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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北慈商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广州市枳源贸易有限公司与宁波飞歌电器有限公司、宁波惠科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市枳源贸易有限公司,宁波飞歌电器有限公司,宁波惠科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三条,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北慈商初字第25号原告(反诉被告):广州市枳源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晓英。委托代理人:杨学海。委托代理人:朱协堂。被告:宁波飞歌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福礼。委托代理人:雷兆云。被告(反诉原告):宁波惠科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建红。委托代理人:郑东来。原告广州市枳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枳源公司)为与被告宁波惠科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兆余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追加宁波飞歌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歌公司)为被告,同时被告惠科公司提起反诉,本院决定合并审理。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案。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申请,对被告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本案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一次审理,原告枳源公司委托代理人朱协堂、被告惠科公司委托代理人郑东来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3月19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二次审理,原告枳源公司委托代理人朱协堂、被告惠科公司委托代理人郑东来、被告飞歌公司委托代理人雷兆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枳源公司起诉称:2013年4月原告向被告惠科公司供应电机产品,在业务往来过程中被告惠科公司一直以被告飞歌公司的名义与原告发生业务往来,交易过程中,被告惠科公司与被告飞歌公司共同与原告进行交易:被告惠科公司直以被告飞歌公司的电子邮箱作为与原告的业务联系方式;二被告共同的业务联系人汪利敏系被告飞歌公司的采购部负责人;在业务单据中以被告惠科公司的名称作为文件抬头;送货地址为二被告共同的实际经营地址宁波市江北区洪塘街道洪发路;在支付原告部分货款时,二被告以被告飞歌公司的名义开具银行承兑汇票,再由被告惠科公司背书给原告;二被告电话号码接近,可以看出是同一公司向电信公司申请的;在网络商务平台中,被告飞歌公司自称是被告惠科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且联系人为被告惠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建红或被告惠科公司的其他工作人员,联系电话也是王建红等被告惠科公司人员的电话号码;二被告业务混同,经营项目、范围均是一致的;2004年至2014年,被告飞歌公司的独资人是被告惠科公司的大股东。被告飞歌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和被告惠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同一人。2014年11月7日,原告工作人员田洪涛与被告惠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建红通过电话催讨欠款并要求签署对账单,王建红推脱其下属张燕不愿意签署。截至2015年1月10日,两被告共拖欠原告货款574294元,原告催讨未果。故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飞歌公司立即支付货款574294元及逾期支付货款利息损失12149.51元(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货款利率为基准,从2014年8月27日起算,暂算至2015年1月10日),两项合计586443.51元;2.判令被告惠科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飞歌公司答辩称:被告飞歌公司实际欠原告货款是674294元,但没有约定付款时间,所以原告无权要求立即偿还,更无权要求支付利息。请求分期支付。被告惠科公司答辩称:原告与被告惠科公司在2014年8月以前从未发生过买卖关系,涉案货物均非被告惠科公司所购,也非被告惠科公司所收,与被告惠科公司无关,被告惠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没有实际控制被告飞歌公司,二被告只是在一个厂区办公,电话、地址相近均因为是在一个厂区办公。两公司均是独立的法人。原告认为被告飞歌公司是被告惠科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只是原告单方面的猜测,没有证据证明。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惠科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反诉原告)惠科公司反诉称:2014年8月27日,被告惠科公司与原告口头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惠科公司供应空调器配套的异步电机2000台,因原告要求款到发货,被告惠科公司于当日向原告预付货款100000元,原告收到货款后没有发货,双方引起纠纷。2014年11月6日,双方签署对账备忘录,原告确认欠被告惠科公司货款100000元,但至今未发货也未返还货款。故被告惠科公司反诉要求原告立即返还预付货款10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8月28日至实际履行日按每月利率6%赔偿原告的利息损失,并承担反诉案件受理费。原告(反诉被告)枳源公司答辩称:被告惠科公司陈述不是事实,当时二被告实际欠原告货款674294元,但被告惠科公司要求将二被告分开对账,否则不付货款,被告惠科公司支付给原告的100000元实际是欠原告的货款,因此,原告在起诉时已将该100000元扣除,只要求二被告支付原告574294元。原告请求驳回被告惠科公司的反诉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两被告的工商登记基本信息表,拟证明何贵玲曾经是两被告的股东,两被告的经营地址相近,经营范围混同,且被告飞歌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系被告惠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上述特征显示二被告具有关联公司性质。被告惠科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同时提出以下质证意见:第一,经营地址相近是因为被告惠科公司承租了所在村的厂房,再将厂房的部分出租给被告飞歌公司,但被告飞歌公司现已迁出;何贵玲系王建红前妻,双方早已离婚,不能据此认为二被告具有关联性质;经营范围相同是正常现象;王建红并非被告飞歌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被告飞歌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并提出以下质证意见:被告飞歌公司与被告惠科公司曾经在同一厂区办公,但楼层不同,现已搬出,现地址在江北区洪塘街道长阳东路,即被告飞歌公司的公司登记地址。2.物资采购订单三份、送货单4份,拟证明二被告的工作人员混同,经营业务混同,送货地址即是被告惠科公司的登记地址,且电话号码接近,以及双方存在买卖关系的事实。被告惠科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同时提出以下质证意见:采购订单上的联系人汪利敏确实是被告惠科公司的业务员,与被告惠科公司订立了劳动合同,既负责计划主管也从事业务,但其在其他公司兼职与被告惠科公司无关;送货地址相同与电话号码接近是因为双方在同一厂区。被告飞歌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亦无异议,同时提出汪利敏确实在被告飞歌公司兼职,负责计划部,但并非被告飞歌公司工作人员,也没有与被告飞歌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对存在买卖关系没有异议。3.银行承兑汇票一份,拟证明二被告资金往来密切,双方财务混同。被告惠科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双方有业务往来是正常的商业行为,至于被告飞歌公司将汇票背书给别人,与被告惠科公司无关。被告飞歌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提出该行为在商业行为是正常的行为,不能证明二被告财务混同。4.网页打印材料四份,该网页广告显示系被告飞歌公司发布,被告飞歌公司自称系被告惠科公司的全资子公司,称王建红是其法定代表人,惠科亦是其品牌,联系人均为王建红,联系电话系王建红常用电话号码,从而证明二被告管理人员混同,经营范围混同。被告惠科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提出其没有发布过这类广告,其他人发布与被告惠科公司无关。被告飞歌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提出公司没有发布过,可能是业务员私自发布。5.广东发展银行客户回单一份,拟证明被告惠科公司于2014年9月5日支付给原告100000元货款,从而证明二被告财务混同的事实。被告惠科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提出该100000元系被告惠科公司支付给原告的预付款,并非代被告飞歌公司归还。被告飞歌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款非被告飞歌公司所汇,其欠原告的货款为674294元。6.电子邮件往来记录10份,拟证明二被告采用被告惠科公司的电子邮箱与原告开展业务联系,从而证明二被告人格混同。被告惠科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提出2014年8月份以后,被告惠科公司为了和原告建立业务联系才使用这个邮箱和原告联系的,至于汪利敏私自利用邮箱开展业务,与被告惠科公司无关。被告飞歌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由于被告飞歌公司无自己的独立邮箱,汪利敏使用什么邮箱对外联系,被告飞歌公司没有对其提出要求。7.电话通话录音一份,拟证明原告向王建红催讨货款,王建红对欠款数额没有否认,并谈到被告飞歌公司已经被法院查封,从而证明二被告人格混同。被告惠科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事实情况是被告惠科公司希望和原告建立业务联系,答应为原告和被告惠科公司协调。被告飞歌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提出被告飞歌公司从未要求王建红和原告联系。被告惠科公司、被告飞歌公司就本诉部分均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被告惠科公司为证明自己的反诉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网上银行交易凭证、对账备忘录各一份,拟证明被告惠科公司向原告采购货物并支付预付款100000元,后经对账原告确认欠被告惠科公司100000元。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意见,但提出该对账备忘录系同一份电子邮件两份附件之一,被告惠科公司只提交了其中的部分,另一份附件记载被告飞歌公司欠原告货款674294元,并提交了上述附件作为反驳证据。原告提出当时向被告惠科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建红催讨货款,王建红提出必须要把二被告分开,否则不支付货款,原告无奈只得将两笔款项分开做成两个附件发送。被告惠科公司认为原告提交的第二份附件与其无关。被告飞歌公司认为被告惠科公司提交的反诉证据与其无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可。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了以下证据:1.被告惠科公司社保缴纳人员名单以及被告飞歌公司委托代理人雷兆云社保缴纳情况,显示何贵玲、汪利敏、王建红社保均在被告惠科公司缴纳,被告飞歌公司委托代理人雷兆云自2012年7月至2013年9月,社保也在惠科公司缴纳。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同时认为该证据显示何贵玲、汪利敏、王建红等人的社保关系在被告惠科公司,该三人一直以被告飞歌公司名义与原告进行交易,可以证明二被告人员混同,属关联公司。被告惠科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雷兆云已于2013年9月与惠科公司终止了劳动关系,汪利敏是惠科公司员工,但其在帮助飞歌公司工作期间以飞歌公司员工身份经办,与惠科公司没有关联,不能证明二公司人格混同。被告飞歌公司认为雷兆云确实在2012年7月至2013年9月在惠科公司工作,但以后就离开了惠科公司去飞歌公司工作;对其他社保情况不清楚。2.被告惠科公司向宁波江北佳和小额借款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保证》一份、《证明》四份,在上述材料中,被告惠科公司承诺为被告飞歌公司支付其在宁波江北佳和小额借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借款及利息共计2508834元,该证据来源于本院(2015)甬北商初字第00076号与(2015)甬北商初字第00078号案卷,证据提供者为上述案件原告宁波江北佳和小额借款股份有限公司。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同时认为该证据恰好证明了二被告财产混同。被告惠科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是先盖有公章然后宁波江北佳和小额借款股份有限公司在空白纸上打印和书写的,且惠科公司在(2015)甬北商初字第00076号与(2015)甬北商初字第00078号案件审理时已提出了鉴定申请,即使有惠科公司代飞歌公司还款的事实,也不能否定二公司是独立法人,更不能推定二被告人格混同。被告飞歌公司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定,也不清楚担保这回事。因被告惠科公司与飞歌公司均否定该证据的真实性,而上述案件正在审理,且未对该证据作出认证,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暂不予认定。3.《股东会同意保证决议书》两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在该合同中,被告飞歌公司、河南惠科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王建红)、王建红、何贵玲同意为被告惠科公司在宁波江北佳和小额借款股份有限公司的贷款在最高额4000000元限额内提供担保,该证据来源于本院(2015)甬北商初字第00076号与(2015)甬北商初字第00078号案卷,证据提供者为上述案件原告宁波江北佳和小额借款股份有限公司。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同时认为该证据证明了二被告财产混同、人员混同,系关联公司。被告惠科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上述担保行为是正常合法民事法律行为,同时证明了二被告系独立法人,否则担保即失去意义。被告飞歌公司认为该证据和本案没有关系。由于原、被告对对方提交的证据以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除《保证》和《证明》以外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根据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以及双方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惠科公司成立于2001年12月17日,公司登记住所地为宁波市江北区洪塘镇(工业A区),公司股东包括王建红、何贵玲,法定代表人为王建红,经营范围为家用电器、通用零部件的制造、加工,建材、五金、交电、化工、针织服装的批发、零售,自营和代理货物的进出口等;2007年8月24日,股东变更为王建红、王越战,2014年12月1日,股东变更为王建红、赵合乾,经营范围基本未变化,法定代表人仍为王建红。被告飞歌公司成立于2007年5月17日,公司登记住所地原为宁波市江北区洪塘街道洪发路(位于洪塘街道下沈村),登记电话为8756×××7,公司股东为何贵玲、冯福礼,法定代表人为何贵玲,经营范围为家用电器、通用零部件、塑料制品、电子元器件、空调配件的制造、加工,建筑材料、五金交电、化工原料及产品、针织品的批发、零售,自营和代理货物和技术的进出口等;2014年4月23日,公司住所地变更为宁波市江北区长阳东路165弄6号1幢8-18,同年5月19日,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冯福礼,同年9月17日公司股东变更为冯福礼一人,该公司成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公司经营范围基本未变,登记电话未变。被告飞歌公司现已处于停业状态。被告飞歌公司分别在际通宝网站、世界工厂网站、阿里巴巴网站、一步电子网等网站上发布公司资料,资料表述被告飞歌公司是被告惠科公司的下属全资公司,其中际通宝网站资料显示飞歌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王建红,最新联系人包括张燕和王建红,联系电话有王建红手机号139××××0908,世界工厂网站资料介绍被告飞歌公司专业生产“惠科”“三钻”品牌家用空调器、商用空调器等,联系人为王建红,一步电子网站资料显示联系人为王建红,专业生产“惠科”“三钻”品牌家用空调器、商用空调器。2013年11月20日,被告飞歌公司以及河南惠科电器有限公司向宁波江北佳和小额借款股份有限公司出具股东会同意保证决议书,被告飞歌公司以及河南惠科电器有限公司、王建红、何贵玲与宁波江北佳和小额借款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同意为被告惠科公司在宁波江北佳和小额借款股份有限公司的贷款4000000元提供担保。王建红与何贵玲原系夫妻,现已离婚。被告惠科公司登记住所地位于宁波市江北区洪塘街道下沈村洪发路。何贵玲、王建红、汪利敏、郑东来的社会保险费由被告惠科公司缴纳,2012年7月至2013年9月,雷兆云的社会保险费由被告惠科公司缴纳。2013年7月1日,被告惠科公司向被告飞歌公司开出100000元银行承兑汇票,后被告飞歌公司将汇票背书转让给原告,原告又将汇票背书转让给芜湖威灵电机销售有限公司。汪利敏系被告惠科公司员工。2014年4月10日、4月13日、4月15日,被告飞歌公司向原告发送物资采购订单,向原告采购铁壳电机、塑封电机等产品,汪利敏以计划部主管名义在订单上签字。2014年4月19日至5月25日,原告分四次向被告飞歌公司送货,送货地址为宁波市江北区洪塘工业园A区,汪利敏在四份送货单上收货人栏签字。截至2014年8月26日,被告飞歌公司共欠原告货款674294元。2014年4月4日,原告员工吴淑祥给被告惠科公司工作邮箱hk39@chinahuike.com发送电子邮件,邮件主题为“有关电机合作”,大致内容为:李小姐,我们前期的发票都已开完,请核对,请你帮忙把你们电机需求量给我们一份计划,因后面生产紧张要提前做好准备,这边也要给工厂做一份销售接单计划;同日hk39@chinahuike.com回复原告:好的,吴经理。2014年8月27日,被告惠科公司通过广东发展银行支付原告100000元。2014年11月14日,被告惠科公司向原告发出采购订单,向原告订购电机等产品,制单人和审核人均为汪利敏。同月17日,原告员工吴淑祥发送电子邮件至被告惠科公司邮箱,收件人为汪利敏,表示订单收到但时间太紧,无法于当月18日交货;同月24日,吴淑祥再次发送电子邮件给汪利敏,表示其与公司核实,被告惠科公司向原告支付的100000元系以前所欠货款,王建红去广东时表示被告惠科公司与被告飞歌公司系一家公司,都是王建红的公司,如继续合作,被告惠科公司应先付款;同年12月29日,吴淑祥再次利用电子邮件向汪利敏发送报价单,次日汪利敏回复称该价格系2014年报价,因原材料价格回落,2015年价格应重新调整;次日吴淑祥回复汪利敏,称价格并不高,并且因被告惠科公司尚欠原告货款574294元,如及时支付,价格可以考虑适当调整;当日汪利敏回复称如价格无变动,很难操作;当日吴淑祥回复称:由于“你们”长时间拖欠货款造成原告经营成本上涨导致亏损,建议维持原价格,待货款回收完再做价格调整。2014年11月6日,原告利用法定代表人郭晓英邮箱guoxiaoyingzy@163.com向hk04@chinahuike.com邮箱发送电子邮件,该邮件包括两份附件,附件一为原告与被告飞歌公司的对账备忘录,载明截止2014年10月31日,被告飞歌公司欠原告货款674294元,原告尚欠被告增值税发票1131880元;附件二为原告与被告惠科公司的对账备忘录,载明原告欠被告惠科公司款项100000元。2014年11月7日,原告员工田洪涛用电话(号码为189××××3088)拨打被告飞歌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建红电话(号码为139××××0908)。通话记录显示,田洪涛向王建红催款,要求王建红确认其欠原告57万多元,但王建红表示其不能签,并且早就让张燕(身份不明)签了,张燕不愿意签;王建红表示:你大哥(指田洪涛)继续合作,不要担心,一年下来就这么一点点,马上给你消化掉,你放心;过完春节,明年我会付款,最多也就一年吧,几个月是不行的。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惠科公司与被告飞歌公司是否人格混同,如属人格混同,则被告惠科公司应对被告飞歌公司欠原告的574294元货款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无需返还被告惠科公司100000元,如不构成人格混同,则被告惠科公司无需对被告飞歌公司的欠款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应返还被告惠科公司100000元。本院认为,公司人格独立是其作为法人独立承担责任的前提,根据公司法相关理论,认定若干公司之间是否人格混同,应从其组织机构是否混同、业务是否混同以及财产是否混同三方面进行考察。二被告组织机构是否混同。对组织机构是否混同应从公司人员、办公场所、联系方式等几方面进行认定。本案中,被告惠科公司员工汪利敏一直以被告飞歌公司的计划部主管身份为被告飞歌公司联系业务,全程参与被告飞歌公司与原告的业务往来;何贵玲原系被告惠科公司股东,与被告惠科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建红原系夫妻,后成为被告飞歌公司法定代表人,虽已离职,但社会保险一直由被告惠科公司缴纳;被告飞歌公司在本案中的委托代理人雷兆云曾是被告惠科公司员工;被告飞歌公司对外发布的资料上部分显示王建红是其法定代表人,部分显示何贵玲是其法定代表人,并称系被告惠科公司全资公司。综上可以认定被告惠科公司与被告飞歌公司人员混同。被告惠科公司与被告飞歌公司曾经的登记住所地位于同一场所,二被告均认可其曾在同一办公楼内办公,可认定办公场所相同。二被告均使用被告惠科公司注册邮箱对外联系业务,且使用者不限汪利敏一人;被告飞歌公司对外发布的资料中所留联系电话有王建红手机号码。综上可以认定其联系方式相同。在被告飞歌公司网上发布的资料中,大量介绍被告惠科公司发展历程、主营业务、企业精神的宣传内容。因此,可以认定为被告惠科公司与被告飞歌公司组织机构混同。被告惠科公司辩解其并不知道被告飞歌公司发布的网上资料,他人要发布被告惠科公司无权干涉,被告飞歌公司称公司并未发布过这类信息,可能是员工私自发布,本院认为,公司作为营利性主体,其在网上对外发布资料的目的是为了宣传本公司产品,提高知名度以扩大市场以及利于潜在客户方便与本公司联系,介绍其他与已无关且经营类似产品的公司并留下其联系方式,明显与常理不符,故对被告惠科公司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飞歌公司称公司并未发布而是员工个人发布,说明普通员工都知道二被告的关系,更从另一角度印证二被告组织机构混同。其次、二被告业务是否混同。工商登记资料显示,被告惠科公司经营范围为家用电器、通用零部件的制造、加工,建材、五金、交电、化工、针织服装的批发、零售,自营和代理货物的进出口等;被告飞歌公司经营范围为家用电器、通用零部件、塑料制品、电子元器件、空调配件的制造、加工,建筑材料、五金交电、化工原料及产品、针织品的批发、零售,自营和代理货物和技术的进出口等。从上述资料可以看出,被告飞歌公司的经营范围基本上涵盖了被告惠科公司的经营范围,应认定二被告经营范围混同。再次、二被告财产是否混同。在被告飞歌公司欠原告货款60余万元,而被告惠科公司与原告无任何交易的情况下,被告惠科公司于2014年8月27日汇款100000元给原告;2014年11月6日原告向同一邮箱给二被告发送了两份对账备忘录,确认欠被告惠科公司100000元,被告飞歌公司欠原告674294元,但就在第二天,原告和被告惠科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建红通电话,向其催讨货款,王建红表示要原告不要担心,货款数额小能很快消化,并承诺了付款期限,从通话内容与说话语气均可认定被告惠科公司是债务人,而非对账备忘录显示的债权人;被告飞歌公司以及王建红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河南惠科电器有限公司、王建红、何贵玲为被告惠科公司的贷款提供担保。根据上述事实可以认定为二被告财产混同。被告惠科公司辩解称其汇款100000元是预付款,但其订单却在双方纠纷升级时的2014年11月14日发出,明显与交易习惯不符;被告惠科公司辩解王建红通话是为了给原告与被告飞歌公司做联系沟通工作,但通话内容未有这方面显示,且从未出现被告飞歌公司名称,故对其辩解不予采纳。原告针对被告惠科公司的反诉答辩称其是因被告惠科公司要求其将二被告债权债务分开,否则不支付任何汇款,故出具了两份对账备忘录,并且出具后第二天即向名义上的债权人被告惠科公司催讨货款,具有相对合理性,本院予以采纳。公司的组织机构决定着公司的决策与公司的日常交易行为,公司间组织机构混同极易导致公司的独立意志不复存在;公司间业务混同可能会导致其业务活动不受公司独立意志支配,而以各关联公司整体利益为衡量交易行为的标准;公司间财产混同违背了公司资本三原则,严重影响了公司对外清偿债务的物质基础。综上,可以认定二被告系关联公司,构成人格混同。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飞歌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交付了货物,但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飞歌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惠科公司支付给原告的100000元应从货款总额中扣除。二被告人格混同,严重侵害了原告利益,应对二被告适用人格否认制度,二被告之间承担连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惠科公司对被告飞歌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飞歌公司辩解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故原告无权要求其立即支付货款的抗辩,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飞歌公司称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原告无权要求其支付自2014年8月27日起利息损失的辩解,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惠科公司要求原告返还其100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的反诉请求,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飞歌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广州市枳源贸易有限公司货款574294元;二、被告宁波惠科电器有限公司对被告宁波飞歌电器有限公司上述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广州市枳源贸易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宁波惠科电器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9664元,由原告广州市枳源贸易有限公司承担122元,被告宁波惠科电器有限公司、被告宁波飞歌电器有限公司承担9542元;诉讼保全费3391元,由被告宁波惠科电器有限公司、被告宁波飞歌电器有限公司承担;反诉费2300元,由被告宁波惠科电器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原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田兆余审 判 员  姚 薇人民陪审员  雷双成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代书 记员  周俏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