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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修刑初字第1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被告人邓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修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修刑初字第157号公诉机关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某,男,1981年1月3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5年2月12日被修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经修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修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修水县看守所。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检察院以修检刑诉字(2015)第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修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张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7日修水县黄沙镇彭桥村白羊窝村民郑某某邀请梁某某、周某某和邱某某等人在家中吃饭,期间听说同村邓某荣对外宣扬其偷树被抓一事,遂与之理论产生口角。梁某某见状上前推搡邓某荣被回击一拳,后其同郑某某、周某某、邱某某四人持柴棍、条凳等围攻邓某荣。被告人邓某某同邓某水(均系邓某荣的弟弟)闻讯赶来,邓某荣称被梁某某殴打,邓某某遂持柴刀砍向梁某某,致其右手受伤。经人体损伤鉴定,梁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邓某某潜逃外地,于2015年2月12日被抓获归案。被害人梁某某与被告人家属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周某某、叶某某、邓某荣、张某某、邓某金的证言,被害人梁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伤检鉴定,调解协议,谅解书及领条,归案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持刀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邓某某从侦查、起诉到审判阶段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樊艳菊人民陪审员  卢 红人民陪审员  郑培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陈 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