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温行终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温州市鹿城区滨江街道巽山村村民委员会与温州市人民政府、温州市食品饮料总厂行政登记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温州市鹿城区滨江街道巽山村村民委员会,温州市人民政府,温州市食品饮料总厂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浙温行终字第9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温州市鹿城区滨江街道巽山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龟湖路92号。法定代表人吴灵雄,主任。委托代理人张仁,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绣山路321号行政管理中心。法定代表人徐立毅,代市长。委托代理人朱强、李南,温州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被上诉人温州市食品饮料总厂,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蒲鞋市***号。法定代表人林金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剑敏,浙江南越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温州市鹿城区滨江街道巽山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巽山村委会)因诉温州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14)温鹿行初字第12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巽山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张仁,被上诉人温州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朱强、李南,被上诉人温州市食品饮料总厂的委托代理人谢剑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裁定认定:1958年7月24日,原浙江省温州市人民委员会作出《关于征用土地的批复》((58)温办字第3178号),批准征用坐落温州市原郊区巽山乡仙雀桥边地籍城南段地号第2640-2650、2741、2742、2448、2454-2456号面积共计15.0465亩的土地给温州市粮食复制工厂(现温州市食品饮料总厂前身)作为新建厂房及生产场地之用。后温州市粮食复制工厂在该土地上建造房屋,进行生产经营。1999年10月26日,被告因第三人温州市食品饮料总厂申请,将上述土地的大部分及该土地周边原属河道范围的部分土地登记给第三人使用,并向第三人颁发温国用(99)字第0037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告巽山村委会不服,提起本案诉讼。原审裁定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应当提供与该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证据。本案中,涉案土地包括两部分:第一部分为《关于征用土地的批复》((58)温办字第3178号)涉及土地的大部分,第二部分为上述第一部分土地周边原属河道范围的土地。第一部分土地已经《关于征用土地的批复》((58)温办字第3178号)批准征为国有后,划拨给第三人温州市食品饮料总厂(原温州市粮食复制工厂)使用,第三人于五、六十年代即在该土地上建造房屋,进行生产经营活动,原告与该部分土地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对第二部分土地享有相应的权益,亦与该部分土地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综上,被诉土地登记行为未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不具备提起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其起诉应予驳回。据此裁定:驳回原告温州市鹿城区滨江街道巽山村村民委员会的起诉。上诉人巽山村委会诉称:原审法院既然认定《关于征用土地的批复》((58)温办字第3178号)真实有效,就应当认定该批复涉及土地系原属于上诉人的集体土地。根据该批复的规定,被上诉人没有支付土地款,涉案土地不能转为国有。在涉案土地尚未转为国有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将其登记给他人,上诉人作为该土地所有权人,与被诉登记行为存在法律上利害关系。该《批复》涉及的第二部分土地是第一部分土地周边原属河道范围的土地,该部分土地在上诉人行政辖区范围内自然属上诉人所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被上诉人温州市人民政府辩称:《关于征用土地的批复》((58)温办字第3178号)批准将巽山乡土地征收为国有,并未涉及巽山村的土地,据此不能认定涉案土地在该批复作出前属巽山村所有。涉案土地已经依法征为国有,有无支付土地补偿款并不影响土地所有权的归属,何况原温州市粮食复制工厂已经支付补偿款。涉案土地已经依法转为国有,被上诉人将其依法登记给温州市食品饮料总厂并无不妥。上诉人作为农村集体权利代表人,与国有土地登记行为不存在法律上利害关系。根据《宪法》和《物权法》的规定,水流依法属国家所有,在原有河流基础上形成的土地自然属国家所有。上诉人主张该土地属其所有,应承担举证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被上诉人温州市食品饮料总厂辩称:1958年7月24日,原浙江省温州市人民委员会作出《关于征用土地的批复》((58)温办字第3178号)征用温州市郊区巽山乡雀桥边土地共计15.0465亩,并依法划拨给温州市食品饮料总厂的前身温州市粮食复制工厂作为新建厂房及生产场地之用。后该厂在上述土地上建造房屋并生产经营,一直占有和使用至今。涉案第二部分土地系原属河道范围的土地,依法属于国有。因此,上诉人与被诉土地登记行为不存在法律上利害关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经审理,本院认为:1.原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有相应证据印证,且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被诉土地登记所涉土地包括两部分:第一部分为《关于征用土地的批复》((58)温办字第3178号)涉及土地的大部分,第二部分为上述第一部分土地周边原属河道范围的土地。第一部分土地系温州市人民委员会于1958年7月24日批准征用给原温州市粮食复制工厂使用,在被诉土地登记行为作出前该部分土地属于国有土地;第二部分土地原属河道范围,温州市食品饮料总厂陈述1958年建设厂房时占用部分河流形成该部分土地,对此上诉人予以认可,故该部分土地亦属国家所有,现上诉人主张其对该部分土地享有使用权,但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认定。因此,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其与被诉土地登记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不具备提起本案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原审裁定驳回起诉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4年修正)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来 敏审 判 员 曾晓军审 判 员 苏子文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代书记员 陈丽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