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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民初字第9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XX与元浩杰、邓招林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元浩杰,邓招林,杜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初字第947号原告XX。委托代理人刘西娟,律师。被告元浩杰。被告邓招林。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杜其臻。被告杜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薛飞,律师。原告XX与被告杜喜、元浩杰、邓招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建新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西娟、被告元浩杰、邓招林的委托代理人杜其臻、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喜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10日21时50分许,元浩杰驾驶鲁G×××××号轿车沿高密市晏子路由南往北行驶至孚日街左转弯时,与对行的杜喜驾驶的鲁G×××××号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杜喜及乘车人XX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元浩杰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杜喜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XX不承担承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1071.68元、误工费10266.67元、护理费134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伤残赔偿金58444元、鉴定费2200元、车损1788元、营养费600元、后续治疗费206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共计128355.95元。被告元浩杰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是邓招林,元浩杰是邓招林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在其履行职务的过程中,元浩杰不承担责任。被告邓招林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是邓招林,元浩杰系邓招林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在其履行职务的过程中,元浩杰不承担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自2013年9月21日到2014年9月20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31071.68元,要求返还。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投保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按商业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诉讼费等间接费用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0日21时50分许,元浩杰驾驶鲁G×××××号轿车沿晏子路由南往北行驶至孚日街左转弯时,与对行的杜喜驾驶的鲁G×××××号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杜喜及乘摩托车人XX受伤。该事故经高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元浩杰未按规定让行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杜喜路口未减速慢行的违法行为、无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分别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第十九条的规定,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XX不承担事故责任。鲁G×××××号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系原告XX。鲁G×××××号轿车的所有人系被告邓招林,元浩杰系邓招林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在元浩杰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自2013年9月21日到2014年9月20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受伤后入住高密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尺桡骨粉碎性骨折、面部多处皮肤擦挫伤。住院治疗18天,于2013年10月28日出院,支出医疗费31071.68元。原告系高密市某某家电商场职工,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分别为:2300元、2500元、2900元,受伤后未上班,单位停发其工资。高密市某某家电商场的企业住所为高密市朝阳街道837号。原告受伤后由其父王某某护理。王某某系山东高密市某某酒业有限公司职工,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的工资分别为:976.9元、943.5元、2116.4元,护理期间未上班,单位停发其工资。经山东密水律师事务所委托,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2月21日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期限及人数、后续治疗费、营养费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之伤构成伤残十级,误工时间为受伤后120日,护理为壹人护理30日(含住院期间),面部瘢痕需整容性修复,参考费用10600元,肢体内固定物日后需手术取出,参考费用10000元或以合理支出费用审查认定,营养费参考费用60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2200元。XX户籍所在地为高密市柏城镇某某村,系农村居民。原告还主张车损1788元,并提交高密市柏城镇述海摩托车维修部出具的收款收据1份;主张交通费500元,但未提交证据证明;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提交人伤案件医疗跟踪调查表1份,大致内容为:XX月收入1500元,护理人员王某某的月收入3000元。伤者家属签字栏的签字人为王某。王某系XX之姐。对此,原告称,王某对XX的收入不了解,实际数额应按单位的工资表进行计算。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邓招林为原告垫付31071.68元。本次事故的另一受害人杜喜已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以(2015)高法民初字第939号民事判决书确定杜喜的损失中属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为41188.43元、属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为30123.12元、其他22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递交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杜喜的起诉。2013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620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264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高密市人民医院的病历、诊断证明书、病人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单据,身份证,高密市某某家电商场的营业执照及该单位出具的停发工资证明、工资表,山东高密市某某酒业有限公司出具的停发工资证明、工资表,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单据及当事人陈述等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元浩杰驾驶的轿车与杜喜驾驶的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杜喜及乘坐摩托车人XX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元浩杰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杜喜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XX不承担事故责任。该事故认定客观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作为本次事故的受害人,可以作为民事赔偿权利人请求赔偿。被告元浩杰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公司应先行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因系机动车间发生交通事故,故交强险赔偿后原告的其他损失,由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的被告元浩杰所驾驶车辆的赔偿义务人即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因本次事故另有一受害人,交强险在各分项限额内依法按比例分配;因保险金足以赔偿原告损失,故被告元浩杰、邓招林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杜喜的起诉,系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未加重他人负担,本院予以准许,故杜喜于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1071.68元,有病历、病人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单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0266.67元[(2300元+2500元+2900元)÷90天×120天],有停发工资证明、工资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工资收入有异议,并提交人伤案件医疗跟踪调查表予以证明,但该调查表的内容并非原告及护理人员陈述,而是原告之姐王某的陈述,对保险公司的该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30元×18天),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345.6元[(976.9元+943.5元+2116.4元)÷90天×30天],有停发工资证明、工资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系农村居民,但在城镇工作,其残疾赔偿金按城乡结合部标准计算,数额为38884元[(28264元+10620元)÷2×20年×10%];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20600元、营养费600元,有鉴定意见书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200元,有相关单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因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虽因本次事故造成十级伤残,但其乘坐车辆的驾驶人员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对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车损,因其未提交评估报告,也未提交正规单据,只是提交了普通收款收据,不足以确定车辆的实际损失,本院于本案中不予处理,原告可在取得相关证据后另行主张。被告元浩杰、被告邓招林、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期限、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有异议,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视为对该项权利的放弃。被告邓招林为原告垫付的31071.68元,原告应予以返还。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31071.68元、误工费10266.67元、护理费134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残疾赔偿金38884元、后续治疗费20600元、营养费600元、鉴定费2200元,共计105507.95元,其中属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为52811.68元(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属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为50496.27元(含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其他2200元(鉴定费)。原告的上述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56114.53元(52811.68元÷(52811.68元+41188.43元)×10000元+50496.27元],交强险赔偿后原告的其他损失49393.42元(105507.95元-56114.5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34575.39元(49393.42元×70%),保险公司共计赔偿原告90689.9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赔偿原告90689.92元;二、被告元浩杰不承担赔偿责任;三、被告邓招林不承担赔偿责任;四、被告杜喜不承担赔偿责任;五、原告返还被告邓招林31071.68元;上述一、五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67元,减半收取1434元,由原告负担4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负担103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建新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王 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