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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民一终字第2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赵奎军与窦桂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民一终字第2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窦桂峰。委托代理人仇桂萍,山东纵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奎军。委托代理人邹绍泉,泰安岱岳徂徕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窦桂峰因生命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2014)岱民初字第7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窦桂峰的委托代理人仇桂萍,被上诉人赵奎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邹绍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日17时30分许,原、被告因口角发生争执。争执中原告赵奎军头部受伤。于原告赵奎军被送至泰安市岱岳区化马湾医院治疗。经该医院诊断为头外伤建议转上级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494.60元。同日晚22时,原告入住泰安市中心医院,经该医院诊断原告病情为:头皮裂伤、急性外伤性头痛、腔隙性脑梗死。住院治疗10天,支付医疗费9878.2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原告之子赵星惠陪护。2014年2月10日,泰安市公安局岱岳区分局出具公(泰岱)鉴伤字(2014)9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是原告伤情为轻微伤,原告支付特检费300元。2014年2月20日,泰安市公安局岱岳区分局作出岱岳公(化)行罚决字(2014)第010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被告窦桂峰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处罚。被告曾于2014年5月27日向原审法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请求法院委托司法鉴定部门对原告的医疗费用与外伤的关联性做出鉴定,剔除与外伤无关的医疗费。为此原审法院依法委托山东金正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后因被告经该所多次通知,未在指定期间内交纳鉴定费,司法鉴定被迫中止,申请被鉴定部门退回。审理中,原告提供出租车发票14张,金额共计406.40元;原告之子赵星惠2014年1月份的工资收入证明。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依照法律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费用。被告将原告头部打致轻微伤,致原告头部受伤足以认定,对原告的身体受到伤害而遭受的财产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原告赵奎军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请求,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的医疗费单据、诊断证明、病历等确定,本案中原告共支付医疗费10372.80元。护理费、误工费应按护理人员、受害人的护理时间、误工时间及收入确定。原告住院期间虽由其子赵星惠在医院护理,但仅提供一个月的工资收入,不足以证明赵星惠的实际收入,因此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应以当地农民收入标准计算。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实际发生费用计算,并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因原告提供的出租车发票与就医的次数不符,因此本案交通费酌定为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本案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300元。营养费应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中原告未提供其需要进行营养的证据。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营养费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以现有法律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受害人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一般不予支持。本案中,被告的侵权行为,未对原告造成严重后果,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3000元的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受伤是原告自己所致以及原告支付的医疗费与外伤无关,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不予采信。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窦桂峰赔偿原告赵奎军医疗费10372.80元、误工费元295元,护理费2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1462.80元,限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赵奎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9元,由原告承担79元,被告承担160元,鉴定费300元,由被告承担。上诉人窦桂峰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将被上诉人头部打致轻微伤是错误的,被上诉人的伤是其拿马扎砸上诉人时,被上诉人没有站稳,自己碰伤的。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医疗费10372.8元是错误的,被上诉人的医疗费中含有治疗腔隙性脑梗死的费用,而腔隙性脑梗死是老年人常见的慢性病,与头部外伤无关。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受伤是其自己跌倒所致,上诉人并未侵害被上诉人的民事权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赵奎军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证人陈某甲和陈某乙在公安机关的证言,可以认定上诉人窦桂峰与被上诉人赵奎军发生争执后,上诉人窦桂峰曾用马扎砸被上诉人赵奎军,并且泰安市公安局岱岳区分局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也载明了上诉人窦桂峰将被上诉人赵奎军头部打致轻微伤,上诉人窦桂峰对该行政处罚决定书未提起行政复议或诉讼,综上,在无充分证据证实被上诉人赵奎军系自伤或伪诈伤的情况下,可以认定被上诉人赵奎军头部受伤系上诉人窦桂峰所致,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对于医疗费数额,虽然医院对被上诉人赵奎军的诊断中有腔隙性脑梗死一项,但治疗腔隙性脑梗死部分的医疗费数额是多少,应由上诉人窦桂峰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窦桂峰曾在一审时申请对被上诉人医疗费用与外伤的关联性进行鉴定,剔除与外伤无关的医疗费,但其未在指定期间内交纳鉴定费,应视为其放弃申请鉴定的权利,故应由上诉人窦桂峰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9元,由上诉人窦桂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健审 判 员  李腾代理审判员  王玥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孟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