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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红民一初字第21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张希利与宋树林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希利,宋树林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红民一初字第2144号原告张希利。委托代理人姚良军。委托代理人张保忠,河南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树林。委托代理人许明德,新乡市红旗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希利诉被告宋树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希利及其委托代理人姚良军、张保忠,被告宋树林的委托代理人许明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希利诉称,2014年9月13日9时00分,被告宋树林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沿新长北线小店路口西100米处时,与同方向原告张希利驾驶的沿新长北线由东向西行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张希利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新公交认字(2014)第143056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宋树林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治疗14天,诊断为左髌骨骨折、气滞血瘀等,花去医疗费5671.92元,除其中被告支付1790元外其余均由被告垫付。另原告因此交通事故产生了误工等多项损失和费用。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待伤残鉴定作出后依法增加诉讼请求。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暂计:3739.53元【即医疗费5671.92元、伙食补助费210元、营养费210元、交通费820元的80%,上述金额减去被告已付1790元】。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待伤残鉴定作出后依法增加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509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宋树林辩称,真实性无异议,但计算费用不合理。原告张希利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新公交认字(2014)第143056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2014年9月13日,原告张希利驾驶电动车沿新长北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小店路口西100米时与被告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发生事故,被告宋树林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希利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2、原告住院病历、住院证、出院证各一份,原告在新医三附院的诊断证明书、住院期间陪护证各一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骨折,于2014年9月14日至2014年9月27日在滑县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3天,期间陪护1人,原告因此要求被告承担医药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补助费等。3、新医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原告受伤前的工作单位新乡市宝塔纺织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表,证明原告因本事故造成左下肢损伤的伤残等级X(十)级,被告应承担向原告支付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扶养费;被告应按60元/日标准向原告支付事故发生日直至伤残鉴定意见出具日前一日之间的误工费。4、相关票据共8页,证明被告应赔偿原告辅助器具费、鉴定费、车辆评估费、医药费、交通费、停车费等费用。被告宋树林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对于原告张希利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宋树林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无其他意见。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9月13日9时00分许,在新乡市新长北线小店路口西100米处,宋树林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沿新长北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新长北线小店路口西100米处时,与同方向张希利驾驶的沿新长北线由东向西行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张希利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处理,于2014年10月16日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宋树林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希利应承担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4年9月14日在滑县骨科医院住院治疗,临床诊断为:左髌骨骨折。原告经治疗于2014年9月27日出院,实际住院13天。花费住院费用4027.44元,支出门诊费用713元。另查明,原告在新乡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住院1天,花费住院费用772.48元,支出门诊费用410元。原告所支出的医疗费共计5922.92元。经查明,被告宋树林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1600元,先行支付原告700元,以上共计2300元,原告的诉讼请求中不包括该费用。2014年12月29日,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受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的委托对张希利的伤残程度进行评定,并于2015年1月5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希利左下肢损伤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又查明,被告宋树林是其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未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宋树林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希利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因本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宋树林承担80%的赔偿责任。本院确认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用为5922.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原告实际住院14天每天15元计算为210元;营养费以原告实际住院14天每天15元计算为210元;误工费以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为标准,误工时间以原告发生事故至定残日前一天共计114天(原告要求113天),误工费为2623.87元(8475.34元/年÷365天/年×113天=2623.87元);护理费以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为标准,原告实际住院14天,护理费为1113.9元(29041元/年÷365天/年×14天=1113.9元);残疾赔偿金以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为标准,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残疾赔偿金为16950.68元(8475.34元/年×20年×0.1=16950.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以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年为标准,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627.73元/年×2年×0.1÷2=562.77元;鉴定费700元;辅助器具费150元;停车费4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情况,交通费以300元为宜。以上费用共计33144.14元。故被告宋树林应赔偿原告张希利26515.31元(33144.14元×80%=26515.31元)。因被告宋树林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1600元,先行支付原告700元,故被告宋树林在赔付原告时应扣除该款。对于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树林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希利24215.31元;二、驳回原告张希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宋树林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2元,由被告宋树林负担442元,原告张希利负担230元。为简便手续,原告张希利预交的诉讼费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生祥审 判 员  刘志丹人民陪审员  徐 进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王秀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