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6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王玉强与徐衍祥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玉强,徐衍祥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653号原告:王玉强。被告:徐衍祥。原告王玉强诉被告徐衍祥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玉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衍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玉强诉称,2013年3月10日,经朋友介绍我跟着被告徐衍祥打工,安装水电,约定工资150元一天,一共干了37天,总计工资5550元,完工后付给我4550元,下欠1000元,约定六月份给我,并且写下欠条一份。到期后,我向被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为此,我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欠款1220元;此案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徐衍祥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0日,原告经人介绍给被告徐衍祥打工,安装水电,约定工资为150元一天,共干37天。经结算,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工资款5550元,被告只支付4550元,下欠1000元未支付,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经催要未果形成诉讼,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欠款100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原告提交的欠条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在本案中,被告徐衍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亦未提出答辩,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原告给被告打工,安装水电,实际上两者形成了雇佣关系,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依法支付劳动报酬。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资款1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应予支付。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资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衍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玉强欠款1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被告徐衍祥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振玉审 判 员 庞大伟人民陪审员 孙 振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房丽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