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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刑初字第2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张××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武刑初字第230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有前科,曾因犯流氓罪于1983年12月被天津市武清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1987年9月18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7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23日被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武检公诉刑诉(2015)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闫富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控,被告人张××于2015年1月2日21时许,酒后驾驶津N×××××号长安牌面包车由天津市武清区东马圈镇行驶至武清区城关派出所,并撞倒该派出所大门驶入院内,后被抓获。经天津市天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张××血液中酒精含量为99.11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证人证言、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天津市天通司法鉴定中心血液酒精含量检验、被告人前科材料及释放证明书、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忽视交通安全,醉酒状态下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危害了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犯罪的指控成立,要求适用法律条款的意见是正确的,应予采纳。被告人张××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刑��造,在刑罚执行完毕后又故意犯罪,虽不构成累犯,但依法亦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张××表示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依法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综上,被告人张××所犯危险驾驶罪的法定量刑幅度为拘役,并处罚金。对公诉人综合本案情况发表的建议对被告人张××判处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考虑。本院为维护道路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保障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刑罚执行期间,被告人应当在相关组织接受社区矫正;罚金自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XXX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王 晓速 录 员  张 敬附判决引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款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