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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曲中民终字第2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王外德与曹云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麒麟支公司城关营业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曲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外德,曹云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市麒麟支公司城关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曲中民终字第23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外德,男。委托代理人梁小桃,曲靖市中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云贵,男。委托代理人江洪书,曲靖市麒麟区茨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市麒麟支公司城关营业部。法定代表人王世忠,经理。组织机构代码:XXX。住所地:曲靖市XXX。委托代理人杨启,云南黄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王外德因与被上诉人曹云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麒麟支公司城关营业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麒麟区人民法院(2014)麒民初字第18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的法律事实是:2013年11月22日21时09分,被告曹云贵驾驶车牌为云X**的大型货车,沿曲靖黄罗线行驶至黄罗线7公里700米处,与原告驱赶的牛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交警认定由被告曹云贵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当晚被送往曲靖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1、左额叶顶也右枕叶大脑挫裂伤;2、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3、左额骨骨折;4、颅底骨折;5、头皮裂伤;6、全身多处皮肤擦伤;7、腰1-4横突骨折;8、腰4-5椎间盘突出。原告住院19天后于2013年12月12日出院,期间产生医疗费18375.09元已由被告曹云贵支付完毕。2013年12月25日,原告因伤未愈,自费到麒麟区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3397.36元,住院11天后于2014年1月6日出院。住院期间,原告于2014年1月2日到曲靖市第一人民医院检查花费359元。2014年3月28日,原告到曲靖市第一人民医院复查花费1005.5元。2014年3月31日,原告到曲靖珠源司法鉴定中心进行法医技术鉴定会诊花费100元,次日花费1300元进行伤残程度评估和后期医疗费评估,经鉴定原告颅脑的损伤属交通事故所致的九级伤残、后期治疗费用为7200元。综上所述,原告在本案中的经济损失可依法确认如下:医疗费23136.95元、误工费76元/天×128天=97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30天=3000元、护理费36375元÷365天×30天=2990元、鉴定费1400元、残疾赔偿金6141元×20年×20%=24564元、后期治疗费7200元。另查明,被告曹云贵驾驶的云X**大型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市麒麟支公司城关营业部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曹云贵支付医疗费18375.09元。原审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曹云贵驾驶的云X**号大型货车与原告驱赶的牛车相撞的交通事故中,被告曹云贵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现原告主张要求二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后期治疗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920元过高,酌情支持3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过高,酌情支持2000元。被告曹云贵提出的原告2013年11月22日在曲靖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期间治疗包含了腰椎间盘突出的疾病,该病症不可能是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应当自己承担该部分医疗支出。根据被告曹云贵提举的证据1,原告2013年11月22日住院治疗的费用被告曹云贵已全部支付,且被告曹云贵也没有提举证据以区分出原告治疗腰椎间盘突出的花费数额,故被告曹云贵的辩解理由不成立。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项下,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23136.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后期治疗费7200元,共计33336.95元;事故另一受害人张桂英的损失共计有3205.81元。两受害者的损失超过了保险的赔付范围,应在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的赔偿范围内按比例获得赔偿。即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项下原告应获得赔偿数额为:33336.95元÷(33336.95元+3205.81元)×10000元=9123元,下差24213.95元由被告曹云贵赔偿。交强险伤残赔偿项下,原告的损失有:误工费9728元、护理费2990元、残疾赔偿金24564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39962元;事故另一受害人张桂英的损失共计有380元。两受害者的损失未超过保险的赔付范围,即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项下原告应获得赔偿39962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市麒麟支公司城关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外德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后期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合计人民币49085元。二、由被告曹云贵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外德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后期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合计人民币25613.95元,扣除被告曹云贵垫付的医疗费18375.09元,实际支付人民币7238.86元。三、驳回原告王外德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免交。一审宣判后,王外德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依法重新作出公正裁判;二、依法改判第二被上诉人在责任限额内赔偿上诉人在第一人民医院住院伙食费19天×100元=1900元,护理费19天×100元×2人=3800元。麒麟区人民医院治疗费3397.36元,住院伙食12天×100元=1200元,护理费12天×105元=1260元,误工费128天×76元=9728元,第二次区医院伙食费14天×100元=1400元,误工费14天×76元=1064元,第三次越州中心卫生院住院伙食22天×100元=2200元,误工费22天×76元=1672元,门诊检查费1556元,购西药治疗费2722.8元,司法鉴定费1400元,伤残费6141×20年×0.2=24564元,后续治疗费7200元,车旅费920元,财产损失牛14600元,牛车1860元,草300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合计106757.16元。三、判由第一被上诉人对上述赔偿款不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主要理由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关联性认识不足,判决赔偿费用明显不符合事实;一审判决对护理费、车旅费、精神抚慰金明显判决过低;原审判决对上诉人在越州中心卫生院住院伙食误工3872元及第一人民医院和第三人民医院门诊检查费1556元,购西药治疗费2722.8元,财产损失牛、牛车、稻草等费用,原审以“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为由未支持上诉人,与法相悖,上诉人主张的各项费用都与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有关联性、更具真实性。上诉人在一审期间直到现在,因伤情未好,先后又住了两次院,在越州中心卫生院住49天、又到麒麟区医院住院14天,都有医院证明佐证。事故中,上诉人受伤的耕牛不能使用,牛车被损坏成废铁,耕牛和牛车是上诉人一家的生活全部,上诉人在万般无奈的情况下提起上诉人,请求二审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两组证据:1、案外人陈来保出具的“证明”一份,欲证明上诉人的耕牛已于2014年10月2日以9806元出卖给陈来保,上诉人据此主张耕牛的损失即差价4794元;2、越州卫生院的病情证明书一份、越州卫生院的出院证一份(2014年6月20日入院,2014年8月8日住院)、麒麟区医院的诊断证明书及出院证各一份(2014年9月2日至2014年9月16日共住院14天)。证明上诉人仍在治疗,据此主张自2014年3月31日起两年的误工费,依据是一审时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被上诉人曹云贵质证认为,证据1不能证明上诉人主张的事实,该份证据真实性无法核实,牛的损伤只是皮外伤,未出现骨折等现象,上诉人主张差价应当提交有资质的鉴定机构的鉴定,该份证据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使用;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来源均无异议,但一审中原告已提供过三次住院证明及病历,并且经过鉴定机构评定了伤残等级,有关的误工费等各项费用已按法律规定计算至定残日的前一天,故上诉人提供证据主张误工费不能成立。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市麒麟支公司城关营业部质证认为,证据1的三性均不予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合法性、关联性有意见,如果在伤情未治疗完毕时进行鉴定不合法,上诉人在第一人民医院病情好转出院才进行的鉴定,对鉴定书三性均予认可,该鉴定书对后期治疗费进行了评估,除了在第一人民医院产生的医疗费,其余均已包含在后续治疗费中。上诉人主张两年的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对于牛的损失上诉人应当提交明确的依据。本院认为,证据1属证人证言,其真实性无法核实,证明力较低,且两被上诉人不予认可,不予采信;证据2的真实性两被上诉人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目的将在说理部分予以阐述。经二审询问,上诉人明确其上诉请求除上诉状载明的内容外,增加“自2014年3月31日起两年产生的误工费”,另外,对耕牛的损失主张变更为4794元。对于上诉人增加的诉请,两被上诉人不同意调解,也不认可;对于上诉人提出的财产损失,被上诉人曹云贵认为牛车只是夹杆断裂,其他都是好的,稻草按农村价值只值几十块钱,一审对方要求的价钱过高,所以没有达成调解协议,耕牛没有进行治疗,没有支出费用,只是皮外伤,并无影响。原审认定的案件基本事实与本案的基本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对于上诉人主张的财产损失。上诉人主张牛车1860元、耕牛4794元、稻草300元的,但其提交的证据予不能证实损失范围和大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其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本院对该诉请不予支持。二、对于上诉人上诉主张的其在一审未获支持的住院期间误工费、伙食补助费以及门诊检查费、购西药费用等。根据上诉人一审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其在2014年3月31日经曲靖珠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其伤情属九级伤残,后期治疗费为7200元。上诉人主张的鉴定之后2014年5月6日至2014年9月16日期间其多次在越州卫生院、麒麟区医院分别住院22天、14天、49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等,因其住院时间间隔较长,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住院治疗的伤情与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具有因果关系,且根据其提交的鉴定意见书,上诉人王外德的后续治疗费用为7200元,一审判决已支持了该笔费用,故该上诉主张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对于门诊费用,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门诊收据包括2014年1月2日到曲靖市第一人民医院检查费用359元、2014年3月18日到曲靖市第一人民医院检查费用1005.5元、2014年3月28日到曲靖市第三人民医院检查费用192.4元,原审判决依法支持了其中1364.5元,由于上诉人到第三人民医院检查的费用192.4元无相应诊断证明予以佐证,原审判决未予支持,上诉人在二审中也未提交其它证据予以证实,故该笔192.4元的检查费用真实性、关联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购买西药的费用,上诉人在一审提交了2013年12月至2014年4月期间其到各药店购买西药的收据共26张,部分收据发生在住院期间,该组证据无法确定其关联性,证明力较低,原审判决不予采信该组证据,对该笔购买西药的费用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三、上诉人主张自2014年3月31日起两年的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故原审判决以上诉人受伤之日起至定残日前一天止确定其误工时间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主张自伤残鉴定及手续治疗费鉴定作出之日起两年的误工费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予以免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送达双方当事人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审判长  迟少杰审判员  印加生审判员  朱婧然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朱 丹-7-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