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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王甲与吕甲、刘某某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34号原告王甲。委托代理人王某。委托代理人周加春,江苏鑫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甲。被告刘某某。上列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吕甲。上列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孙琦,上海市尚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甲诉被告吕甲、刘某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董正军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甲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周加春,被告吕甲、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吕甲、孙琦到庭参加了诉讼。2015年4月14日,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董正军,人民陪审员施斌、王才兴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甲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周加春,被告刘某某及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吕甲、孙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甲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两被告女儿吕乙系原告妻子,两人婚后未生育子女。2014年12月10日吕乙因病去世,其生前在浦东发展银行临港支行有存款人民币(币种下同)157,362元。该笔存款的银行卡在被告处,原告多次与两被告协商处理该笔钱款均遭被告推诿,故只能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分割该笔存款。被告吕甲、刘某某辩称,原告诉称被继承人吕乙生前在浦发银行确有存款是实,但吕乙名下的遗产还有车辆、首饰及原告和吕乙名下还有其他存款,故被告要求先确定吕乙名下的遗产范围,并扣除为料理吕乙后事所花费用约50,000元后(被告诉讼时吕乙的后事尚未处理完毕),由继承人依法继承。另在吕乙生前及生病期间,被告刘某某随女儿共同生活并给予女儿较多的照顾,使得原告得以安心工作。据此,两被告要求多分得遗产。经审理查明,原告与吕乙系夫妻,两被告系吕乙父母。吕乙生前与原告均在上海务工,2014年12月10日吕乙因病在上海去世,吕乙生前在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临港支行有存款(截止2015年4月2日)160,909.09元。审理中,原告承认在吕乙生病期间,被告刘某某对女儿尽了较多的照顾。另查明,原告王甲在中国农业银行上海芦潮港支行截止2015年1月9日存款余额为15.30元(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该银行卡在2014年12月10日尚有存款余额38,350元。另吕乙在该银行截止2015年1月9日存款余额为52.32元(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该银行卡在2014年12月9日的存款余额为61,645.41元,2014年12月14日转入该卡的存款为70,030.63元,该笔存款在当日又转入到王甲银行卡账户。据此,被告主张原告名下的上述存款及吕乙名下的上述存款均系夫妻共同财产,故属吕乙的份额应作为其遗产予以分割。原告承认其及吕乙名下的存款金额,并由其领取的事实,但辩称上述钱款在吕乙去世后均用于料理吕乙后事已花完,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且原、被告均确认料理吕乙后事的实际费用双方未结算和确认。另原告及吕乙户籍地亦有车辆等财产需处分。故原、被告均同意对原告已领取的上述钱款,可不在本案中处理,由当事人另行协商,或在当事人户籍地通过司法救济途径一并主张权利。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遗体火化证明及本院查询原告王甲及被继承人吕乙名下的银行存款凭据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本案中,被继承人吕乙生前在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临港支行的存款160,909.09元系其与原告王甲的夫妻共同财产,故该笔钱款中的一半属原告所有,另一半属吕乙的遗产。原告主张,吕乙的遗产可由原、被告依法均等分割继承。而被告吕甲、刘某某主张,原、被告虽系同一顺序的继承人,但女儿吕乙生前及女儿生病期间,被告刘某某随吕乙共同生活并给其较多的照顾,故应适当多分吕乙的该笔遗产。对此,本院采信两被告的上述主张,酌定原告继承吕乙的遗产数额为19,545.50元。对于原告王甲及吕乙在中国农业银行上海芦潮港支行尚有的存款余额15.30元和52.32元,原、被告均无异议,故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于原告及吕乙在该银行的已由原告王甲领取的其余存款,因原告主张其领取的钱款已用于料理吕乙后事,但原、被告对料理吕乙后事的费用有争议,且原告王甲及吕乙在户籍地亦有其他财产未处理,故原、被告均同意存争议的钱款可由双方另行协商或在当事人户籍地通过司法救济主张权利。据此,本院可予照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甲在中国农业银行上海芦潮港支行的存款15.30元及利息归原告王甲所有;二、被继承人吕乙在中国农业银行上海芦潮港支行的存款52.32元及利息归被告吕甲、刘某某所有;三、被继承人吕乙在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临港支行的存款160,909.09元及利息归被告吕甲、刘某某所有,被告吕甲、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王甲属夫妻共同财产所得的钱款80,454.50元,另继承吕乙遗产所得钱款19,545.50元,合计100,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4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王甲负担1,149元,由被告吕甲、刘某某各负担1,149元,两被告应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正军人民陪审员  施 斌人民陪审员  王才兴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郭 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二款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第十条第一款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第十三条第三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