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隆昌执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钟大明申请执行罗良兵、罗辉民间借贷纠纷案(2015)隆昌执字第75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隆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昌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钟大明,罗良兵,罗良高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隆昌执字第75号申请执行人钟大明,男,1952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隆昌县人,居民。被执行人罗良兵,男,1970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隆昌县人,村民。被执行人罗良高,男,1963年7月2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隆昌县人,村民。申请执行人钟大明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4)隆昌民初字第2697号民事判决,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罗良兵、罗良高偿还借款500000.00元及利息、律师费20000.00元、垫付的诉讼费4400元、财产保全费3000.0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二被执行人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2015年4月27日,申请执行人钟大明向本院提出申请,以其与被执行人正协商处理为由,要求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隆昌民初字第2697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如查找到被执行人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可凭本裁定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游九江审判员  付邦清审判员  徐 萍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杨远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