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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汝民初字第000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原告周建松与被告渤海财险驻马店中支公司、大地财险驻马店中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建松,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汝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汝民初字第00015号原告周建松,男,1966年生。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简称渤海财险驻马店中支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天中山大道与丰泽路交叉口。组织机构代码:67006512—9。负责人梁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娟,该公司职员。被告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简称大地财险驻马店中支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金雀路西段南侧(驿通商务综合楼)。组织机构代码:66720512—7。负责人陈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任贵刚,该公司职员。原告周建松与被告渤海财险驻马店中支公司、大地财险驻马店中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建松以及被告渤海财险驻马店中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娟、大地财险驻马店中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任贵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建松诉称,2014年6月8日,原告驾驶豫QH07**号货车行驶至安徽省蒙城县时,与李爱云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驾驶人李爱云、乘坐人邓露露、邓明浩受伤,三轮车被撞坏。安徽省蒙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周建松负事故全部责任。后原告与李爱云、邓露露、邓明浩经过协商,原告赔偿李爱云、邓露露、邓明浩各项损失35815元。另外,原告还存在车损方面的损失,原告的豫QH07**货车在被告渤海财险驻马店中支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在被告大地财险驻马店中支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保险等,且不计免赔。原告依据保险合同向二被告请求理赔,被告渤海财险驻马店中支公司理赔13130元,被告大地财险驻马店中支公司理赔10834.23元。由于二被告没有按照合同使原告的损失完全得到理赔,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渤海财险驻马店中支公司在原告投保的交强险范围内再理赔原告1930元;2、被告大地财险驻马店中支公司在原告投保商业险范围内再理赔原告8750.67元。被告渤海财险驻马店中支公司辩称,原告车辆发生保险事故情况属实,但本公司已经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原告投保的交强险范围内全额向原告支付了保险赔偿金,原告起诉本公司没有依据;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第(四)项,本公司不应该承担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大地财险驻马店中支公司辩称,原告车辆发生保险事故情况属实,但本公司根据原告提供的材料,已经向原告支付了应当赔偿的赔偿金,原告的诉讼请求并不合理。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7日,原告为其豫QH07**号货车在被告渤海财险驻马店中支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18日至2015年3月17日。2014年4月27日,原告为其豫QH07**号货车在被告大地财险驻马店中支公司投保有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驾驶员车上人员责任险,以上险种不计免赔,还投保有其他险种,其中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金额为678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2014年6月8日9时50分许,原告驾驶豫QH07**号货车行驶至安徽省蒙城县时,与李爱云驾驶的无牌电动三轮车相撞,致驾驶人李爱云、乘坐人邓露露、邓明浩受伤、车辆受损。经安徽省蒙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认定原告周建松负事故全部责任,李爱云、邓露露、邓明浩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李爱云、邓露露、邓明浩即被送往安徽省蒙城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李爱云被诊断为右第1掌骨基底部骨折、左髌骨骨折,在医院住院期间行右第1掌骨基底部骨折切复钢板内固定术,于2014年6月23日出院,实际住院15天,在此期间共花医疗费16057.2元。2014年6月23日,安徽省蒙城县第一人民医院出具医疗证明,载明:李爱云左下肢石膏外固定持续,约一年后需去除内固定,大约需3000-5000元。邓露露被诊断为多发性组织伤,于2014年6月17日出院,实际住院9天,在此期间共花医疗费4464.8元。邓明浩被诊断为左眼内眦皮肤挫裂伤、额部血肿,于2014年6月11日出院,实际住院3天,在此期间共花医疗费2132.9元。2014年6月23日,受安徽省蒙城县交警大队委托,安徽汇嘉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亳州分公司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评估报告,李爱云的三枪牌电动三轮车估损总值为2030元。2014年7月14日,原告与李爱云、邓露露、邓明浩经安徽省蒙城县交警大队调解,双方达成如下协议:原告赔偿李爱云、邓露露、邓明浩医疗费22654.9元,误工费、营养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4980元,财产损失费3180元,出院后误工补助费1000元,以上合计35815元。2014年7月22日,原告向李爱云、邓露露、邓明浩支付了上述赔偿款。随后,原告依据与二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向二被告申请理赔,被告渤海财险驻马店中支公司向原告理赔13131.1元,被告大地财险驻马店中支公司向原告理赔10834.23元,原告认为二被告就其余的损失没有进行完全理赔,为此成讼。另查明,2013年度安徽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098元。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保险单、住院病历、住院费用明细清单、医疗费票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其他书证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为保险纠纷。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的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理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因此,原告分别请求被告渤海财险驻马店中支公司在交强险、被告大地财险驻马店中支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付保险金,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具体数额应以本院认定的为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的理赔数额具体计算如下:(一)李爱云的损失:1、医疗费为16057.2元;2、误工费,李爱云系农民,原告无提供证据证明其固定收入标准,参照2013年度安徽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098元计算,每天为22.19元,因李爱云出院后左下肢石膏外固定持续,必然影响其正常劳动,导致其持续误工,误工天数可适当考虑60天为宜,再加上李爱云实际住院15天,误工时间共计75天,为1664.25元;3、护理费,根据住院天数,参照2013年度安徽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098元计算,每天为22.19元,住院期间原则上有护理人员一名,计算15天为332.85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一般国家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每天30元,计算15天为450元;5、营养费按每天20元,计算15天为300元;6、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供票据,但交通费用应是客观存在和必须支出的,因此,参照当地实际交通状况和费用水平,原告请求交通费2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7、后续治疗费,根据医院的诊断证明,李爱云在一年后需去除内固定,大约需3000-5000元,该费用系必然发生的费用,原告请求4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8、车辆损失费为2030元。邓露露的损失:1、医疗费为4464.8元;2、误工费,邓露露系农民,原告无提供证据证明其固定收入标准,参照应按2013年安徽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098元计算,每天为22.19元,计算9天为199.71元;3、护理费,根据住院天数,参照2013年度安徽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098元计算,每天为22.19元,住院期间原则上有护理人员一名,计算9天为199.71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一般国家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每天30元,计算9天为270元;5、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供票据,但交通费用应是客观存在和必须支出的,因此,参照当地实际交通状况和费用水平,原告请求交通费1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邓明浩的损失:1、医疗费为2132.9元;2、护理费,根据住院天数,参照2013年安徽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098元计算,每天为22.19元,住院期间原则上有护理人员一名,计算3天为66.57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一般国家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每天30元,计算3天为90元;4、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供票据,但交通费用应是客观存在和必须支出的,因此,参照当地实际交通状况和费用水平,原告请求交通费1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安徽省蒙城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被告渤海财险驻马店中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最高赔付原告医疗费等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死亡伤残费2863.09元(包括李爱云护理费332.85元、误工费1664.25元、交通费200元,邓露露护理费199.71元、误工费199.71元、交通费100元,邓明浩护理费66.57元、交通费100元),以上三项合计14863.09元,扣除被告渤海财险驻马店中支公司已经赔付原告的13131.1元,被告渤海财险驻马店中支公司还应再赔付原告1731.99元。原告请求被告渤海财险驻马店中支公司赔偿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大地财险驻马店中支公司在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应赔付原告剩余的医疗费12654.9元还有李爱云的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300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邓露露伙食补助费270元、邓明浩伙食补助费90元,车损余额30元,以上共计17794.9元,扣除大地财险驻马店中支公司赔付原告的10834.23元,被告大地财险驻马店中支公司还应再赔付原告6960.67元。原告请求被告大地财险驻马店中支公司赔偿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大地财险驻马店中支公司赔偿自己车辆的损失1300元,但原告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的抗辩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上述理由和法律规定,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损失保险金1731.99元。被告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损失保险金6960.67元。三、驳回原告周建松的其余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收取70元,原告周建松负担10元,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负担20元,被告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负担40元。二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邢 兴人民陪审员  孙汝生人民陪审员  蔡春阳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王 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