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外民二初字第2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韩某与赵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赵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外民二初字第272号原告韩某某,1982年8月26日出生(份证号码×××),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被告赵某某,1982年2月15日出生(份证号码×××),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原告韩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7月20日在北京市通州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一直两地分居,由于婚前了解不充分,婚后经常吵架,感情已经破裂。原告于2014年5月首次向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起诉被告,要求离婚,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法院于2014年7月25日判决驳回原告离婚诉求。首次诉讼中,被告提交书面答辩状称,夫妻感情还有和好可能,情况不属实。原告自2014年2月与被告协商离婚事宜以来,原、被告从未见面,首次诉讼开庭前,原、被告仅在开庭二日前见面一次,原因是被告要求原告归还结婚戒指,并表示同意离婚。结果开庭当日,被告拒不出庭。首次诉讼后,原、被告没有任何联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再次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原、被告无子女,无财产分割。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出庭,未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7月20日登记结婚。证据二、(2014)外民一初字第33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2014年5月原告曾起诉离婚,被判决驳回。被告未出庭,未质证,未举证。通过对上述证据的质证与分析,合议庭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通过对上述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及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2年7月20日在北京市通州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一直两地分居。原告于2014年5月首次向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起诉被告要求离婚,法院于2014年7月25日判决驳回原告离婚诉求。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债权,无债务。基于上述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自2012年7月登记结婚后至今一直分居两地,2012年5月原告起诉被告离婚,法院于2014年7月25日判决驳回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韩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赵某某负担,被告赵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将此款给付原告韩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旭代理审判员 盖雪莲人民陪审员 冯丽霞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张紫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