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莱城刑初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韩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莱城刑初字第76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山东泰山阳光集团有限公司莱芜电力分公司职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20日被莱芜市公安局莱城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11月19日被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莱城检公刑诉(2015)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玄振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韩某与刘某系同事。2014年8月4日12时许,因公司车间锅炉煤炭供应中断,刘某找到值班的韩某询问情况,二人发生争吵并相互推搡,推搡过程中韩某拿起一根铁棍呵斥刘某,刘某即上前夺棍,后韩某用铁棍击打刘某左上臂和左某。经鉴定,刘某所受损伤系轻伤二级。就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宣读出示了被害人刘某的陈述、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李某等人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韩某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韩某对上述指控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韩某与被害人刘某(男,1967年3月12日出生)系同事。2014年8月4日12时许,因公司车间锅炉煤炭供应中断,刘某找到值班的韩某询问情况,二人发生争吵并相互推搡,推搡过程中被告人韩某拿起一根铁棍呵斥被害人刘某,被害人刘某即上前夺棍,后被告人韩某用铁棍击打被害人刘某左上臂和左某。经鉴定,被告人刘某所受损伤系轻伤二级。2014年8月22日,被告人韩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案发后,被告人韩某赔偿了被害人刘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刘某陈述,证实案发当时,因锅炉缺煤,刘某找到当时值班的韩某询问情况,二人发生争吵并互相推搡,后韩某拿起身后架子上的一根铁棍,打了刘某的左侧上臂一下,刘某上前夺棍子,韩某又打了其右侧臀部、左侧腰部各一下,刘某被打倒在地;2、证人李某(被告人韩某的同事)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下午,李某接受安排调查韩某和刘某打架的事,韩某承认其与刘某因为皮带断煤的问题发生争吵,刘某骂了韩某,二人互相推搡,韩某拿起铁棍打了刘某的胳膊和腰部,韩某当时还书写了打架经过;3、证人陈某(被告人韩某的同事)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刘某给陈某打电话,称因为皮带断煤,刘某找到韩某询问情况,二人发生争执,韩某用铁棍打了刘某胳膊、腰部、臀部,陈某看到刘某左上臂和左某都有肿胀、青紫;4、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刘某外伤致腰2及腰3椎体左侧横突骨折,伤情系轻伤二级;5、发破案经过及工作说明一份,证实2014年8月22日,被告人韩某经电话传唤到牛泉派出所接受调查;6、调解协议书、谅解书各一份,证实被告人韩某赔偿被害人刘某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韩某的身份年龄情况;8、被告人韩某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且其供述与以上证据能相互印证一致;以上证据均经法庭质证核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韩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案,应视为自动投案,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韩某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被告人韩某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秀霞人民陪审员 张瑞亮人民陪审员 魏庆红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亓 华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