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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13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李康与中铁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冷忠锋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康,中铁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冷忠锋,李德华,李美龙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133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康,住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委托代理人王海勇、杨柳,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荣华南路19号1号楼。法定代表人葛永利,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华,重庆奕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冷忠锋,住山东省郓城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德华,住山东省郓城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美龙,住山东省郓城县。上诉人李康与被上诉人中铁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九局”)、冷忠锋、李德华、李美龙健康权纠纷一案,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2日作出(2014)铜法民初字第04237号民事判决,李康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于2015年4月7日对本案进行了询问。上诉人李康委托代理人王海勇与被上诉人中铁十九局委托代理人李华、被上诉人李德华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冷忠锋、李美龙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李康系非农业家庭户口,为中铁十七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中铁十七局承建了成渝高速复线云雾山隧道工程,中铁十九局承建了成渝高速复线路面工程(包括云雾山隧道的路面工程)。2013年8月3日15时许,李康在云雾山隧道内靠近大庙洞口1千余米处进行测绘工作时,被冷忠锋驾驶的悬挂豫H×××××号重型货车撞倒致伤。经重庆市铜梁区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证明,李康在建的成渝高速复线云雾山隧道处测绘时,被悬挂豫H×××××号重型货车(系套牌车)撞倒致伤,该事故发生地点系正在施工的高速公路,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李康受伤后即被送往重庆市璧山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于2013年8月4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脑震荡,2、颅底骨折,3、额面部、头部等处皮肤挫裂伤,4、躯干、四肢等处擦挫伤,5、头皮血肿,6、牙齿损伤,7、肺挫伤,8、C7右侧横突骨折;出院医嘱:转院继续治疗。2013年8月4日李康转入第三军医大学西南医院住院治疗57天,于2013年9月30日出院,出院诊断为:车祸伤:1、颅底骨折并右侧脑脊液耳漏,2、脑震荡,3、全身多出皮肤挫伤,头皮感染,4、胸11、胸12、腰1、腰2椎体骨折,5、右肩Hill-Sachs病变伴Bankart病变;出院医嘱:1、右肩及腰部避免剧烈活动,卧床休息1月,关节外科及骨科随访,2、6月后整形科处理面部疤痕,3、1月复查颅脑及全脊椎MRI检查,4、不适随诊。2013年10月1日李康入中铁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第四工程分公司医院住院治疗88天,于2013年12月28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颅底骨折,2、脑震荡,3、胸11、胸12、腰1、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4、右肩Hill-Sachs病变伴Bankart病变,5、1+12牙齿外伤性松动,6、+3牙齿外伤性部分缺损;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避免剧烈运动及重体力活动,2、继续康复治疗,3、恢复主行动时行受损牙齿修复,4、9个月时复查头颅及胸腰椎检查,5、不适随诊。李康未提供三次住院治疗的住院医药费专用收据原件。2014年7月29日,重庆竞豪律师事务所委托重庆市璧山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后续医疗费进行鉴定,该所于2014年8月5日作出鉴定意见,其鉴定意见为:1、李康面部遗留皮肤疤痕伤残等级为X级(十级);2、李康脑脊液耳漏伤残等级为X级(十级);3、李康胸第12椎体压缩性骨折伤残等级为X级(十级);4、李康装置普通固定烤瓷牙一次需人民币壹仟捌元(¥1800.00元)整,每十年左右更换一次。李康为此支付了鉴定费用2415.50元(含鉴定费1400元、鉴定时检查诊断费1015.50元)。事故发生时成渝高速复线工程尚在施工建设未通车,中铁十七局承建了成渝高速复线云雾山隧道工程,事故发生时中铁十七局的员工正在云雾山隧道内距大庙隧道口约1千米左右处进行测量工作,李康系测量人员之一。李康在进行测量时隧道内没有任何照明设备,李康等人亦未在隧道内安放任何安全警示防护标志,亦未穿戴具有反光标识的防护装备。中铁十九局承建了成渝高速复线路面工程,包含云雾山隧道的路面工程,事故发生时隧道内路面已铺设完毕,但未在路面上设置安全警示标志。中铁十九局下属中铁十九局成渝高速公路复线(重庆境)路面综合工程项目部于2013年3月19日与李德华签订了沥青摊铺料运输合同,约定由李德华负责组织车辆为该项目部运输沥青摊铺料,并约定了价款及双方的相关权利义务。撞伤李康的重型货车系套牌车,悬挂豫H×××××号车牌,该车的车主为李美龙,冷忠锋系其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冷忠锋驾驶悬挂豫H×××××号车牌车辆行驶时速约40公里/小时。2014年10月9日一审法院分别向李德华、李美龙针对本案事故的基本情况进行询问。李德华自称其与中铁十九局签订了运输合同,承包了中铁十九局在成渝高速公路复线(重庆境)沥青运输工程。李美龙与其是同村,冷忠锋是李美龙雇请的驾驶员。李美龙知道其在做中铁十九局的沥青运输工程,便说要过来帮其搞运输,但其组织的车辆已经足够,便没有答应李美龙。后李美龙和其雇请的驾驶员冷忠锋自行驾车到了成渝高速公路复线工地上,施工公路没有封闭,李美龙自己到的工地,当时李德华在老家并不知情,也没有安排人去接李美龙,也从未安排过李美龙拉沥青,李美龙的车不在其组织的车队里。事故发生当天系李美龙和冷忠锋外出修车后返回时在隧道内撞了人,出事时是空车。李美龙自称其不认识中铁十九局的人,与中铁十九局没有关系。其与李德华是同村,二人平时都有联系。其与冷忠锋系雇佣关系,冷忠锋是其聘请的驾驶员。悬挂豫H×××××号重型货车是其所有。事故发生前段时间其没有事情干,便联系李德华,看有没有事情做,李德华说其在重庆铜梁大庙镇这边有工程,联系了几次后,李德华便说其可以过来跑运输,拉沥青,二人是口头协商的,没有书面协议。李美龙遂和其雇请的驾驶员冷忠锋驾驶悬挂豫H×××××车牌的车到了工地。出事前拉过几次沥青,出事当天其和冷忠锋去修车,返回工地的途中在云雾山隧道里撞到了李康,当时其在副驾驶睡着了,冷忠锋驾驶的车辆。隧道里没有光线,没有施工标志,李康也没有穿反光衣。经庭审质证,对李康提交的重庆市璧山区人民医院住院医药费专用收据复印件、第三军医大学西南医院票据存根复制证明、中铁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第四工程分公司医院住院医药费统一收据复印件,一审法院认为上述证据均系复印件,其中第三军医大学西南医院票据存根复制证明上还载明费别为异地医保,故无法确定李康在住院期间的医疗费是否全部由其自行支付,亦无法确定李康在住院期间的医疗费是否已经通过社会医疗保险机构或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进行了报销及报销的情况,李康在庭审中陈述住院医疗费收据原件均已遗失,但无证据证明,故对上述证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对李康提交的第三军医大学西南医院门诊医药费收据7张(2013年8月12日1张、8月26日1张、8月29日1张、9月10日2张、9月11日1张、9月20日1张),因票据上无产生上述费用人的姓名,其亦未提交相应处方笺予以佐证,故上述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对李康提交的重庆市中山医院门诊医药费专用收据3张(2014年5月29日),因其未提交相应处方笺予以佐证,无法确定其进行医疗的内容,故上述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无法确认,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对李康提交的晋中鹰华眼科医院门诊医药费收据2张(2014年3月6日),因其未提交相应处方笺予以佐证,无法确定其进行医疗的内容,且根据其三次住院医治的情况,诊断证明均未载明其眼部受伤,故上述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对李康提交的第九人民医院门诊诊查费票据1张(无产生时间),因未载明该费用产生的时间,其亦未提交相应处方笺予以佐证,故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对李康提交的交通费票据若干,因与就医时间、地点不能相互印证且其未对产生费用的人员、次数做合理说明,李康在庭审中也表示由法院酌情主张,故不能证明该组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中铁十九局提交的沥青摊铺料运输合同,重庆市铜梁区大庙派出所询问笔录5份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应确认其证明力并予以采信。李康一审诉称,原告系中铁十七局员工,中铁十七局承建了成渝高速复线云雾山隧道工程,被告中铁十九局承建了成渝高速复线路面工程。2013年8月3日15时许,原告在云雾山隧道入口十余米处进行测绘工作时,被被告冷忠锋驾驶的悬挂豫H×××××号重型货车撞到致伤。经重庆市铜梁区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证明,该事故发生地点系正在施工的高速公路,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经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大庙派出所调查,悬挂豫H×××××号重型货车系套牌车,由被告中铁十九局使用,被告冷忠锋系该车驾驶员。原告受伤后,经多次住院治疗好转出院休息,共计住院146天。原告之伤经重庆市璧山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三个十级伤残,装置烤瓷牙1800元/次(每十年左右更换一次)。原告在此次事故中的损失费用为:医疗费129135.01元,其中璧山县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2961.50元、第三军医大学西南医院住院医疗费104308.98元、中铁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第四工程分公司医院住院医疗费18125.14元、门诊与鉴定时检查诊断费3739.39元;护理费11680元(80元/天×14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672元(32元/天×146天),误工费41152元(2968元/月÷30天×416天);残疾赔偿金60518.40元(25216元/年×12%×20年);交通费2054元;鉴定费1400元;续医费9000元(1800元×5次);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264611元。原告认为被告冷忠锋系被告中铁十九局的工作人员,原告受伤路段的路面工程由被告中铁十九局承建,事故车辆产生的效益归被告中铁十九局,且事故车辆为套牌车辆,被告中铁十九局未尽到安全审查义务,遂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中铁十九局、冷忠锋、李德华、李美龙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费用共计264611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中铁十九局承担。中铁十九局一审辩称,中铁十九局不是适格被告,事故车辆并非其所有,也不由其管理。被告中铁十九局与被告李德华系运输合同关系,事故车辆系由被告李德华管理及安排运行,发生事故应由实际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中铁十九局虽然承建了成渝高速复线路面工程包括云雾山隧道的路面工程,但事故发生当天隧道内路面已铺设完毕,事故路面的实际控制人系原告单位中铁十七局。原告在施工中的隧道内作业未穿反光背心,亦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其本人也应承担一定责任。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过高,住院医疗费没有发票原件,不应主张,门诊医疗费没有处方笺予以佐证,不应认可;交通费酌情认可600元;原告受伤期间其单位向其发放了工资,没有误工损失,误工费不应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30元/天;续医费只应主张20年,认可2次共3600元;精神抚慰金认可2000元;其余费用无异议。李德华一审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李美龙一审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冷忠锋一审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二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冷忠锋驾驶套牌车辆在尚不完全具备通车条件的在建高速公路隧道内行驶却未保持安全车速,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李康在没有任何照明设备的隧道内进行测量施工却未安放任何安全警示防护标志,亦未穿戴具有反光标识的防护装备,是造成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中铁十九局作为成渝高速复线路面工程的施工单位,在高速路尚未竣工通车时,未在隧道口及路面上设置安全警示标志,未尽到安全提示义务,是造成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一审法院确定冷忠锋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中铁十九局承担10%的责任,李康自行承担20%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本案中事故车辆车主为李美龙,冷忠锋系李美龙雇佣的驾驶员,故冷忠锋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造成李康受伤,其赔偿责任应当由雇主李美龙承担。关于李康认为事故车辆是中铁十九局在使用,中铁十九局享有车辆运行利益,中铁十九局与李德华签订的运输合同是双方的内部约定,冷忠锋应认定为中铁十九局的工作人员,中铁十九局对运输车辆具有监管义务,要求中铁十九局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费用、冷忠锋、李美龙、李德华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案肇事车辆即悬挂豫H×××××号货车的实际所有人为李美龙,冷忠锋系李美龙雇请的驾驶员,其与中铁十九局没有人事上的隶属关系。李康在庭审过程中未举示证据证明中铁十九局对肇事车辆享有支配、运行利益,也未举示证据证明冷忠锋系中铁十九局的员工,因此李康要求中铁十九局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李康要求李德华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由于李康在庭审中未举示李德华对肇事车辆享有支配及运行利益,因此其要求李德华承担责任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李康要求赔偿医疗费129135.01元,其中璧山县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2961.50元、第三军医大学西南医院住院医疗费104308.98元、中铁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第四工程分公司医院住院医疗费18125.14元、门诊与鉴定时检查诊断费3739.39元的请求,因李康未提供上述3个医院的住院医疗费专用收据原件,其中第三军医大学西南医院票据存根复制证明上还载明费别为异地医保,故无法确定李康在住院期间的医疗费是否全部由其自行支付,亦无法确定李康在住院期间的医疗费是否已经通过社会医疗保险机构或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进行了报销及报销的具体费用情况,李康在庭审中陈述住院医疗费收据原件已遗失,但无证据证明,故一审法院对李康主张的住院医疗费不予支持;对门诊与鉴定时检查诊断费3739.39元,因除重庆市璧山区人民医院门诊医药费专用收据1张(2013年8月4日,493元),第三军医大学西南医院挂号收据1张(2013年8月4日,10元)、医疗收费专用收据1张(2013年9月30日,404.30元)能与李康就医的时间及过程相印证外,其余票据与本案均不具有关联性,故对李康要求赔偿的门诊医疗费一审法院予以主张907.30元,综上对李康要求赔偿的医疗费一审法院予以主张907.30元。关于李康要求赔偿护理费11680元(80元/天×146天)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现行标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李康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4672元(32元/天×146天)的请求,因现行标准为30元/天,故对李康要求赔偿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一审法院予以主张4380元(30元/天×146天)。关于李康要求赔偿误工费41152元(2968元/月÷30天×416天)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本案中,李康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其2012年、2013年全年的工资表,其中2013年8月至12月,虽李康在受伤住院治疗期间,但其公司每月仍按出全勤向其足额发放了工资,且在庭审中李康虽认为公司向其发放工资是公司对其的补贴,但其认可受伤后公司仍向其发放了工资,同时李康亦未举示其他证据证明其因误工导致收入减少,故对李康要求赔偿误工费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李康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60518.40元(25216元/年×12%×20年)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现行标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李康要求赔偿交通费2054元的请求,因李康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与就医时间、地点不能相互印证且原告未对产生费用的人员、次数做合理说明,中铁十九局认可600元,一审法院结合李康就医的时间、地点、过程,对李康要求赔偿的交通费酌情予以主张800元。关于李康要求赔偿鉴定费用2415.50元(含鉴定费1400元、鉴定时检查诊断费1015.50元)的请求,有李康提交的鉴定费发票及医药费专用收据(重庆市璧山区人民医院2014年7月29日门诊医药费专用收据2张)为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李康要求赔偿续医费9000元(1800元×5次)的请求,有李康提交的鉴定意见书为据,但鉴定意见书载明其装置普通固定烤瓷牙一次需1800元,每十年左右更换一次,故对李康要求赔偿的续医费一审法院予以主张3600元(1800元×2次)。关于李康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的请求,因本次事故致李康三个十级伤残,确给李康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其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依法应予支持,但其请求的金额偏高,一审法院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予以支持3500元。经审核,李康应得到主张的损失赔偿费用总额为87801.20元,该费用由李美龙承担70%即赔偿李康61460.84元,由中铁十九局承担10%即赔偿李康8780.12元,由李康自行承担20%损失即17560.24元。综上所述,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李美龙赔偿原告李康损失费用61460.84元。二、被告中铁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李康损失费用8780.12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李康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723元,减半交纳861元,由原告李康负担560元,被告李美龙负担257元,被告中铁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4元。李康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铜法民初字第04237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判决,改判支持李康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由三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未认定李美龙的车辆系李德华车队成员,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应予以改判。根据一审法院对李德华的询问笔录,从李德华的用词可知李美龙的车辆早已在工地上李德华的车队中运输沥青,而不是才到。一审法院认为李康未举证证明李德华对肇事车辆享有支配及运行利益,进而驳回李康对李德华的诉讼请求系举证责任分配错误。李康作为李德华和李美龙内部关系之外的人,在客观上不可能掌握李德华和李美龙之间关系的证据,该举证责任不应由李康承担。2.李德华系中铁十九局的员工,中铁十九局应承担李德华车队行为的法律后果。一审判决未认定中铁十九局与李德华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应予以改判。一审中,中铁十九局提交了沥青摊辅料运输合同,拟证明其与李德华之间系运输合同关系,但未提交李德华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由于李德华未取得合法的道路运输资质,中铁十九局与李德华签订的运输合同无效,双方并非平等主体之间的合同关系。李德华组织的车队为中铁十九局提供劳务,接受中铁十九局支付的报酬,应认定双方成立劳动合同关系,即李德华系中铁十九局的员工。3.即使中铁十九局与李德华不构成劳动合同关系,由于中铁十九局将运输业务发包给没有运输资质的李德华,存在重大过错,双方对损害后果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李德华本身不具备道路运输资质,而肇事车辆也没有车辆营运证,中铁十九局作为发包人,在选择承揽人时存在重大过错。4.一审中,李康举示了充分的证据证明了医疗费的金额,但一审法院以证据不足为由,未支持李康对医疗费的诉讼请求,属于严重的认定事实错误和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改判。李康提交的上述证据均盖有医疗机构的鲜章,都是从医疗单位的档案部门取得,其证明力应与原件相同。票据上的“异地医保”只是表明医保的种类,而非证明可以医保报销或者已经医保报销。同时,李康是否通过医保或者工伤保险进行了报销,都是可以从社保部门查询的,人民法院不能仅仅以怀疑这种可能性就驳回李康的请求。被上诉人应当承担证明李康已经通过医保或者工伤保险报销了医疗费的举证责任,且被上诉人也有权申请人民法院调取相关证据。但被上诉人并未举证,也没有申请人民法院调取证据,被上诉人就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5.一审判决对于误工费的认定属于严重的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应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误工费请求。重庆市璧山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8月5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上诉人的误工费应当自2013年8月3日计算至2014年8月4日,但一审判决却仅仅以李康在2013年8月至12月领取了工资,未遭受误工损失为由,直接驳回了李康的误工费请求。根据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引发的《关于因第三人侵权造成工伤的劳动者或者工亡的劳动者遗属是否既有权获得工伤保险待遇又有权获得侵权损害赔偿问题的解答》第一条的规定,侵权损害赔偿和工伤保险待遇可以兼得。因此,李康在停工留薪期内,用人单位继续发放工资,并不影响李康向侵权人提出赔偿误工费的要求。6.一审判决认定李康承担20%的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改判。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本案发生的地点是正在施工的高速公路,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在尚未通车的高速公路上,不应当有车辆通行,李康就没有必要进行照明和穿戴、放置警示标志,当然更没有进行照明和穿戴、放置警示标志的法定义务。李康对于本案的发生没有任何过错,一审判决认定李康承担20%的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7.中铁十九局未封闭尚未通车的道路,默许车辆上路行驶,是导致本案发生的重要原因,一审认定其承担10%的责任明显过轻。中铁十九局作为高速公路的施工单位,其在工程交付前,负有管理高速公路的责任,其未封闭高速公路,导致车辆上路发生事故,是本案发生的重要原因,中铁十九局应当对本案承担主要责任。中铁十九局二审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该维持原判。李德华和李美龙的关系与中铁十九局无关,举证责任在李康,不在李德华。本案没有证据证明李德华是中铁十九局的员工,李德华和中铁十九局是承揽关系,中铁十九局把木料委托李德华运输不违反法律规定,车辆的选择不是中铁十九局的责任。李康没有举示医疗费的发票原件,提交的复印件,不能证实李康支付了医疗费。至于误工费,李康受伤后单位支付了工资,没有误工损失,李康不应该获得误工费。高速路修建用的材料需要工程车辆运输,李康对车辆危险应该预见和防范,李康没有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了事故,一审判决其仅承担20%责任,是出于对李康的照顾。本案没有证据证明发生事故的隧道属于中铁十九局的工程,实际控制隧道的是中铁十七局,第二天才交由中铁十九局,一审判决中铁十九局承担10%责任,考虑到李康受伤住院,因此中铁十九局认可判决,请求维持原判。李德华二审答辩称,李美龙没有经过李德华的允许到了工地,当时李德华的车辆已经够了,是李美龙自行来工地的,事故发生时李德华也不在现场,因此本案和李德华没有关系。冷忠锋二审未答辩。李美龙二审未答辩。经审查,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李康诉称李德华与李美龙系雇佣关系,李德华与中铁十九局系劳动合同关系,而非运输合同关系,但没有举示任何证据加以证明。并且中铁十九局举示了其下属成渝高速公路复线(重庆境)路面综合工程项目部于2013年3月19日与李德华签订的沥青摊铺料运输合同明确了李德华与中铁十九局的关系并非劳动合同关系。因此,李康主张李德华与李美龙系雇佣关系,李德华与中铁十九局系劳动合同关系,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定李德华对李康不承担赔偿责任,中铁十九局不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物。如需自己保存证据原件、原物或者提供原件、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经人民法院核对无异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一审法院对李康未提供原件的票据或未提供处方笺予以佐证的收据不予采信并无不当,李康主张该部分医疗费因缺乏证据而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对李康提交的三张符合法律规定的医疗费收据予以采信,主张赔偿李康医疗费损失907.30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李康住院期间,其工作单位如期全额发放了工资,李康并未举证证明其因伤收入减少,李康向被上诉人主张误工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李康应当预见到正在施工的高速公路上会有工地运输车辆通行,李康在没有任何照明设施的隧道内作业施工应当采取相应的警示防护措施,但李康没有安放任何安全警示防护标志,也没有穿戴具有反光标识的防护装备,导致冷忠锋驾驶的车辆发现不及时发生事故,李康对事故损害发生具有过错,应适当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同时,中铁十九局负责成渝高速复线路面工程施工,没有在施工路面及隧道口安放安全警示标志,没有尽到安全提示义务,应承担次要赔偿责任。因此,一审法院综合以上因素,结合全案实际情况酌情确定冷忠锋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中铁十九局承担10%的责任,李康自行承担20%的责任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李康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23元,由李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罗登文代理审判员  王 兵代理审判员  刘 静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曾 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