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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樟临民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聂某某与石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樟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樟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某某,石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樟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樟临民初字第10号原告聂某某,男,1976年7月出生,汉族,江西省樟树市人。被告石某某,女,1986年3月出生,拉祜族,云南省澜沧拉祜族自治县人。原告聂某某与被告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耀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聂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聂某某(以下简称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相识后不到一星期,于2006年6月办理登记结婚。由于对被告缺乏全面了解,导致夫妻毫无感情,被告为了索取钱财才与我共同生活,被告常为一点不尽人意的小事与我争吵不休。我一直忍让,可被告不知足,便于2012年4月7日离家出走,虽经我多次电话沟通,被告仍一意孤行,坚持自己的个性,不与我共同生活。至今两年多,我与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经早不复存在。现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石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聂某某与被告石某某经媒人介绍相识。2006年6月5日,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2012年4月,被告石某某离家出走,双方极少联系,与原告分居至今。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婚后双方未建立起真正的感情。因被告为外地人,很难融入原告所在地的生活。被告离家不归,与原告分居至今,动摇了双方感情基础,严重影响了夫妻感情。经本院合法传唤,被告未出庭应诉,放弃自己诉讼权利,足见被告漠视婚姻。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聂某某与被告石某某离婚;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聂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耀勇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游湘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