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船民一初字第2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姜春英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王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春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王超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船民一初字第203号原告:姜春英,女,住吉林市。委托代理人:马仁,吉林佳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住所地吉林市吉林大街165号。负责人:张硕,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小玲,女,该公司员工,住吉林市。被告:王超,男,住吉林市。原告姜春英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王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春英及其委托代理人马仁、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小玲、被告王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春英诉称:2014年2月4日21时30分许,被告王超饮酒后驾驶某某号车沿桃源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北宁里路口处,将行人刘伟强撞倒,被告王超肇事后驾车逃逸。刘伟强当场死亡。本起交通事故经吉林市公安局船营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超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刘伟强不承担事故责任。现原告告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人保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11万元;二、判令被告王超在超出保险限额11万元外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合计35万元;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超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同意赔偿。被告人保公司辩称:驾驶人王超存在醉酒行为,根据交强险条款第九条第二款保险公司不应该承担责任,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法院核实刘伟强是否存在其他近亲属,以确定赔偿金额的分配,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姜春英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2014)船民特字第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姜玉华是死者刘伟强的母亲,是刘伟强的唯一继承人,刘伟强是独生子,且其他继承人均已去逝。另证明原告是姜玉华的财产代管人,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是本案适格的原告;2、刘伟强、姜玉华的公民户籍信息1份、刘文彬死亡注销证明1份,证明刘伟强生前系家中独生子,婚姻状况为未婚,以及刘伟强的其他自然信息;姜玉华是户主,婚姻状况为丧偶,以及姜玉华的其他自然信息;刘伟强父亲刘文彬于2001年12月8日死亡的事实;3、吉林市公安局船营分局搜登站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1份、吉林市船营区搜登站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刘伟强母亲姜玉华已丧失劳动能力,需要刘伟强抚养;4、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船营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证明王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伟强无责任;5、交通事故死亡证明书1份,证明刘伟强在2014年2月4日在桃源路北宁里路口处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6、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1份,证明被告王超驾驶的肇事车辆某某号小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7、承诺书1份、(2014)船刑初字第105号刑事判决书1份,证明王超承诺在保险限额外再赔偿刘伟强家属35万元,且2014船刑初字第105号刑事判决书依法赋予了原告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主张给付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款的权利。被告王超、人保公司对原告姜春英所提供的证据均表示无异议。审查认为,鉴于被告王超、人保公司对原告姜春英所提供的证据均表示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所举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王超、人保公司未向本院举证。通过对以上分析,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本院确认下列事实:2014年2月4日21时30分许,王超饮酒后(酒精含量188.67mg/ml)驾驶某某号丰田牌小客车,沿本市船营区桃源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北宁里路口处时,将行人刘伟强撞倒,王超肇事后驾车逃逸。刘伟强经120救护人员确认已当场死亡。本起交通事故经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船营大队船公交认字第(2014)08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超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刘伟强不承担事故责任。现姜春英告诉至本院,请求:一、判令被告人保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11万元;二、判令被告王超在超出保险限额11万元外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合计35万元;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以下事实:1、王超在发生本起交通事故时驾驶的某某号丰田牌小客车系租用吉林市路航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车辆,该机动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王超于2014年10月29日因交通肇事罪被本院以(2014)船刑初字第105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3、在发生本起交通事故后王超交给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人民币27万元,用以赔偿刘伟强家属的经济损失,(其中已实际支付被害人刘伟强丧葬费2万元),在本院(2014)船刑初字第105号案件诉讼中,王超的家属代其向本院交纳人民币10万元,用于赔偿刘伟强家属的经济损失;4、被害人刘伟强于1980年7月26日出生,其父刘文彬死亡,其母姜玉华经姜春英申请,本院(2014)船民特字第9号民事判决书宣告其失踪,姜春英为姜玉华的财产代管人;5、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姜春英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撤回对陈维春、吉林市路航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交通事故中涉案当事人的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评判:王超饮酒后驾驶某某号机动车,在驾驶该机动车运行过程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七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船营大队船公交认字(2014)第08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证据,其所认定的本起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事故责任承担并无不当,本院应予认可并采信;二、关于本案损害赔偿责任主体及损害赔偿责任承担的认定评判: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上述规定,本案的赔偿顺序是:首先由承保某某号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承保单位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本起交通事故的相关责任人按照过错及交通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因某某号机动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人保公司应当首先在承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刘伟强因本起交通事故的死亡赔偿金损失;不足部分,由王超按照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过错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王超作为某某号机动车在发生本起交通事故时的运行控制者,在驾驶该机动车运行过程中,忽视交通安全,发生本起事故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造成刘伟强死亡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侵权,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根据王超在本案中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王超承担在交强险赔偿后不足部分的损害赔偿责任。因王超对姜春英诉请认可,故王超承担350000元的损害赔偿责任。姜春英请求撤回对陈维春、吉林市路航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其行为属于对其民事权利的自愿处分,本院应予准许;三、关于姜春英主张的赔偿款项即请求判令人保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死亡赔偿金110000元;王超在超出保险限额110000元外承担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350000元,依据本院(2014)船民特字第9号民事判决书,上述赔偿款项由姜春英代管。姜春英的上述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其承保的某某号车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刘伟强死亡赔偿金110000.00元;二、被告王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刘伟强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人民币人民币350000.00元;三、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款项,由原告姜春英代管。案件受理费8200.00元由原告姜春英负担(已交纳)。上列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晶涛人民陪审员 郑桂芝人民陪审员 王丽敏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代理书记员 申 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