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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威民初字第1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原告四川威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靖和支行诉被告威远县宏发包装有限公司、威远清龙商贸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威民初字第187号原告四川威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靖和支行。负责人倪秋林,行长。委托代理人罗伦利,客户经理。被告威远县宏发包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海波,总经理。被告威远清龙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英,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煜平,公司员工。原告四川威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靖和支行诉被告威远县宏发包装有限公司、威远清龙商贸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负责人倪秋林及委托代理人罗伦利,被告威远清龙商贸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煜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威远县宏发包装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被告威远县宏发包装有限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威远县宏发包装有限公司因购原材料于2014年3月24日向原告借款80万元,借款期限于2015年3月21日到期,该借款由被告威远清龙商贸有限公司提供担保。2014年10月15日起,原告多次向被告威远县宏发包装有限公司催收,要求偿还借款本息,但因其欠债较多已停止生产。现特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0万元及利息。被告威远县宏发包装有限公司既未作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威远清龙商贸有限公司辩称:为被告威远县宏发包装有限公司的借款80万元提供担保是事实。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7日,经四川省内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准予,威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变更为四川威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2014年3月19日,被告威远清龙商贸有限公司向威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靖和信用社出具《同意保证意见书》,内容主要为:威远清龙商贸有限公司自愿为被告威远县宏发包装有限公司的贷款80万元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担保期限自贷款之日起至贷款到期后两年,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和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2014年3月24日,以被告威远县宏发包装有限公司为甲方,威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靖和信用社为乙方,双方签订了编号为威靖信公保借字(2014)100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80万元,期限从2014年3月24日起至2015年3月21日止;月利率为10.1875‰,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若甲方发生重大资产转让、停产、歇业等,乙方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甲方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和费用。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借款合同签订当日,以被告威远清龙商贸有限公司为甲方,威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靖和信用社为乙方,双方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主要约定:为了确保2014年3月24日威远县宏发包装有限公司与本合同乙方签订的编号为威靖信公保借字(2014)100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债务人义务得到切实履行,保障乙方债权的实现,甲方愿意为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债务人应支付的其他款项、乙方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等;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14年3月24日,威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靖和信用社向被告威远县宏发包装有限公司发放了借款80万元,借款借据中载明的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24日起至2015年3月21日止。借款后,被告威远县宏发包装有限公司向威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靖和信用社支付利息至2014年10月21日。现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0万元及2014年10月22日起的利息未支付。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营业执照》、《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同意保证意见书》、《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还息明细》、《还款单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威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靖和信用社与被告威远县宏发包装有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和威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靖和信用社与被告威远清龙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自2014年10月22日起,被告威远县宏发包装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之规定,被告威远县宏发包装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威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靖和信用社宣布借款80万元到期符合双方约定。威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靖和信用社宣布借款到期后,被告威远县宏发包装有限公司仍未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之规定,被告威远县宏发包装有限公司应当承担向威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靖和信用社返还借款80万元、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的责任。自2014年10月22日起至2015年3月21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0.1875‰计算,2015年3月22日起的逾期利息按约定的逾期利息即月利率15.28125‰(10.1875‰+10.1875‰×50%)计算。被告威远清龙商贸有限公司在保证期限内,未按约定履行保证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的规定,被告威远清龙商贸有限公司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应当对借款本息、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威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靖和信用社主张被告威远清龙商贸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被告威远清龙商贸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威远县宏发包装有限公司追偿。威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靖和信用社已更名为四川威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靖和支行,其债权债务亦应由四川威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靖和支行享有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威远县宏发包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四川威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靖和支行借款8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10月22日起至2015年3月21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0.1875‰计算,2015年3月22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时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5.28125‰计算;二、被告威远清龙商贸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威远清龙商贸有限公司在承担本判决第二项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威远县宏发包装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800元,由被告威远县宏发包装有限公司、威远清龙商贸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晓路审 判 员  李俊英人民陪审员  陈 强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刘晓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