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阳城法民一初字第5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6-10-08

案件名称

曾立新与庞耀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立新,庞耀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城法民一初字第559号原告:曾立新,男,汉族,住阳江市江城区。公民身份号码:×××0413。委托代理人:谭权。被告:庞耀恒,男,汉族,住阳江市江城区。公民身份号码:×××1718。原告曾立新诉被告庞耀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英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立新的委托代理人谭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庞耀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立新诉称:原、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因经济困难,分别在2013年7月8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2013年9月17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于2014年2月16日向原告借款54800元,共84800元,分别写收据交原告收执。欠款后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1、被告庞耀恒立即偿还借款84800元及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计至付清款时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庞耀恒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视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查明:原告曾立新与被告庞耀恒是朋友关系。被告庞耀恒因经济困难向原告曾立新共借款三次,借款总金额为84800元,借款的具体数额分别是:1、2013年7月8日,被告庞耀恒向原告借款20000元;2、2013年9月17日,被告庞耀恒向原告借款10000元;3、2014年2月16日,被告庞耀恒向原告借款54800元。被告庞耀恒出具《借据》三张交原告收执,《借据》中均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和借款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如诉称。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借据》三张,结合本案庭审笔录为证,经本院综合分析,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庞耀恒尚欠原告曾立新借款本金848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因借款时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和借款期限,故原告请求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3月9日起开始计算利息,本院依法予以采纳。被告庞耀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庞耀恒尚欠原告曾立新借款本金84800元,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给原告;二、被告庞耀恒支付上述借款本金84800元的利息(从2015年3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予原告曾立新收领,该款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60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庞耀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英燕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刘浣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