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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烟商辖终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于永梅与栖霞市佳顺制衣有限公司、柳玉革管辖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栖霞市佳顺制衣有限公司,于永梅,柳玉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烟商辖终字第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栖霞市佳顺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栖霞市迎宾路北埠街2号。法定代表人柳玉革,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永梅。原审被告柳玉革。上诉人栖霞市佳顺制衣有限公司不服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2015)福商初字第6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上诉称:上诉人栖霞市佳顺制衣有限公司与烟台市福山区东制衣厂签订的加工合同是烟台市福山区东一制衣厂提供的格式条款合同,字体很小,当时烟台市福山区东一制衣厂也没有明确说明和提示,此协议管辖条款不是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该条款对上诉人没有约束力。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栖霞市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产品加工合同约定:发生纠纷协商不成可依法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合同的甲方为被上诉人,依据双方的约定,被上诉人所在地的原审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上诉人称该管辖约定属格式条款对其无约束力,依法不能成立。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徐承凤审判员  陈 勇审判员  李清霞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李清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