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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赤民一终字第5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刘恩华与刘海新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恩华,刘海新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赤民一终字第5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恩华,男,1969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海新,女,1971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上诉人刘恩华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敖汉旗人民法院(2014)敖民初字第63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恩华、被上诉人刘海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的事实,刘恩华与刘海新于1993年6月9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领养女孩刘宇佳,于2007年1月25日出生,现随刘海新生活。刘恩华与刘海新均无婚前个人财产。有共同财产平房3间(房权证号为1750213015**),双方在原审庭审中议定该房产现价值8.5万元。2014年12月4日,刘海新、刘恩华发生吵打后,刘海新与女孩刘宇佳离家出走。现刘海新起诉要求与刘恩华离婚,女孩刘宇佳由其抚养,刘恩华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另要求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平房一处。原判认为,刘海新、刘恩华婚后常因琐事吵打,致刘海新离家出走,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刘海新要求与刘恩华离婚,予以支持;女孩刘宇佳现随刘海新生活,为有利其成长,以随刘海新生活为宜,由刘恩华给付相应的抚养费;刘海新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平房三间,予以支持;考虑女孩刘宇佳随刘海新生活,夫妻共同财产平房三间归刘海新所有较为适宜,刘海新应按双方协商价值给付刘恩华共同财产折价款;刘恩华称其与刘海新有夫妻共同债务2000元,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不予采信;刘恩华称其于刘海新有共同财产10万元,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不予采信。故判决:一、准予刘海新与刘恩华离婚;二、女孩刘宇佳随刘海新生活,刘恩华自2014年12月1日始每月给付刘宇佳子女抚养费305元,至其18周岁时止,于每年的6月30日、12月31日前各给付清之前的抚养费;三、刘海新与刘恩华夫妻共同财产平房3间(房权证号为1750213015**)归刘海新所有,刘海新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刘恩华共同财产折价款42500元。宣判后,刘恩华不服,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首先,刘恩华因生理疾病不能生育,后领养一名女孩刘宇佳,领养后,刘恩华对女儿疼爱有加,双方之间彼此建立起真正的父女之情,故女孩应由刘恩华抚养。且刘恩华从事水暖建筑工作,有稳定的经济来源,对其后续成长以及教育方面都极其有利。而最近几年内刘海新曾多次提出要求刘恩华治病,二人再要个亲生子女的想法,这说明刘海新对领养的孩子心理存有阴影与隔阂,其抚养孩子的目的是以保障孩子的居住权,将房产归其所有。其次,刘恩华与刘海新共同财产平房3间应归刘恩华所有。此房产的形成系刘恩华父母为其建的老房子变卖款所购买的,现刘恩华的母亲年老体迈,将来要跟随刘恩华一起生活,如判给刘海新,变相的剥夺了刘恩华母亲的居住权。且刘海新无固定经济来源,恐没有能力支付42500元给刘恩华。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支持刘恩华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刘海新答辩称服从原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子女的抚养应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本案中刘恩华与刘海新共同领养的女孩刘宇佳,其于2007年出生,考虑到其年纪尚小,且是女孩,从其生理和心理健康角度出发,其由刘海新抚养更为适宜,故刘恩华称由其抚养刘宇佳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刘恩华又称夫妻共同财产平房3间应该归其所有,且变相剥夺了其母亲的居住权,但刘恩华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涉案平房3间有其母亲的份额,且由于刘海新需要抚养刘宇佳,其没有其他居所,故原审判令平房3间归刘海新所有并无不当,刘恩华的该上诉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刘恩华承担,邮寄费40元,由刘恩华、刘海新各承担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孟凡林审判员  李国辉审判员  苏力德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吴保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