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晋刑初字第5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被告人颜某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晋刑初字第525号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颜某,无固定职业,家住晋江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13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辩护人王金龙,福建景天律师事务所律师。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5)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颜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志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颜某及其辩护人王金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5日0时许,被告人颜某在晋江市安海镇庄头工业区“欢乐唱”KTV一包厢内与许振祖等人喝酒过程中,不满许振祖要赶其一伙人出包厢,即动手殴打许振祖,后被劝开到该KTV等车欲离开。此时被害人杨飞繁到达该KTV门口碰见朋友被告人颜某遂要上前打招呼,被告人颜某以为被害人杨飞繁系许振祖等人叫来要殴打其,便不问缘由挥拳殴打被害人杨飞繁头面部等部位,致被害人杨飞繁鼻骨粉碎性骨折、鼻中隔骨骨折、左右眼部挫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杨飞繁鼻部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眼部的损伤为轻微伤。2014年11月6日,被告人颜某在福建省泉州动车站出站口被泉州车站派出所民警抓获。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及辨认笔录等,认为被告人颜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颜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5日0时许,被告人颜某在晋江市安海镇庄头工业区“欢乐唱”KTV一包厢内与许振祖等人喝酒过程中,因提议欲换场继续喝酒遭拒而与许振祖发生口角并动手殴打许振祖,后被劝开到该KTV门口等车欲离开。此时受许振祖邀约欲到上述KTV喝酒的杨飞繁到达KTV门口遇见许振祖,后又看到被告人颜某,并上前欲与被告人颜某打招呼,但被告人颜某以为被害人杨飞繁系许振祖等人叫来的帮手,未及杨开口,便挥拳殴打被害人杨飞繁头面部等部位,致被害人杨飞繁鼻骨粉碎性骨折、鼻中隔骨骨折、左右眼部挫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杨飞繁鼻部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眼部的损伤为轻微伤。2014年11月6日,被告人颜某在福建省泉州动车站出站口被泉州车站派出所民警抓获。案发后,被告人颜某的家属代其与被害人杨飞繁达成调解协议,赔偿杨飞繁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0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杨飞繁的陈述,辨认笔录、被辨认人员照片及辨认说明,综合证实2014年10月4日23时许,其友人许振祖邀其到安海“欢乐唱”KTV喝酒,其遂与蔡剑鸿前往赴约,于0时许到达KTV旁蓝堡运动馆门口,并将车停于此处走路到KTV门口,遇到许振祖,许并拉着其手往运动馆方向走,期间其看见被告人颜某站在KTV门口,其便和许返回KTV门口,但其刚走到门口便被颜某等人用拳脚殴打,致其鼻骨骨折,身体多处瘀伤。2.证人蔡剑鸿的证言,辨认笔录、被辨认人员照片及辨认说明,综合证实2014年10月5日0时许,杨飞繁约其到安海“欢乐唱”KTV唱歌,其遂骑车载杨前往,并将车停在蓝堡运动馆门口,当其与杨飞繁下车要走到“欢乐唱”门口时,杨遇见其朋友并与上前打招呼,但刚走上去便被几名男子打倒在地直到杨鼻部流血才停手,其遂将杨送医救治,杨鼻子骨折,并有皮外伤。后其才知道是许振祖打电话约杨飞繁到“欢乐唱”喝酒,并让杨有几个人就叫几个人。其经辨认,无法辨认出殴打杨飞繁的人。3.证人许振祖的证言,辨认笔录、被辨认人员照片及辨认说明,综合证实2014年10月4日21时许,其打电话约杨飞繁到安海“欢乐唱”KTV喝酒。22时许,其和瞿席德到达KTV,并先到其朋友曾秋红所在的包厢喝酒。23时许,被告人颜某和许友丰等四名男子也来到该包厢一起喝酒。凌晨1时许,颜某等人邀其等到青阳酒吧喝酒,其拒绝并让颜等人先走,颜某等人遂离开包厢,但后又返回与其口角并殴打其。凌晨2时许,其独自来到“欢乐唱”门口,遇到杨飞繁和蔡剑鸿,其遂和二人在门口聊天,后看到颜某等四五人从大路边走来,其便称有人要打其,让杨赶快跑,但杨一看称其中有他朋友,去说一下应该就没事,遂往颜某等人方向走去,到达后还未讲话便遭到颜某等人围殴并被打倒在地,其去劝架亦被打倒在地;其中颜某用拳头殴打杨飞繁头、面部,还用脚踢踹杨的身体。4.证人颜呈波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4日23时许,其和颜某、吴凯伦等人在安海镇中心“地球号”酒吧喝酒,当晚其喝醉了,忘记是否有到“欢乐唱”KTV喝酒,也不知道其当时是否有在颜某打架现场,其当时醒来时就在“地球号”酒吧,只剩其一人,其便回家了。5.证人吴凯伦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5日晚其从福州回家,并于10月7日凌晨和颜呈波在“地球号”酒吧喝酒,期间其问颜呈波为何颜某没来,颜呈波称颜某和人打架,其便没再追问,但10月4日晚其人在福州,颜某与人打架时其未在现场,也不知颜呈波是否在场。6.疾病诊断证明书及相关病历材料、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杨飞繁鼻部伤情属轻伤二级、眼部伤情属轻微伤。7.身份户籍材料,证实被告人颜某的身份情况。8.调解笔录、收条、谅解书,证实案发后,被害人杨飞繁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后经本院调解,被告人颜某的家属代其赔偿杨飞繁人民币15000元并取得谅解。9.公安机关的抓获、破案经过,证实本案的侦破过程及被告人的归案经过。10.被告人颜某的供述,辨认笔录、被辨认人员照片、被辨认地点照片及辨认说明,综合证实2014年10月4日晚23时许,其和吴凯伦、颜呈波、“眼镜”等人在安海镇“欢乐唱”KTV一包厢内喝酒,期间其一方提议换场地继续喝,但另一方一男子不同意并叫其等先离开包厢,双方因此发生口角,其等并动手殴打该男子,后被劝开,其等离开包厢。后其和吴凯伦等人来到KTV门口,期间“眼镜”告诉其称之前和其在包厢打架的对方叫人过来了,其转头便看到被害人杨飞繁从KTV的停车场走了过来,后面还跟着人,其以为杨是与许振祖叫来的帮手,故当杨走到面前时,其便一拳打中杨的鼻子致杨倒地,并继续动手殴打杨飞繁,期间许振祖还拿砖头砸其,其也还手打他,其不清楚当时有几个人殴打杨飞繁,但打到杨脸部的时候只有其一人动手。其并证实其在案发前便已认识杨飞繁。以上证据,由侦查机关依法调取,内容客观真实,各证据间可以相互印证,并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颜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颜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是坦白,且案发后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0元并取得谅解,予以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是初犯,有坦白情节,请求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颜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3日起至2015年7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丁钊珑审 判 员 禤汉夏人民陪审员 陈国兴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吴婷婷书 记 员 吴陈斌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