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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梅民初字第6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刘积城与许赞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闽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闽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积城,许赞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闽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民初字第606号原告:刘积城,男,1967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闽清县。被告:许赞同,男,1986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闽清县。原告刘积城诉被告许赞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仁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积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赞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积城诉称:因生意往来,原告向被告提供箱包材料,被告因此欠原告材料款100500元,无约定利息。2014年12月12日被告书立一张欠条为据,现被告需要用钱,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为此,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货款人民币1005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许赞同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向原告购买箱包材料,经结算被告结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00500元,并于2014年12月12日向原告出具欠条。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为此引起纠纷。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欠条一份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结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00500元未还,有原告陈述及被告许赞同出具的欠条所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许赞同依法应负还款之责。被告经原告催讨后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必须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2015年4月8日)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合法合理,予以支持。被告许赞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赞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积城货款人民币100500元及自2015年4月8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10元,减半收取1155元,由被告许赞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仁敏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杨宝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