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金辖终字第2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浙江普洛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与武汉腾宏源商贸发展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武汉腾宏源商贸发展有限公司,浙江普洛医药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金辖终字第2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腾宏源商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常青花园10号小区7栋1单元6层2室。法定代表人:黄遵瑜,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普洛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横店工业区。法定代表人:何春。上诉人武汉腾宏源商贸发展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浙江普洛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2015)东横商初字第21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武汉腾宏源商贸发展有限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案由是由人民法院确定的而不是当事人确定,当事人起诉的法律关系与实际诉争的法律关系不符时,应当根据实际存在的法律关系为依据确定案由。本案系因支付票据无效要求重新支付货款而提起的诉讼,属于票据纠纷而非合同纠纷,一审法院以买卖合同纠纷立案驳回管辖权异议错误。本案涉诉票据已被除权,不再享有票据权利,应由上诉人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法院管辖。故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本案移送武汉市东西湖区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民事案件案由应当依据当事人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来确定。原审法院根据本案被上诉人的诉请以买卖合同纠纷立案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中明确载明合同履行地点:东阳市横店。原审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原审法院据此驳回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故上诉人所提上诉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徐肖闻审 判 员 陈进民审 判 员 陈振升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代书记员 管 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