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一法堂民二初字第1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东莞市富汇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江帆、李根平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富汇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江帆,李根平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一法堂民二初字第171号原告东莞市富汇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陈苗圃,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蔡浩,广东中建合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唐静,广东中建合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帆,女,汉族,住湖南省临澧县,身份证号码:×××0029。被告李根平,男,汉族,住江西省樟树市,身份证号码:×××0312。原告东莞市富汇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下简称富汇行公司)诉被告江帆、李根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汇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根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富汇行公司诉称,2012年10月19日,原告与被告江帆签订了《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江帆向原告贷款20万元用于扩大经营规模,贷款期限为12个月,即于2013年10月18日到期,贷款月利率为15‰,利息应于每月的15日及贷款到期日同贷款本金一同支付,并按照实际借款天数乘以贷款月利率除以30日计算,如被告江帆逾期未还款项的,原告按照正常贷款月利率的150%收取违约利息,被告江帆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损失和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同日,被告江帆的配偶李根平向原告出具《借款人配偶承诺函》,声明该借款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所得,知悉并同意为被告江帆向原告贷款,并同意作为上述贷款的共同债务人承担还本付息义务。同时,前述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同意接受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前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10月19日将借款20万元汇到被告江帆指定的收款账户,现该笔贷款已到期,被告江帆仅归还了借款本金116662元及部分利息,尚拖欠借款本金83338万元及利息、逾期违约利息,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江帆,被告江帆拒不支付拖欠的款项。原告认为,《贷款合同》以及《保证合同》是签约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江帆在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促仍未归还剩余本金及利息,已构成根本违约,被告江帆应向原告归还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并应支付违约利息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费用,案涉债务为被告江帆、李根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且被告李根平向原告出具了《借款人配偶承诺函》,被告李根平应与被告江帆共同偿还前述债务。鉴于上述事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江帆、李根平立即向原告归还全部借款本金83338元;2、被告江帆、李根平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借款利息291.68元(利息按贷款月利率为15‰计算,从2013年10月12日起计至2013年10月18日止);3、被告江帆、李根平立即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违约利息(按借款利率15‰的1.5倍从2013年10月19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4、被告江帆、李根平立即向原告支付本案律师费损失6000元。被告江帆、李根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富汇行公司是依法登记成立的可办理小额贷款业务的企业法人。江帆与李根平已于2010年11月15日登记结婚。2012年10月19日,富汇行公司与江帆签订了《贷款合同》,约定:江帆向富汇行公司贷款20万元用于扩大经营规模,贷款期限为12个月,最后一笔贷款到期日为2013年10月18日;贷款利率为月利率15‰,按借款的实际借款天数乘以贷款月利率除以30日计算,每月15日为付息日;如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富汇行公司将收取违约利息,违约利率为正常贷款利率的150%,从到期应付之日计算至实际偿付之日止,借款人应补偿贷款人产生的一切损失和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追偿欠款而发生的诉讼费和律师费等)。同日,富汇行公司将20万元汇入江帆的银行账户(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东莞万江支行,账号:60×××91),江帆于当天向富汇行公司出具《无抵押个人小额贷款提款通知》,确认已收到该笔贷款。李根平在《借款人人配偶承诺函》声明知悉江帆向富汇行公司借款20万元贷款提供担保的事宜,并同意基于婚姻关系承担因此产生的法律责任。程爱民在富汇行公司出具的《单个个人保证》上签名确认,约定:从属于保证合同关于最高债务的定义的规定,最高额债务的具体金额为23万元,保证期间自保证书签署之日起36个月。皮胜利向富汇行公司出具《担保人配偶承诺函》,声明知悉程爱民为江帆的案涉债务提供担保的事实,承诺基于婚姻关系将与程爱民共同承担因此而产生的法律责任。富汇行公司于庭审中称,2012年10月19日向江帆发放20万元的贷款后,江帆分别于2012年11月15日归还本金16666元、支付利息2800元,于2012年12月15日归还本金16666元、支付利息2750.01元,于2013年1月19日归还本金16666元、支付利息2916.69元,于2013年2月27日归还本金16666元、支付利息2925.04元,于2013年3月18日归还本金16666元、支付利息1266.69元,于2013年4月23日归还本金16666元、支付利息2100.06元,于2013年5月29日归还本金16666元、支付利息950.04元,于2013年10月18日支付利息6333.69元,富汇行公司称上述江帆归还的全部利息为2012年10月19日至2013年10月11日期间的利息,之后四被告均未再归还本息,故其诉请的借款本金为83338元,借款期内利息亦从2013年10月12日起算。庭后,富汇行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说明,称案涉借款的担保人皮胜利已代江帆于2015年4月8日向富汇行公司支付60000元,其中291.68元作为支付2013年10月12日至2013年10月18日期间的借款利息,29536.65元作为支付2013年10月29日至2015年4月8日期间的逾期还款违约金,30171.67元作为归还借款本金。故其诉请的借款本金变更为53166.33元,逾期还款违约金变更为以53166.33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5‰的1.5倍从2015年4月9日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另,富汇行公司提供了《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及金额为6000元的律师费发票,主张其为追讨案涉债务委托广东中建合展律师事务所进行诉讼,己支出律师费6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富汇行公司提供的《贷款合同》、网上银行支付凭证、《无抵押个人小额贷款提款通知书》、《借款人配偶承诺函》、《单个个人保证》、《担保人配偶承诺函》、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情况说明等证据以及本院庭审笔录、谈话笔录附卷证实。本院认为,江帆、李根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及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江帆、李根平自行承担。富汇行公司是依法登记成立的可办理小额贷款业务的企业法人,其主张借款20万元给江帆,有《贷款合同》、《无抵押个人小额贷款通知书》、网上银行支付凭证等证据证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案涉《贷款合同》的签订是富汇行公司与江帆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亦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当有效,江帆应依照合同的约定向富汇行公司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富汇行公司主张的江帆、皮胜利的还款情况,属于其自认,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关于还款日期、本息还款方式、计息方法的约定,经计算(详见附表),案涉借款的借款利息已支付完毕,但江帆至今仍欠富汇行公司借款52462.81元未还,故江帆应向富汇行公司归还借款本金52462.81元。江帆逾期还款,应依《贷款合同》向富汇行公司支付逾期还款违约利息以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根据附表内容可知,案涉借款的逾期付款违约利息已支付至2015年4月8日,且由于合同约定的计付逾期还款利息的利率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故江帆应向富汇行公司支付的逾期还款违约利息应为:以52462.81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2015年4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至于律师费,富汇行公司委托广东中建合展律师事务所提起本案诉讼而支出的律师费6000元,该律师费的数额未违反《广东省物价局、司法厅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规定的收费标准,该律师费亦应由江帆承担。李根平与江帆是夫妻关系,案涉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李根平已在《借款人人配偶承诺函》中声明知悉江帆向富汇行公司借款200000元的事宜,并同意基于婚姻关系承担因此产生的法律责任。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李根平应与江帆的共同承担上述债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江帆、李根平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东莞市富汇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2462.81元;二、被告江帆、李根平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东莞市富汇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支付逾期还款违约利息(利息以借款52462.81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5年4月9日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四、被告江帆、李根平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东莞市富汇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人民币6000元;五、驳回原告东莞市富汇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45.12元(原告均已预付),由原告东莞市富汇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负担1189.46元,由被告江帆、李根平负担1355.6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昭君代理审判员 周玉婷代理审判员 陈 静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黎晓明被告江帆借款期内还本付息表:计息本金还款时间计息时间段支付金额计息天数计息标准应付利息支付本金未付利息未付本金2000002012.11.152012.10.19-11.151946628天15‰/月28001666601833341833342012.12.152012.11.16-12.1519416.0130天15‰/月2750.011666601666681666682013.1.192012.12.16-1.1919582.6935天15‰/月2916.691666601500021500022013.2.272013.1.20-2.2719591.0439天15‰/月2925.041666601333361333362013.3.182013.2.28-3.1817932.6919天15‰/月1266.691666601166701166702013.4.232013.3.19-4.2318766.0636天15‰/月2100.061666601000041000042013.5.292013.4.24-5.1217616.0419天15‰/月950.0416666083338833382013.10.182013.5.13-10.186333.69159天15‰/月6625.370291.6883338截至2013年10月18日,被告江帆仍欠原告借款本金83338元、借款期内利息291.68元。单位:元。皮胜利还款抵扣情况表:计息本金还款时间违约利息时间段支付金额计息天数计息标准应付违约利息支付本金未付违约利息/期内利息未付本金83338291.68(期内利息)0291.68(利息)83338833382013.10.19-2014.10.1801年24%/年20001.12020292.883338833382014.10.19-2014.11.21034天24%/年1863.12022155.9283338833382014.11.22-2015.2.28099天22.4%/年5063.3027219.2283338833382015.4.82015.3.1-4.86000039天21.4%/年1905.5930875.19052462.81注:1、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中,2012年7月6日至2014年11月21日期间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为6%;2014年11月22日至2015年2月28日期间,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为5.6%;2015年3月1日至今的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为5.35%。上表计息标准按照该期间的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为标准。2、截至2015年4月8日,被告江帆应付本金83338元,利息及违约利息共29124.81元,皮胜利于2015年4月8日支付60000元,优先支付利息29124.81元,余下30875.19元冲抵借款本金。3、单位: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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