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商)初字第52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贾军利与张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军利,张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商)初字第5223号原告贾军利(×××),男,1978年12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绮,北京市中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桅(×××),男,1985年1月6日出生,职业不详。原告贾军利与被告张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郝书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军利的委托代理人李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军利诉称:被告张桅于2012年11月30日向原告贾军利借款人民币40000元,借期为1个月,即2012年12月29日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张桅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原告贾军利多次催要借款,被告张桅均以种种理由不予归还。现原告贾军利来院起诉,原告贾军利的诉讼请求为:1、要求被告张桅偿还借款4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以4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2年12月30日起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张桅承担。原告贾军利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借款合同;2、银行转账记录。被告张桅未到庭,亦未进行答辩质证。经本院庭审核实,对原告贾军利提交的证据1借款合同、证据2银行转账记录的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予以确认,将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原告贾军利与被告张桅系朋友介绍相识。被告张桅向原告贾军利借款4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借款人张桅,出借人贾军利,借款方向贷款方借款人民币肆万元整,本合同借款期限1个月,自2012年11月30日起至2012年12月29日止。借款方保证从2012年11月30日起至2012年12月29日止,按本合同规定的期限偿还借款。2012年11月30日。”合同签订后,原告贾军利分2次向被告张桅账户转账共计40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贾军利多次催要借款,被告张桅至今仍分文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贾军利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张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了当庭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张桅向原告贾军利借款4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并签订借款合同,双方之间存在事实上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张桅理应按约定期限清偿借款,对其至今未偿还借款的行为,应承担责任。故对原告贾军利要求被告张桅偿还借款4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张桅偿还原告贾军利借款人民币四万元,给付逾期还款利息(以四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百元,由被告张桅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郝书利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高惠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