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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襄民初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鹤与被告张某强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鹤,张某强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襄民初字第125号原告李某鹤,女,汉族,1990年12月12日生,农民。被告张某强,男,汉族,1982年1月4日生,农民。原告李某鹤与被告张某强离婚纠纷一��,2015年1月8日诉至本院,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鹤、被告张某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6月14日登记结婚,2009年农历9月初3生一子,取名张某缘,现年5岁。由于被告触犯法律被判刑7年,我现已等1年半之久,夫妻生活已无法维持。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男孩张某缘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3、诉讼费由原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辩称:孩子是两个人的,抚养费不应由一方承担,我不同意离婚。被告张某强未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依法调取张某强、李某鹤、张某缘户籍证明共三份。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3月通过网络聊天相识,2009年1月1日在被告住所地举行结婚仪式。2009年10月20日生一男孩取名张某缘,现随被告父母共同生活。2011年6月14日在襄城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14年1月,被告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7年,现在许昌监狱服刑,原告自被告服刑后回娘家居住至今。原告以双方夫妻感情破裂,无法再共同生活,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男孩张某缘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3、诉讼费由原告承担。本院认为:婚姻生活以夫妻感情为基础,相互之间应以理解、关爱、谦让为准则,以利于维护家庭幸福生活之长久。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夫妻感情融洽,现被告服刑,原告应以理解、关心,帮助其改过自新。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双方子女正值年少,需要父母的共同抚育及其关爱,故对原告离婚之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李某鹤与被告张某强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安静珂审 判 员  王云东人民陪审员  马 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尹路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