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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百中民一终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何娟元、李春华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流支公司、谢予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流支公司,谢予勇,黄春德,何娟元,李春华,谢益苗,谢益锦,陈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市玉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百中民一终字第60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流支公司,住所地:广西北流市城北路。负责人刘东升,该公司经理上诉人(一审被告)谢予勇。上诉人(一审被告)黄春德。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何娟元。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春华。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谢益苗。法定代理人李春华,系谢益苗母亲。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谢益锦。法定代理人李春华,系谢益锦母亲。一审被告陈峰。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市玉州支公司,住所地:广西玉林市外环东路68号。负责人龚振,该公司经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流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北流支公司”)、谢予勇、黄春德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右江区人民法院(2013)右民一初字第22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财保北流支公司、谢予勇、黄春德与何娟元、李春华、谢益苗、谢益锦、陈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市玉州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玉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右江区人民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月20日4时40分许,被告谢予勇驾驶桂K×××××号牵引桂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广昆高速公路由罗村口往阳圩方向在右车道上行驶,当行至百色市右江区G840KM+700米左右,看见前方有车辆停留在右车道上并有人向后照电筒,以为前方停留的车辆在加水,遂紧急变道至左车道行驶,致使该车与左车道边的公路隔离栏碰刮45.45米,然后碰撞停在左车道前方的杨二平驾驶的豫H×××××车辆才停止。在被告谢予勇驾驶桂K×××××号牵引桂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紧急变道至左车道时,适有谢冠峰驾驶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的桂R×××××号牵引桂R×××××号重型特殊结构半挂车搭载宁振海在左车道上紧随其后同向行驶,当谢冠峰发现前方车辆变道至其行车道前方时,即采取了紧急制动措施,以至其驾驶的车辆拖行了24.37米后撞到刚撞前车而停止的桂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造成谢冠峰与宁振海当场死亡、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百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认定桂K×××××号牵引桂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碰撞豫H×××××货车与桂R×××××号牵引桂R×××××号重型特殊结构半挂车碰撞桂K×××××号牵引桂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系相对独立的两件交通事故。在桂R×××××号牵引桂R×××××号重型特殊结构半挂车碰撞桂K×××××号牵引桂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这件交通事故中,认为谢冠峰驾驶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的机动车,未与同车道的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而肇事,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谢予勇、宁振海无造成此事故的违法行为,无交通事故责任。原告不服申请复议,百色市交警支队责令直属二大队重新调查、认定,百色市交警支队直属二大队重新作出了认定,但重新认定结果与原认定一致。被告陈峰对该事故的认定亦有异议,其他被告对该事故的认定无异议。另查明,���告何娟元系谢冠峰母亲,其生育有6个子女。原告李春华系谢冠峰的配偶,其夫妇生育有原告谢益苗、谢益锦两个女儿。桂K×××××号货车及桂K×××××挂车在被告财保北流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另投保额合计为55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险种;桂R×××××号货车及桂R×××××挂车在被告财保玉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谢冠峰系被告陈峰雇佣的司机,事发后被告陈峰已经支付给原告费用15000元。被告谢予勇系被告黄春德雇佣的司机。右江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本事故中,被告谢予勇驾驶桂K×××××牵引桂K×××××挂车在右车道行驶受阻时,其未能确定左车道前方能否安全通过即变道至左车道向前行驶,致使碰刮隔离栏后碰撞停在左车道前方的豫H×××××货车,已经造成一起交通事故,且其未能确保留给后车有足够采取紧急��动措施的安全距离即变道至左车道行驶,致使原本在左车道上行驶的后车桂R×××××号牵引桂R×××××挂车在采取紧急制动措施后仍碰撞前车,造成后一起交通事故。被告谢予勇的驾驶行为有严重过错,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谢冠峰驾驶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的桂R×××××号牵引桂R×××××号重型特殊结构半挂车,在发现有他车变道至其行驶车道前方时,未能及时采取紧急全制动措施,致使前车在前方撞停时仍未能制动车辆到安全的距离而肇事,其行为亦有过错,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从谢予勇和谢冠峰的过错行为对发生本起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大小来看,谢予勇的过错行为对发生该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较大,应承担70%的主要责任;谢冠峰的过错行为对发生该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较小,应承担30%的次要责任;宁振海无事故责任。百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认定桂K×××××牵引桂K×××××挂车碰撞豫H×××××货车在前,桂R×××××牵引桂R×××××号挂车碰撞桂K×××××牵引桂K×××××挂车在后,属两起交通事故,并分别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予以确认;但在对桂R×××××牵引桂R×××××号挂车碰撞桂K×××××牵引桂K×××××挂车这起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中,未能真实客观的认定该两车当时的运行情况,导致对该事故责任的认定有失客观公正,故对其责任认定不予采纳;对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424860元、丧葬费18810元,抚养费79167.60元,符合广西2013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规定的计算标准,予以确认;而原告主张的处理丧事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则应按3人5天进行计算,因原告未能提供处理丧事人员的职业和收人情况,按2013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计算误工费为1189.23元(28938元/人÷365天×3人×5天)��按从原告住所地陆川县到百色的客车车费75元计,交通费为450元(75元/人×2×3人);住宿费应按3人来回5天住4晚,按每晚110元/人计算,为1320元;从当地的生活水平及相关法律规定衡量,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0元,以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55796.83元。被告财保北流支公司作为桂K×××××车及桂K×××××挂车的保险人,依法应先在桂K×××××号车及桂K×××××挂车交强险的死亡赔偿项责任限额一半内(因该事故造成2人死亡,依法应平均分配)承担赔偿110000元,不足部分为445796.83元,应按3:7的责任比例进行分担,其中被告谢予勇应承担的70%部分即312057.78元,依法应由被告财保北流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5万元的一半限额内承担赔偿275000元,由被告黄春德赔偿37057.78元,被告谢予勇对被告黄春德的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谢冠峰系被告陈峰的雇员,其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受到伤害,依法应由作为雇主的被告陈峰承担赔偿责任,故另外的30%部分即133739.05元,由被告陈峰向原告进行赔偿。至于被告陈峰关于谢冠峰不是其雇佣司机的辩解和其他意见,以及其他被告的不同辩解意见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确定原告何娟元、李春华、谢益苗、谢益锦在本案中的各项经济损失为555796.83元;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公司北流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85000元(其中强险为110000元、商业险为275000元);三、由被告黄春德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7057.78元,被告谢予勇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由被告陈峰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33739.05元,扣除被告陈峰已给付的15000元,被告陈峰还应给付原告经济损失118739.05元;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财保北流支公司、谢予勇、黄春德不服,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起上诉。财保北流支公司上诉称:一、谢予勇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无过错,不承担任何责任。百色市交警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应予采信。1、事故的直接原因是谢冠峰驾驶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的机动车,未与同车道的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交警的责任认定是通过调查、勘查、综合分析的基础上得出的,是客观公正的认定,在无相反证据推翻交警的责任认定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确认该责任认定。3、一审认定谢予勇变更车道未能确保留给后车有足够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无事实依据。本案无证据证明谢予勇何时何地变更车道,且其在本案无任何违章行为。二、一审认定一审原告在本案的各项经济损失为55796.83元是错误的。一审原告未提供户口簿予以质证,无法确定其户籍,但根据居住地可确认为农村居民,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损失。一审对死亡赔偿金、抚养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认定均错误。三、上诉人仅应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谢予勇、黄春德上诉的内容与财保北流支公司一致,主张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上诉人何娟元、李春华、谢益苗、谢益锦未作答辩。二审审理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侵犯公民生命权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承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应根据法律的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综合上诉人的陈述,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本案事故责任如何认定。二、一审判决认定的死亡赔偿金、抚养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有无事实依据。关于焦点一、本院认为,谢予勇驾驶桂K×××××号车在右车道行驶时,发现前方有人打手电电筒示警,为避险从右车道换至左车道,在此过程中未确定左车道前方能否安全通过,亦未观察后方是否有车辆尾随,是否留有足���的紧急制动时间和距离,导致其驾驶的车辆碰刮隔离栏后碰撞停在左车道前方的豫H×××××货车,并被R30966号牵引车追尾,对本案事故的发生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谢冠峰驾驶桂R×××××号牵引车在左车道上行驶,违规超载,对该车的安全制动有一定的影响,其驾驶的R30966号牵引车未能保持安全距离,确保在本车道有障碍后能够采取紧急制动措施,其车在KR7552号车与豫H×××××货车发生追尾碰撞,车辆处于静止状态后几秒时间未能紧急制动,对事故的发生亦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合双方的原因力,对事故发生的作用等,谢冠峰应承担主要责任,谢予勇承担次要责任。一审认定谢予勇承担主要责任,不符合本案实际。关于焦点二,本院认为:1、死亡赔偿金,谢冠锋受雇于陈锋从事交通运输,且其居住地为陆川县城陆城镇,其死亡赔��金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符合法律的规定。2、抚养费,何娟元的居住地在广西合山市合山矿务局溯河矿五区,李春华系谢冠锋之妻,居住在陆川县城陆城镇,谢益苗、谢益锦系李春华的女儿,均系在校学生,故其抚养费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3、误工费、一审原告未能提供处理丧事人员的职业和收人情况,一审按2013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计算误工费是恰当的;4、交通费,住宿费,一审根据一审原告住所地陆川县到百色的客车车费和差旅费的标准计算并无不当;5、精神损害抚慰金,一审根据精神损害的程度,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当地的生活水平,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0元是适当的。综上,一审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55796.83元,由财保北流支公司在桂K×××××号车及桂K×××××挂车交强险的死亡赔偿项责任限额一半内承担赔偿110000元,不足部分445796.83元,由谢予勇承担的30%即133739.04元,该款由财保北流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5万元的一半限额内承担;谢冠峰系陈峰的雇员,其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受到伤害,依法应由雇主陈峰承担赔偿责任,故另70%即312057.78元的赔偿,由陈峰承担;鉴于谢冠峰在本案负主要责任,有重大过错,故可减轻陈峰的赔偿责任,即陈峰承担60%的赔偿,为187234.66元,扣除陈峰已给付的15000元,还应赔偿172234.66元。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得当,但对事故责任的认定有误,判决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右江区人民法院(2013)右民一初字第2217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第五项;二、撤销右江区人民法院(2013)右民一初���第2217号民事判决的第三项;三、变更右江区人民法院(2013)右民一初字第2217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为: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流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何娟元、李春华、谢益苗、谢益锦经济损失243739.04元(其中交强险为110000元、商业险为133739.04元);四、变更右江区人民法院(2013)右民一初字第2217号民事判决的第四项为:由陈峰赔偿何娟元、李春华、谢益苗、谢益锦经济损失172234.66元。一审案件受理费4734元,由陈峰负担1420元,谢予勇、黄春德负担331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636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流支公司负担2290.8元,陈峰负担5345.2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能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盘宏权审判员  覃文艺审判员  罗翠航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黄圆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