、林健华,被告温伟生,被告朱智威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刚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经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受雇于朱智威从事接驳泵车水泥管工作。2014年8月24日,朱智威安排原告到广州市萝岗区九龙镇均和村均和大街40号房屋(以下简称40号房屋)进行水泥倒浆楼面工程。在接近完工时,原告在拆卸水泥管时被管道砸中而受重伤,当即被送往武警广东省总队医院抢救。原告自8月24日至9月5日住院治疗。经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情符合《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中八级伤残情形。温伟生是工程实际发包人,原告受雇于朱智威并收取报酬,而朱智威并无相应资质以及提供安全生产条件,两被告应对原告所受伤害承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两被告支付了少量医疗费后未作赔偿,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两被告支付医疗费21839.41元、后续医疗费19634.75元、误工费2209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护理费1564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3000元、精神损失赔偿费5000元、伤残鉴定费用840元、伤残赔偿金195592.2元,合计285443.2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同意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九级伤残标准计算,并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总额为220245.86元。被告朱智威辩称:我方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原告是拆卸管道的组织者,我方与原告协商一致后,由原告独立完成相应的工作,我方支付报酬,双方之间是承揽合同关系而非雇佣关系。(二)原告作为成年的承揽人,无视安全操作规范,违章操作导致自己受伤,存在重大过错。(三)误工费应按房屋建筑业标准计算,交通费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不予支持,营养费过高,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户口的人身伤害赔偿标准而非城市户口的工伤赔偿标准。(四)温伟生作为屋主并未提供必要安全设施,应就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责任。被告温伟生辩称:我是40号房屋的屋主,但只负责购买水泥以及支付泵车的费用,原告并非我所雇佣的。本次工程是一层楼房灌浆水泥,无需搭建排山,我对原告所受伤害并无过错,无需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自2013年9月24日起在广州市天河区龙洞街居住,并自2014年开始从事混凝土泵车管道安装拆卸工作,自2014年下半年开始承揽工作,每次向定作方收取费用,事故发生前已经完成十余个类似工程。2014年8月24日,朱智威安排其所雇佣的员工朱学迎以及朱俊达驾驶其混凝土泵车到广州市萝岗区九龙镇均和村均和大街40号房屋一楼进行水泥灌浆,原告以及其组织的两名同乡负责安装拆卸管道。水泥灌浆完毕进行管道清理时发现堵塞,朱智威两名员工要求原告拆除管道进行清理。在屋顶以及地面的两根水平管道均已被拆除的情况下,原告安排两名同乡分别扶着重约300千克的垂直管道的上下两端,自己在管道下端开始拆卸。后因管道发生倾斜,两名原告的同乡未能扶稳管道而砸中原告。经诊断,原告的腰5椎体爆裂性骨折、左侧第6~9肋骨骨折、左侧创伤性湿肺以及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8月26日,萝岗区九龙镇司法所分别与朱智威以及温伟生制作调查笔录,两人在笔录中均表示原告是承揽管道安装拆卸工作的包工头。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武警广东省总队医院抢救,住院12日后出院。出院医嘱为:建议全休半年、住院与休息期间陪护一人、加强营养、半年内每两个月复查一次、一年半后取出内固定物。2014年11月25日复诊的处置意见为:每次复查约需四百元,取出内固定物约需住院两周,出院后需休息一个月,费用约为15000元。同日,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按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认为经治疗后病情稳定,原告第五腰椎粉碎性压缩性骨折(椎体前缘压缩大于1/2)伤残程度为八级,原告支付鉴定费840元。庭审中,各方同意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确定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不再另行鉴定。另朱智威已经支付原告医疗费16976元,温伟生已经支付7000元。上述事实有调查笔录、病历、医疗费单据、用药清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收条、证人证言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过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三名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本次事故中的责任主体与各主体的过错程度。本院认为:(一)温伟生与朱智威之间为承揽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承揽人应当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第二百五十四条规定,承揽人可以将其承揽的辅助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朱智威按照温伟生要求完成水泥灌浆主要工作,并将安装拆卸管道等工作交由原告完成,温伟生支付报酬,符合承揽合同中构成要件,双方构成承揽合同。(二)原告与朱智威之间为承揽合同关系。在承揽合同中,承揽人以交付工作成果为义务,从事独立性劳动,定作人对其并无管理权限,双方关系相对灵活;在劳务合同中,雇员以提供劳动为义务,从事从属性劳动,雇主对其享有管理权限,双方关系相对固定。本案中,原告为朱智威提供管道安装拆卸的劳动成果;为完成朱智威的定作要求,原告可以另行组织其他人员共同完成。原告按次向朱智威收取报酬,双方构成承揽合同关系而非劳务合同关系。原告与温伟生并无直接法律关系,故驳回原告主张温伟生予以赔偿的诉讼请求。(三)朱智威应就其指示过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朱智威的员工在执行职务期间,为雇主利益指示原告拆除、清理管道,应视为朱智威对原告的指示,并就过失程度对原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混凝土泵车的使用手册上就管道的安装拆卸以及故障处理有相应规定,在管道发生堵塞无法通过反复正泵以及反泵消除堵塞时,应指示工作人员由上至下逐个拆除管道构件,泵车的操作人员应熟悉并指导协助人员。在水平管道已被拆除、垂直管道没有结构固定的情况下,朱智威的员工依然要求原告清理、拆除管道,导致事故发生。朱智威应就指示过失对原告承担相应赔偿。原告已经从事管道安装拆卸工作半年有余,应知悉基本操作流程。在明知垂直管道没有固定且重达300千克的情况下,原告仍然心存侥幸,冀图凭两人力量扶持即从管道下段往上拆除,导致管道失去支撑发生倾斜砸伤自身。原告的行为是造成自身损害的主要原因。结合原告以及朱智威的过错程度,确定朱智威对原告的损害承担40%的责任。(四)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各赔偿项目之规定,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核定原告损失如下:1.医疗费59039.41元。根据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以及陈述,核定医疗费42839.41元,复诊费1200元,后续治疗费为15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原告住院12天,按10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1200元。3.营养费800元。根据医嘱以及原告的伤残程度,确定营养费为800元。4.护理费12580元。根据医嘱以及后续治疗意见,按照住院期间以及出院期间护理标准差异,确定护理费为80元/日/人×(12日+14日)+50元/日/人×(30日/月×7个月)=11460元。5.误工费25531.65元。原告并未提供固定收入证明,朱智威主张按照房屋建筑业国有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进行计算,予以核准。自事故发生日(2014年8月24日)至第一次出院后全休半年结束,共计193日;拆除内固定住院期间以及出院后一个月期间,共计44日。故原告可主张的误工费为39734元/年÷365日×(193日+44日)=25799.88元。原告主张25531.65元少于上述数额,按照原告的主张数额计算。6.交通费500元。原告并未提交交通费单据,结合住院天数以及原告经常居住地与医院,其主张的数额合理,予以支持。7.残疾赔偿金46677.2元。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为居民户口或在事故发生前在城市居住未满一年,故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该项目。各方协商按照九级伤残计算有关损失,确定伤残系数为0.2,原告残疾赔偿金为11669.3元/年×20年×0.2=46677.2元。8.鉴定费840元。虽然原告所作鉴定的伤残等级标准并不适用,但其鉴定结果所确认的伤情作为各方当事人协商确定伤残等级的依据,故对其费用予以支持。9.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事故造成原告九级伤残以及严重的精神伤害,其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支持。在上述费用共计152168.26元。结合各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扣除已经垫付的费用,朱智威仍应赔偿原告43891.3元(152168.26元×40%-16976元)。温伟生可就已赔偿原告的款项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以及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以及第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智威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董双雄43891.3元;二、驳回原告董双雄的其他诉讼请求。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302元,原告董双雄负担1843元,被告朱智威负担459元,各缴款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缴款义务。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惠滨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禤培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