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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兵十三民终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王青元与刘德根谢兰云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三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青元,刘德根,谢兰云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三师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兵十三民终字第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青元,男,现年49岁,系兵团十三师火箭农场农二连职工,住十三师火箭农场。委托代理人:姚宝霞,女,现年47,系王青元之妻,住址同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德根,男,现年52岁,系兵团十三师火箭农场农二连职工,住十三师火箭农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兰云(刘德根之妻),女,汉族,现年46岁,无固定职业,住址同上。上诉人王青元因与被上诉人刘德根、谢兰云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哈密垦区人民法院(2014)哈垦民初字第4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青元及其委托代理人姚宝霞,被上诉人刘德根、谢兰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刘德根、谢兰云与被告王青元系地邻,双方因地界问题素有矛盾,2014年4月2日,连队领导为解决原、被告地界问题对双方地界重新进行了丈量,但原告对丈量结果不满意与黄××相互殴打,被告为抱不平又与原告发生争执,继而用铁锹将原告刘德根致伤。原告谢兰云在劝架的过程中受伤。当日,两原告住入哈密红星医院治疗,经诊断两原告均为软组织挫伤(全身多处),各住院11天,原告刘德根支出医疗费用2647.4元,原告谢兰云支出医疗费用1928.6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两原告各项损失合计7500元;2、本案相关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由于原告刘德根对连队领导测量地界的结果不满意,情绪激动与他人发生打架后又与被告发生冲突,刘德根在起因上存在过错,在此次纠纷中应承担30%责任,被告王青元遇事不冷静,将原告刘德根打伤,应承担70%责任;对被告辩称,其没有打原告谢兰云,谢兰云的伤并非其所造成,不同意原告谢兰云要求赔偿的辩解意见。被告虽然未直接动手打原告,但不能排除其在与刘德根发生肢体冲突的过程中将原告致伤的可能性,且被告亦未举出原告谢兰云的伤系自伤或其他原因所致的证据,故对谢兰云的伤情,被告王青元应承担60%的责任,原告谢兰云承担40%的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对于交通费的请求,因原告未提供相应的交通费票据,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该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该院于2014年12月25日作出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青元赔偿原告刘德根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4022.40元的70%,即2815.6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王青元赔偿原告谢兰云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3303.60元的60%,即1982.1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刘德根、谢兰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青元负担。上诉人王青元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王青元与被上诉人刘德根、谢兰云两家种植的土地相邻,被上诉人每年都对连队划分的两家土地界线有争议。2014年4月2日,被上诉人又对连队划分的土地界线不满,其在划界现场就对连队领导、会计及上诉人的妻子进行辱骂、推搡,上诉人赶来理论时,两人撕扯在一起,刘德根拿起石头砸上诉人的腰部,上诉人顺手拿起铁锹在刘德根的臀部打了一下。一审法院却将两人承担责任比例划分为上诉人承担70%的责任,刘德根承担30%的责任明显不当,且没有法律依据。此外,派出所对在场人员所做的笔录中都没有被上诉人谢兰云如何受伤的经过,而且无人看到谢兰云受伤。在一审庭审中谢兰云对自己如何受伤都不能自圆其说。王青元本人也未动手打过谢兰云。一审判决却认定谢兰云受伤是劝架过程中形成,没有事实依据。因此,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谢兰云的各项损失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刘德根、谢兰云答辩称:上诉人王青元与刘德根厮打时,谢兰云去拉架,王青元就动手打了谢兰云的脸和头部。谢兰云的伤就是王青元造成的。对于一审判决被上诉人是有意见的,但未能及时提出上诉。对于王青元的上诉请求,二审法院应当全部驳回。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上诉人王青元在二审中表示对原审判决赔偿被上诉人刘德根的损失无异议。但王青元认为其未动手打谢兰云,不同意赔偿其损失。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王青元是否对被上诉人谢兰云身体受到的伤害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谢兰云确在事发现场,并在因丈量地界发生的冲突中受伤,造成医疗费等损失。从双方提供的证据和法院查明事实的情况,未发现谢兰云系自伤的证据。但事发后,公安派出所于2014年4月2日20时调查在场人王××所作的笔录中,其陈述:“看到王青元、姚宝霞夫妇和刘德根、谢兰云夫妇及黄××因重新划分地界打起来了,但因距离50米远没看清是怎么打起来的……”。当天,王青元也在公安派出所所作的笔录中陈述:“刘德根的老婆(谢兰云)过来把我的脸抓了一下,然后刘德根拿起石头砸到我的腰部……”上述两人在公安派出所调查时所作陈述均是事发后的第一时间记录的,对事发经过描述较为客观,且相互印证,可以证实王青元和谢兰云在打架过程中有肢体接触,其受伤与王青元有关。故王青元应当对谢兰云造成的伤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审判决其赔偿被上诉人谢兰云损失的60%即1982.16元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上诉人王青元在二审当庭表示同意赔偿刘德根的损失,视为其同意并服从原审判决对刘德根损失的判项。故本院对原审判决王青元赔偿刘德根损失的判项予以维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王青元的上诉请求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青元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      伟      新代理审判员 买买提·吾尤甫代理审判员 游      乐      然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曾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