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民初字第7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南通荣鑫纺织有限公司与厦门黛明服装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通荣鑫纺织有限公司,厦门黛明服装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湖民初字第769号原告南通荣鑫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先锋镇花园村。法定代表人蔡晨,经理。委托代理人蔡建华,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喻显梅,江苏高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厦门黛明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湖里大道46号7C之九。法定代表人蔡清法,董事长。委托代表人王少煌,福建冠德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南通荣鑫纺织有限公司与被告厦门黛明服装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4月19日提出追加被告申请,认为本案合同履行过程中,实际收取货物的系胡细业,承诺付款的系蔡少杰,而胡细业此前的养老保险缴费单位系晋江七匹狼服装制造有限公司,为查清事实,请求本院追加胡细业、蔡少杰和晋江七匹狼服装制造有限公司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三条规定,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通知其参加;当事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追加。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是指应当参加进入必要的共同诉讼的人,即其与已经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一方的诉讼标的是共同的,具有共同的权利义务,诉讼标的必须合一确定,必须合并审理。原告系以厦门黛明服装有限公司为合同相对方主张权利。诉讼中,原告主张胡细业、蔡少杰系厦门黛明服装有限公司的员工,收货、作出付款承诺系履行职务行为,故原告申请追加胡细业、蔡少杰作为共同被告,不符合必要共同诉讼的条件。原告并无证据证明晋江七匹狼服装制造有限公司与厦门黛明服装有限公司就本案诉讼标的具有共同的权利义务,原告仅因晋江七匹狼服装制造有限公司系胡细业此前的养老保险缴费单位而申请追加该公司为共同被告,理由不充分。综上,原告提出的追加被告申请,依据不足,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南通荣鑫纺织有限公司追加被告的申请。代理审判员 黄佳丽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代书 记员 林玉萍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三条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通知其参加;当事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追加。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申请,应当进行审查,申请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申请理由成立的,书面通知被追加的当事人参加诉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